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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彭鈺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被 告 彭雲圓訴訟代理人 陳正澤被 告 陳清源(即陳彭玉燕之繼承人)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彭真珠被 告 陳榮煌(即陳彭玉燕之繼承人)

陳榮輝(即陳彭玉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彭士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彭士董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起訴狀主張之分割方式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再找補金錢予其餘繼承人,嗣附表一所示建物經鑑定而確認價值後,原告復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陳明其應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榮煌、陳榮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彭士董於民國83年1月7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其死亡時之繼承人計有配偶彭許妹、長女陳彭玉燕、三女彭教、次子彭鈺堺、四女彭雲圓、五女彭真珠,其後被繼承人之配偶彭許妹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應由子女即陳彭玉燕、彭教、彭鈺堺、彭雲圓、彭真珠繼承,嗣陳彭玉燕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陳榮煌、陳榮輝、陳清源再轉繼承,彭教則係於109年4月11日過世,惟其未婚無子女,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應由兄弟姊妹即原告彭鈺堺、被告彭雲圓及彭真珠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彭士董之全體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二)查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鄰地即同段234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使用,為避免系爭建物因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歧異而遭拆除之可能,或日後衍生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法律依據等問題,故應將系爭建物分配由原告一人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依各被告之應繼分予以金錢補償,此分割方式始合於經濟效益,亦屬公平。被告等人雖辯稱祖先牌位在系爭建物內,不得將系爭建物分給原告一人等情,惟被告等人出嫁後各有家庭,鮮少返回系爭建物,原告亦已將祖先牌位請回臺北住處供奉,並無被告所稱祖先牌位之問題;被告等人另辯稱其等應繼分合計大於原告,故原告應將其應繼分賣給被告等人,否則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共有等情,惟被告等人應繼分合計較大部分,本非遺產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且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倘依被告等人所提方式,日後恐將衍生拆屋還地等更多糾紛,無法達成爭端一次解決之目的,原告所提方案可一次解決繼承人間就本件遺產之糾紛,自較為可採。

(三)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清源、彭雲圓、彭真珠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祖先牌位尚置於系爭建物,其等有時也會回新竹,願依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之金額購買原告之應繼分,倘原告不同意,請將系爭建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系爭建物仍分由原告取得,則原告應找補其餘繼承人每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榮煌、陳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彭士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資料、財政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而被告陳榮煌、陳榮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除陳榮煌、陳榮輝以外之其餘被告就上情則均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未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本件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所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1、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一情,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26頁、第80至8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倘依被告等人所請,將系爭建物全部分由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將使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日後亦可能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尚非最適當之分割方式;倘系爭建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仍無法完全解決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況,無助於解決紛爭,且不利於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使用收益,亦非最符合經濟效用之分割方式。相較之下,倘將系爭建物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歸屬及利用關係得以單純化,避免日後衍生糾紛,亦能使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為完整之使用收益,較符合系爭建物之最佳使用效率,且原告願意依照系爭建物之價值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亦無違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將系爭建物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予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式,尚屬合理及妥適,應得採取。

2、本院既認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予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案可採,原告自應依照系爭建物之價值,按應繼分比例找補金錢予被告等人。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建物之價值鑑定結果,其評估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4萬5,399元,有該事務所110年6月30日小娟竹110字第0506號函所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該份估價報告係估價師本於其專業,就對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運用成本法評估系爭建物價格,其就系爭建物價值之評估洵屬客觀有據,是原告應依照系爭建物之價值14萬5,399元,按照被告彭雲圓、彭真珠之應繼分15分之4,分別補償被告彭雲圓、彭真珠各3萬8,773元(計算式:145,399×4/15=38,7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按照陳彭玉燕之應繼分5分之1,補償陳彭玉燕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陳榮煌、陳榮輝、陳清源共2萬9,080元(計算式:145,399×1/5=29,08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彭真珠、彭雲圓等人稱原告應補償其等各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且與系爭建物之價值明顯不相符,自非可採。

3、綜上,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被繼承人彭士董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一:被繼承人彭士董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 全部 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彭雲圓、彭真珠各3萬8,773元,由原告補償被告陳榮煌、陳榮輝、陳清源共2萬9,08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彭鈺堺 15分之4 2 彭雲圓 15分之4 3 彭真珠 15分之4 4 陳榮煌 15分之1 被繼承人彭士董長女陳彭玉燕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5 陳榮輝 15分之1 6 陳清源 1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