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楊大順
楊文卿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楊文玲
楊大賢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玲、楊大賢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存款,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及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存款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遺產應整體分割之基礎事實,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魏雲師所生子女,同為魏雲師之繼承人。魏雲師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全部指定分配予被告二人,被告已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二)原告遂以系爭代筆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對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定驳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確認遺囑無效訴訟與特留分扣減權行使除斥期間之關係,司法實務上雖有爭議,然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咸認應自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敗訴確定之後方始起算。準此,原告於上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確定敗訴之日起,方才確知系爭遺嘱為有效而致特留分遭侵害,始得依法行使民法第1225條所定之扣減權,提起本件請求回復特留分及遺產分割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而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故應回復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屬違法之侵害手段,該違法之侵害手段自應以塗銷繼承登記為排除方法,以回復原告二人概括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特留分,方足以顯示特留分之物權性質以及物權遭侵害之排除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被告所稱僅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去效力而已,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顯無理由云云,因不合於特留分概括存在系爭不動產上之物權性質以及物權侵害之排除等法理,即不可採。
(四)於被告塗銷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而回復為被繼承人魏雲師之遺產後,原告得自行依共同繼承關係將該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民法第1151條參照),並於辦妥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
1、司法實務咸認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可於一訴中一併請求,以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而本件違法之繼承登記塗銷後之合法繼承登記不必由被告協力為之,由勝訴之原告執判決書即可單獨為之。因此,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並無被告所稱於未辦繼承登記之情形下,無從為遺產分割之情。況倘如被告所稱系爭遺囑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無從准許原告分割遺產云云,則因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僅限於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遺產,豈非繼承人以遺囑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也是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的一種方式而繼承人間不得再分割遺產?此顯然於法有違,且不合於司法實務。
2、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進行遺產分割後,於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留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八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參照),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八分之三,但因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留之土地於生前即為與他人(楊文玲、楊大賢)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於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又被告雖辯稱以金錢補償被告方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云云,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判令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除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可令身為長子之原告楊大順保有母親所遺留下來之土地之部分原物而有情感上之依存聯繫,應是至當之遺產分割方式。
3、至於被繼承人魏雲師遺產中尚有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存款,未列於系爭遺囑中為分配之標的,因該等遺產之金額不大,足徵魏雲師客觀上是以系爭遺囑特意就部分遺產為指定而屬應繼分之指定,並因應繼分之指定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尚非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亦非遺贈。準此,於請求回復特留分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魏雲師遺產之分割。
4、本於魏雲師係就特定之部分遺產為應繼分指定之旨,則於分割時,就本件經魏雲師指定之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應本於該應繼分指定及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而為分割,然而未經遺囑指定之魏雲師其他遺產,則應依法定應繼分而為分割,故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综上,原告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向被告行使扣減權而請求塗銷被告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有理由。又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後就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留之土地、存款為分割,亦有理由。為此聲明:1、被告楊文玲、楊大賢應分別將106年10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為原告楊大順、楊文卿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被告楊文玲、楊大賢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三之比例分別共有。3、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由原告楊大順、楊文卿、被告楊文玲、楊大賢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不生扣減之效力。
1、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在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須確知該遺囑真正為必要。否則,扣減權人於知悉遺囑形式上存在後逾2年,可藉由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俟歷經多時三審定讞之後,再以所謂前案確定遺囑有效為「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時點起算2年除斥期間,則前揭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實務見解,豈不形同具文(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106年11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以下稱前案),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提出家事答辯(一)狀檢附被繼承人魏雲師於105年11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配予被告二人各繼承8分之1,原告前案訴訟代理人廖湖中律師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答辯狀,即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已知悉遺囑侵害特留分,卻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生扣減之效力。
3、另林秀雄教授認為,所謂「特留分受侵害」,既以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已「實際受侵害」為準,則與繼承人何時知悉遺囑之内容有侵害特留分無關,更與何時知悉遺囑為真正無關。因此,前案行調解程序期間,承審法官於107年4月24日調解程序時詢問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關於不動產部分是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是原告既已於107年4月24日知悉系爭土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原告當時已知特留分受侵害,乃竟於109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特留分,亦已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時效。
4、從而,原告雖稱於前案最高法院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方才確知其特留分遭侵害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顯無可採。
(二)如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亦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原告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去效力而已,原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顯無理由。況且,「倘認系爭遺囑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指定所及範圍能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亦滋疑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認為系爭遺囑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准許原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又將無從准許原告分割遺產,原告主張聲明第一、二項將互為矛盾,顯見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三)如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且原告主張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有理由(假設語氣),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回復登記魏雲師名義,於未辦繼承登記之情形下,仍無從接續為遺產之分割。
(四)又倘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理由,且可接續為遺產之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登記被告楊文玲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30號房屋兩幢,原告縱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然實際使用土地之人係被告楊文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各32分之1無任何用處,故原告分割方案並非妥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魏雲師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其配偶楊慶銘早於104年7月8日死亡,二人育有長子即原告楊大順、次女即原告楊文卿、長女即被告楊文玲及次子即被告楊大賢,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魏雲師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魏雲師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惟其生前於105年11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楊文玲、楊大賢二人平均繼承(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現金則未指明),被告楊文玲、楊大賢已於106年11月14日就上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嗣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先後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認被繼承人魏雲師所立系爭代筆爭遺囑係合法有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事實,有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系爭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判決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至24、36至39、103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系爭代筆遺囑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應將所有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魏雲師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每人應繼分為1/4,原告之特留分為其等應繼分1/2,依此計算,其等之特留分為1/8。又魏雲師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遺產,而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核定價額,魏雲師之主要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現金僅占遺產極小之比例,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全部歸由被告二人平均繼承,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
2、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既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則該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扣減權人即原告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原告需「確知」其特留分確實被侵害時為準。
⑴原告前於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中,曾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參本院卷第74至79頁),固可認原告應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經本院認定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原告所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均主張系爭遺囑確屬無效(見本院卷第103至104、21頁),此爭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予以審酌(高法院則認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62號裁定,均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09年4月2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收文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103至124頁)。
⑵在當事人間因遺囑是否有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時,倘因遺囑無效,繼承人得主張按其應繼分分割遺產或行使其他權利;倘遺囑經判決有效,且內容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始能確實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此時特留分扣減權期間之起算,應以「知悉」判決遺囑有效確定時起算,始為合理。被告辯稱所謂「知悉」時起,係指扣減權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須確知該遺囑真正為必要,惟此無法保護已爭執該遺囑否有效之特留分扣減權人之權利,故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時始確知系爭遺囑確屬合法有效,進而確定其等特留分被侵害,嗣於109年12月24日狀陳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頁),而該訴狀於110年1月21日送達予被告二人(11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北門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顯未逾上開2年除斥期間,已生扣減效果。被告抗辯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3、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等依法行使扣減權,以回復原告應有之特留分,自屬有據。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⑵然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比例各8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此部分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對原告等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第一項所示。
(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方法分割欄所示: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之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又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然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未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前,繼承人就遺產並無處分權,原告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是原告為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登記,俾為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將其自行辦理公同共繼承登記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前提條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當屬有據。
3、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或分予部分繼承人所有,均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有如前述明文,法院自不能違背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4、經衡酌被繼承人之遺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且原告所得比例僅各32分之1,應不致對被告楊文玲座落其上房屋之使用有過大影響,至於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均分配與被告,其等再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金錢補償原告,因與市價尚有相當差距,難認符合公平,自不足採,是為能使該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繼承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其等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現金餘額,系爭遺囑既未記載分配方式,依法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始謂公允,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魏雲師之遺產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原告雖同時訴請被告塗銷遺囑繼承,再訴請分割遺產,惟訴訟標的之核計仍以其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核計,亦即以其等主張分割遺產所得分受之遺產價額為準,以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而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多項訴訟標的,既均以其等分割遺產後所得價額為計算標準,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所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魏雲師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核定價額為9,329,000元 按原告楊大順、楊文卿各32分之1及被告楊文玲、楊大賢各32分之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灣企銀新竹分行存款 3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3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存款 82元 同上 4 新竹西門郵局存款 40元 同上 5 新竹一信營業部存款 59元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特留分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承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承比例 1 楊大順 4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2 楊文卿 4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3 楊文玲 4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3 4 楊大賢 4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