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范秀珠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告 范秀琴
羅伊妹
范美惠
范美玲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美芳被 告 范盛璿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盛璿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博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范秀珠(以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及答辯: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博鈞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被告即配偶羅伊妹、被告長女范秀珠、次女范秀琴、三女范美惠、四女范美芳、五女范美玲及長男范盛璿(以下均逕稱其名),是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博鈞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就請求范盛璿塗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范博鈞所有。范盛璿趁被繼承人范博鈞病虛體弱、視力不佳之際,於109年12月4日前往被繼承人范博鈞住處,竊用其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權狀,且向被繼承人范博鈞訛稱系爭土地要辦理休耕,誘騙被繼承人范博鈞在辦理移轉過戶之文件上簽名。此由被繼承人范博鈞反覆向范盛璿確認是否為休耕的,及被繼承人范博鈞回覆戶政人員詢問之內容即可得知。況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9年12月5日即因胃癌等疾病住院治療,病況嚴重,無法自行移動。且因身分證及印鑑章皆遭范盛璿取走,導致無法親赴或委託他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撤件之窘境,系爭土地遂於110年1月25日移轉於范盛璿名下。故被繼承人范博鈞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范盛璿之意,其與范盛璿自無達成贈與合意之可能。范盛璿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要屬無效,已構成不當得利,並妨害各該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盛璿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范盛璿雖辯稱被繼承人范博鈞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云云,惟:
⑴由原證3、4之監視畫面及對話紀錄譯文,足證被繼承人范博
鈞主觀上係以為范盛璿拿給伊簽名之文件係辦理休耕使用,始會配合簽名,其並無辦理土地贈與移轉之意。
⑵又依新竹○○○○○○○○提供被繼承人范博鈞109年12月4日辦理印
鑑證明之申請文件,該委任狀上被繼承人范博鈞之簽名,字跡十分潦草、歪斜,姓氏部分甚至已看不出是「范」;且申請目的欄勾選「不限定用途」,而非「不動產登記」選項,亦與常情不符。而戶政人員與被繼承人范博鈞聯繫時,被繼承人范博鈞由不斷重複「知道阿,辦休耕申請的」等語,足認被繼承人范博鈞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范盛璿之意思。
⑶而范盛璿所提出之被證6、7之影片及被證4、8不動產贈與申
辦委託授權書(下分別稱第一份委託授權書、第二份委託授權書),僅可見被繼承人范博鈞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與人有互動反應。況被證7畫面中出現之文件亦與被證8不同,根本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范博鈞有同意授權或口頭表示同意之意思。范盛璿辯稱係取得被繼承人范博鈞同意後始蓋章云云,洵屬無據。
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函覆本院病歷資料,其中護理過程記錄記載:2021/01/06 08:30因近幾日意識狀態漸差,班內 GCS:E4V2M5。
再佐以臺大醫院對本院詢問僅覆稱「可配合動作指令」,堪認被繼承人范博鈞無法理解系爭土地移轉一節,至多可配合護理師要求而機械性的作出動作與指令。況GCS (昏迷指數)係在判斷病患昏迷之程度如何,不能逕以此數值認定病患辨別、理解事理之能力。
(三)就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博鈞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范博鈞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以終止共有關係,一次解決紛爭。
(四)並聲明如下:
1、范盛璿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3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由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
2、兩造被繼承人范博鈞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見本案卷二第17至18頁)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范盛璿答辯則以:
(一)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被繼承人范博鈞基於家中土地應由男丁繼承之想法,本有意由家中獨子即伊取得系爭土地。且被繼承人范博鈞過世1年多前即時常告知伊,於伊取得系爭土地後,可憑該土地加入新竹市農會成為會員,進而可以參選農事小組長。而被繼承人范博鈞名下另一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雖然價值較高,但面積不符合農會要求之0.1公頃以上之標準。是被繼承人范博鈞希望伊可以傳承擔任農會小組長,故欲將系爭土地贈予伊。
2、伊係按被繼承人范博鈞之意思去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伊之相關事宜。於109年12月4日上午,伊請當時在家中之被繼承人范博鈞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親自簽名。後承辦此業務之新竹○○○○○○○○課員蕭雅雪亦於當日上午11時25分以伊之手機跟被繼承人范博鈞聯繫,確認委任書為被繼承人范博鈞親簽及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
3、被繼承人范博鈞嗣於109年12月5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住院治療,於109年12月6日午間,受伊委任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事宜之王振權代書要求伊提供被繼承人范博鈞親簽之「不動產贈與申辦委託授權書」,以確認被繼承人范博鈞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的真意。109年12月7日伊在醫院列印上開授權書文件,持此授權書向被繼承人范博鈞說明授權書的內容,並請被繼承人范博鈞親自簽名,伊再持以交付王振權代書,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
4、復本案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電子病歷之「護理過程紀錄」(見本案病歷卷二第54頁)記載,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時9分身體評估為「患者意識清楚」,同日上午9時58分(與被繼承人范博鈞在上述授權書簽名之時間極為接近)之身體評估亦為「病人意識清楚」。是109年12月7日被繼承人范博鈞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親自在第一份委託授權書上簽名,故被繼承人范博鈞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伊之真意。
5、其後係因范秀琴、范美芳曾先後於109年I2月13日及同月21日以被繼承人范博鈞名義提出聲明書,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I2月30日函覆。王振權代書建議再補提一份授權書,之後伊才再補提被證8之第二份委託授權書。當時伊錄製兩段影片加以證明,拍攝第一段影片(即被證6)時,被繼承人范博鈞即有意在授權書上用印,只是被繼承人范博鈞當時身體虛弱力量不夠,縱使在伊嘗試協助之下仍無法順利完成用印。因此伊再拍攝第二段影片(即被證7),被繼承人范博鈞雖聲音微弱,但仍以用客語表示同意的意思,再由伊代用印於第二份委託授權書上(即被證8)。而復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電子病歷「護理過程紀錄」(見本案病歷卷二第124頁)記截,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9年1月5日1時3分許意識狀態評估為「病人意識狀態E4V5M6」。被繼承人范博鈞係於該日下午進行放射線治療後,意識狀況始逐漸轉差。即被繼承人范博鈞係在可主動睜眼、可聽從指令、可以氣音回應之身體狀況下,同意范盛璿代用印於第二份委託授權書上。承上所述,並無任何與被繼承人范博鈞真意相反或矛盾的情形,亦無任何施用詐術、偽造文書之情事。
6、反觀被告范秀琴、范美芳以被繼承人范博鈞名義先後所提之109年12月13日、同月21日「聲明書」及110年1月18日「異議書」,是否係假借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名義為之?多有可疑之處,不可採信。另范秀珠所提原證3監視器畫面檔案為3段不完整之擷取影片,並非完整對話過程。再者,申請休耕根本不需要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用途欄位也沒有休耕補助項目可資勾選。而當時伊與被繼承人范博鈞對話中會提到休耕,亦只是剛好休耕通知寄到家中而已。范秀珠刻意將申請印鑑證明之確認與關於休耕之日常對話混為一談,誣指范盛璿施詐術、偽造文書等語,顯非可採。
7、另請求傳喚證人王振權代書,以說明本件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原委及其如何確認被繼承人范博鈞有委任伊辦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並請求傳訊證人即新竹○○○○○○○○蕭雅雪課員,以證明其曾向被繼承人范博鈞確實查證之相關經過等情形。
(二)就分割遺產部分:除系爭土地以外,就范秀珠所提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列之被繼承人范博鈞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分配,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等節,伊並無意見。
(三)答辯聲明:
1、范秀珠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范秀珠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范盛璿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羅伊妹、范秀琴、范美惠、范美芳、范美玲等五人方面則稱其等均同意范秀珠之本件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范秀珠主張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10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羅伊妹、長女范秀珠、次女范秀琴、三女范美惠、四女范美芳、五女范美玲及長男范盛璿,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范秀珠提出繼承系統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案卷第16至24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案卷第49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是范秀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范博鈞之繼承人,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范博鈞之遺產,核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范盛璿利用被繼承人范博鈞病老體衰之際,竊取被繼承人范博鈞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擅自以贈與為原因事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其請求塗銷該贈與登記,可使上開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范博鈞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由范秀珠起訴請求,要屬有據。
(三)本院認范盛璿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范盛璿於109年12月4日執被繼承人范博鈞簽名之印鑑類委任書,申請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印鑑證明。併與被繼承人范博鈞曾於110年1月5日捺印之第二份委託授權書,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竹○○○○○○○○110年7月12日竹市北戶字第110003334號函暨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類委任書、印鑑類委託查證紀錄表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2日新地登字第1100005633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贈與申辦委託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93+1至134頁),堪可認定。
2、范秀珠主張被繼承人范博鈞因病虛體弱、視力不佳,誤以為其於109年12月4日所簽署之文件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休耕之用,故其所簽名之印鑑類委託書應非出於其真意,進而范盛璿於當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應屬無效。而於簽立第二份委託授權書時,被繼承人范博鈞已病情加劇,未同意范盛璿於該文件上蓋印。故范盛璿持各該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不生效力,應予塗銷等語,為范盛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范盛璿主張被繼承人范博鈞於生前即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伊,使伊得以加入農會成為會員,並參選農事小組長,承襲被繼承人范博鈞之農會職務云云,並提出台灣竹塹電子報相佐(按即被證1;見本案卷第164至165頁)。查被繼承人范博鈞係於110年1月28日因胃癌而死亡,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號監護宣告案件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案卷宗第77頁)。另經本院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調閱被繼承人范博鈞就醫情形,經該院以110年11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12316號函覆並檢附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就醫病歷。依該函覆內容所指,被繼承人范博鈞罹患心臟肥大、高血壓、巴金森氏症、胃癌等疾病,可認其生前身體狀況非佳。且依該病例內容所載,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8年5月28日即曾經診斷出有胃體部惡性腫瘤(C16.2 Malignantneoplasm of body of stomach),其於該時曾拒絕進一步之醫療診治(見本案病例卷一第19頁、卷二第161頁)。且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9年12月5日再次急診住院前,亦曾於109年11月16日因頭暈、肢體無力而搭乘救護車到院急診,期間其意識猶為清醒等情,亦有該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可參(見本案病例卷一第109頁)。從而,可認被繼承人范博鈞自108年5月間起,對自身之身體狀況恐有急遽惡化之情,應非毫無知悉。而范盛璿雖提出被繼承人范博鈞擔任小組組長之前開電子報為證,然倘從其主張,被繼承人范博鈞於生前即有意使范盛璿承繼其農會小組長之職務。則被繼承人范博鈞應當於其認知恐已年老體衰且來日無多之際,即著手安排布局選舉相關事務。況且范盛璿亦自陳農會小組長一職尚須經選舉而得(見本案卷第154頁),非單純持有符合農會要求之面積土地之人即可當然當選。惟卷內除范盛璿稱被繼承人范博鈞有此想法外,並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認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9年12月4日前曾為促成此事有所相關安排,反係於其臨死前1個半月內,倉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申請。是范盛璿逕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與被繼承人范博鈞之農會小組長職務承襲為連結,核屬無據。故范盛璿主張被繼承人范博鈞於生前即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之想法等節,自非可採。
⑵被繼承人范博鈞復主張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9年12月4日委託
伊辦理印鑑證明等節云云。惟經范秀珠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當日上午10時59分、11時及11時22分至23分之錄影檔案為證(即原證3檔案1、2、3;見本案卷第31至34頁)。於原證3檔案1、2影片中,可見中被繼承人范博鈞於范盛璿拿出之文件上簽名,兩人談話內容論及休耕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一第234頁)。而范盛璿對於前開錄影檔案僅爭執非完整檔案,對於系爭(印鑑類)委任書(見本案卷第93+3頁)係伊於109年12月4日拿給被繼承人范博鈞簽名一事並不爭執。並當庭自承係於家裡,在當日上午11點左右簽的,亦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一第230頁)。僅辯稱申請休耕不需要印鑑證明,對話中提到休耕等語只是剛好休耕通知書寄到家中云云。查新竹○○○○○○○○課員蕭雅雪於查證紀錄上記載於當日11時25分,曾以范盛璿之手機撥打電話向被繼承人范博鈞查證。核對范秀珠所提出之原證3檔案3(見本案卷一第34頁)之記載,被繼承人范博鈞電話談話時間係當日11時22分至23分。兩者時間差距甚小,該檔案應即係被繼承人范博鈞接受蕭雅雪查證之對話記錄。而於該檔案中,被繼承人范博鈞反覆向蕭雅雪提及休耕等節,自可認於被繼承人范博鈞之主觀意識中,其所認知甫由范盛璿提示伊簽屬之文件應係事關休耕。而范盛璿雖辯稱提及休耕僅係因適逢休耕通知書記送到家云云,惟審酌范秀珠所提出之該錄影結束標示時間為11時01分15秒,蕭雅雪向被繼承人范博鈞查證之時間係當日11時25分。是范盛璿於取得被繼承人范博鈞之簽名後,應係即刻前往新竹○○○○○○○○辦理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印鑑證明。且范盛璿僅避重就輕陳述伊知悉家中裝設錄影機,伊若欲以休耕為由欺騙被繼承人范博鈞申請印鑑證明,亦不會在鏡頭下為之云云,卻未說明其於錄影中提示被繼承人范博鈞簽名之文件究係為何?自堪認其於原證3檔案2中所提示被繼承人范博鈞簽名之文件即係系爭(印鑑類)委任書。范盛璿復辯稱辯理休耕不需要印鑑證明云云,惟依前開錄影資料顯示,其內容自始與申請印鑑證明無涉,被繼承人范博鈞亦未提及欲申請印鑑證明。被繼承人范博鈞僅確實知悉其有簽名於文書上,且多次口頭核實,欲確定該文件僅供辦理休耕使用。此與其是否確實知悉其所簽屬之文書內容,客觀上係供申請印鑑證明使用,核屬二事。綜上所述,從原證3可認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9年12月4日簽屬文件之主觀真意應係用以辦理休耕,而非申請印鑑證明。
⑶至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9年12月4日簽屬系爭(印鑑類)委任
書之際,是否確實知悉該文件所述內容及申請意旨。承前所述,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9年12月5日急診入院之時,意識尚屬清醒,此與其該日之護理過紀錄相符(見本案病例卷一第136頁)。惟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09年12月5日15時46分急診時,曾自訴其從當日下午開始覺得暈眩、有視力模糊,且近日內解黑便等狀況,亦急診來診病例可參(見本案病例卷一第124頁)。是被繼承人范博鈞於急診之際可認其意識清醒,並可陳述其自身身體狀況,惟其視力狀況顯然非正常。再核諸原證3之檔案1、2、3內容,被繼承人范博鈞於言談中反覆提及、確認其所簽屬之文件是否係關乎休耕等節。且從前開檔案1、2之錄影時間,從被繼承人范博鈞拿出文件至被繼承人范博鈞簽名,其間不過歷時僅2分鐘。自可認於簽屬之際,被繼承人范博鈞恐因視力受限之影響,已無法清楚自行認讀文件中相關文字。故被繼承人范博鈞僅得以口頭詢問,反覆確認該文件之內容。況從前開錄影檔案中,僅見被繼承人范博鈞簽名,並未有交付印鑑章之行為。則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印鑑章從何而來?被繼承人范博鈞如何指定該印鑑章等節,均未見范盛璿加以說明。更遑論范盛璿主張被繼承人范博鈞所設定之印鑑章印文,係電腦制式刻印之一般字型,鑑別性極低(見本案卷一第105頁),已與印鑑章設定之通常考量未盡相符。范盛璿於110年11月23日雖當庭稱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印章、權狀是伊於109年12月4日當日在家裡簽屬文件時,伊有跟被繼承人范博鈞說,伊自己去拿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32至233頁)。然檢視原證3檔案1、2之內容,並無相關之紀錄,被繼承人范博鈞亦無從提出證據相佐,自難認可信。從而,被繼承人范博鈞簽名之主觀真意係為辦理休耕事宜。且其已於簽名之際盡力核實。縱猶因體衰視微,無能力辨識文書意旨而誤簽名於系爭(印鑑類)委任書上,亦不能以此即認其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是范盛璿主張其係受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委託辦理印鑑證明,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⑷從前所述,被繼承人范博鈞並無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范
盛璿及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且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案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范盛璿於109年12月23日由王振權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係檢附被繼承人范博鈞與范盛璿於109年12月21日成立之贈與契約。然依前揭病歷資料顯示(見本案病歷卷二第116至117頁),被繼承人范博鈞自109年12月19日起迄至同月23日11時4分被繼承人范博鈞出現意識混亂情形之期間,該期間護理過程紀錄均僅有看護陪伴被繼承人范博鈞。范盛璿亦當庭自承:病房僅能留1位人員,伊進去病理師就要求看護先離開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案卷一第195頁)。從而於前開期間查無范盛璿陪伴被繼承人范博鈞之事實,兩人間自無從於109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且於109年12月21日因被繼承人范博鈞之病情發生變化,於當日醫師與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家屬召開家庭會議,議定安寧緩和照護之醫療方針,此亦有護理過程記錄及會診單可證(見本案病例卷二第117頁、第161頁)。是於該日,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范博鈞與范盛璿間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然被繼承人范博鈞之病情已急轉直下,且家屬與醫療單位已預為臨終照護之溝通協議。
⑸另范盛璿主張被繼承人范博鈞曾於109年12月7日簽屬第一份
委託授權書(即被證4;見本案卷一第168頁),以委託王振權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贈與移轉予范盛璿等節。惟該第一份委託授權書上被繼承人范博鈞之簽名文字已嚴重變形無法辨識,范盛璿亦未能提出相關筆跡鑑驗已供認定該簽名確係被繼承人范博鈞為之,自難從單以該無法辨識之簽名,即認被繼承人范博鈞有移轉贈與兩筆土地所有權予范盛璿之意。況檢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函文暨所檢附系爭土地之申請原案資料等件,范盛璿並未將第一份委託授權書提出以為申請,反係以另一份無被繼承人范博鈞簽名,僅有印文之110年元月5日之第二份委託授權書代之(即被證8;見本案卷一第171頁)。可認范盛璿自身亦對第一份委託授權書之效力存疑,且自陳並未於119年12月23日申請附繳證件時一併提出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案卷一第104頁、第193頁、第195頁)。是第一份委託授權書當難以佐認被繼承人范博鈞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委託王振權代書辦理相關事務之真意,先與敘明。
⑹至第二份委託授權書之產生,范盛璿陳述係因王振權代書接
獲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文後,再請求伊提出確認被繼承人范博鈞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土地真意之相關文件後始為之(見本案卷一第157至158頁)。而從前所述,范盛璿自承於109年12月4日即已取得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印章及權狀等物。而核諸第二份委託授權書上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自堪認該印鑑章係范盛璿於110年1月5日當日自行攜至醫院,且欲使被繼承人范博鈞再次用印。
⑺而就第二份授權委託書簽署之狀態:
①從范盛璿所提出之試行勘驗光碟內被證6、7影像草稿(見本
案卷一第202至205頁)記載,其於被證6影片時間18秒至1分1秒期間,對被繼承人范博鈞陳述「爸,我現在念齁,你聽齁,你舊社段齁291號,舊社段291號的土地齁,你要贈與給我,贈與給我范盛璿齁,然後委託這個代書來辦理齁,如果同意的話,同意的話,齁你同意的話,就在這個授權書上面來蓋章齁,不同意的話,你就不要蓋齁,來請你表示(國、客語參雜,影片47秒至1分間,拍攝被繼承人范博鈞本人,畫面中被繼承人范博鈞正面躺在病床上,戴著呼吸器)。影片時間1分4秒時,畫面中被繼承人范博鈞手上出現印章等節。是從前開內容,范盛璿僅告知被繼承人范博鈞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核與第二份委託授權書之移轉標的尚包含被繼承人范博鈞名下之另一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土地之所有權已不相符,且未告知被繼承人范博鈞所欲授權之代書究為何人。故范盛璿與被繼承人范博鈞間未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代書選任有任何意見交流,甚至未見被繼承人范博鈞有欲拿取印鑑章之表示,然該印鑑章即出現在其手上,誠難認其未受強制之虞。
②而范盛璿當庭自承因被繼承人范博鈞手沒有力氣,第1份蓋得
很模糊,所以第2份伊徵得被被繼承人范博鈞之同意後,伊即幫被繼承人范博鈞用印(見本案卷一第193至194頁、第23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7之影片,重播放後到1分09秒處,被繼承人范博鈞均維持同一姿態眼睛向上看,眼神並未看范盛璿。范盛璿自稱你有同意嗎,未聽見被繼承人范博鈞有何回應,范盛璿即稱有嘛。(僅聽到被繼承人范博鈞的呼吸聲,並未聽到范盛璿所稱的好)經觀察被繼承人范博鈞口部姿態一直維持開口的姿態並無閉嘴開嘴的動作。范盛璿移動被繼承人范博鈞的手部對被繼承人范博鈞稱「做得嗎」,被繼承人范博鈞的口部有稍微閉合的動作(但並未完全閉合)有稍微的氣音,但未能辨識是否說好。從而,無從自該段影片,辨識出被繼承人范博鈞確有應允范盛璿代其用印之意。且依其護理過程紀錄記載(見本案病歷卷二第122至124頁),被繼承人范博鈞自110年1月2日起意識狀態逐漸變差,時有波動。且有僅可於聽令下睜眼,可以氣音回應,字句不清之情。從而,於被證6之影片中已無從見有欲拿取印鑑章之意思表示,復於被證7中亦僅見被繼承人范博鈞出現微弱之氣音。誠難認被繼承人范博鈞於110年1月5日有授意范盛璿代為用印,並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范盛璿,併委任王振權代書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3、綜上所述,范盛璿持非前述非被繼承人范博鈞真意所欲申請之印鑑證明、未與被繼承人范博鈞達成合意之贈與契約及未能證明得被繼承人范博鈞同意代為用印之第二份委託授權書,即逕自托由王振權代書於109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前開文書資料均有嚴重瑕疵,已損及其真實性,自難認所據為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故范盛璿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范博鈞欲贈與伊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誠屬無據,當非可採。
4、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范博鈞與范盛璿間既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范盛璿執此前開各文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有侵害繼承人全體即范秀珠、羅伊妹、范秀琴、范美惠、范美芳、范美玲之繼承權,已如前述。而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透過塗銷該登記之方式,始能將之回復至被繼承人范博鈞之遺產狀態。準此,范秀珠請求范盛璿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繼承人范博鈞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范博鈞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范秀珠及羅伊妹、范秀琴、范美惠、范美芳、范美玲等五人方面均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既為不動產,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價值亦不因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有減損,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而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另被繼承人范博鈞所遺同表編號3至9之投資額及存款,數額甚小。由兩造均分,並由羅依妹取得餘數金錢或范盛璿少分配1元等節應為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本件范盛璿未能證明被繼承人范博鈞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其之意思,而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於其名下已構成不當得利。范秀珠請求范盛璿將被繼承人范博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博鈞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范盛璿雖請求傳訊王振權代書及新竹○○○○○○○○課員蕭雅雪到庭說明(見本案卷一第161頁)。惟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被繼承人范博鈞與王振權代書熟識或有交集,且被繼承人范博鈞對蕭雅雪之查證應對內容,卷內已有原證3檔案3可參,已屬明確,應無使其等到庭為陳述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范秀珠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范秀珠未聲請假執行,范盛璿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范秀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博鈞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幣別:新臺
幣)編號 遺產名稱 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同上 3 延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 10,000元本息 以⑴羅伊妹取得1,432元。⑵范秀珠、范秀琴、范美惠、范美芳、范美玲及范盛璿各取得1,428元。 之比列分配 4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 5,760元本息 以⑴羅伊妹、范秀珠、范秀琴、范美惠、范美芳及范美玲各取得823元。⑵范盛璿取得822元。 之比例分配 5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9,070元本息 以⑴羅伊妹、范秀珠、范秀琴、范美惠、范美芳及范美玲各取得4,153元。⑵范盛璿取得4,152元。 之比例分配 6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25,000元本息 以⑴羅伊妹取得3,574元。⑵范秀珠、范秀琴、范美惠、范美芳、范美玲及范盛璿各取得3,571元。 之比例分配 7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384元本息 以,⑴羅伊妹取得60元。⑵范秀珠、范秀琴、范美惠、范美芳、范美玲及范盛璿各取得54元。 之比例分配 8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1,781元本息 以⑴羅伊妹取得257元。⑵范秀珠、范秀琴、范美惠、范美芳、范美玲及范盛璿各取得254元。 之比例分配 9 新竹市農會活期存款 22,613元本息 以⑴羅伊妹取得3,233元。⑵范秀珠、范秀琴、范美惠、范美芳、范美玲及范盛璿各取得3,230元。 之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羅伊妹 七分之一 2 范秀珠 七分之一 3 范秀琴 七分之一 4 范美惠 七分之一 5 范美芳 七分之一 6 范美玲 七分之一 7 范盛璿 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