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范振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范振忠
周秀珍范振興范春美范景量送達處所:新竹○○○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96,820元,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432,644元,本院再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23,40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佐,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