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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瑞蓮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被 告 陳春美

陳炳煌陳清錡陳秀琴陳清文姜慧梅姜慧琳姜慧茹姜驊菘陳秀燕陳清科劉順德劉順棋楊劉明珠劉順文

劉瑞珠劉陳秀春兼上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欣被 告 鍾麗君

鍾麗芳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鍾兆謙被 告 劉文豪

劉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鄭梅妹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寅○○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梅妹(下稱其名)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頁);嗣具狀陳報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鄭梅妹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24頁),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在相同訴訟標的下,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巳○○(下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鄭梅妹與第三人陳阿業(歿於民國31年3月3日)所生之三女,於38年3月1日與第三人劉漢銘結婚,於39年7月3日離婚,並遷居至新竹縣○○鎮○○里0鄰00號(該址嗣後整編為同鎮中正路79號)創設新戶,嗣於39年間與第三人蕭惠民(下稱其名)結婚,蕭惠民於39年8月間未向伊確認出生別、父母姓名、原本籍地,逕以附保證書之方式誤報伊父親為陳守業、母親為鄭氏、本籍為廣東省梅縣,復於95年1月20日換發國民身分證時,又誤遭轉載母親為鄭陸梅。因鄭梅妹已於86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伊自得繼承鄭梅妹之遺產,詎因戶籍登載錯誤,致伊無法辦理繼承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伊對鄭梅妹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辛○○、壬○○、丑○○、戊○○、癸○○、乙○○、丙○○、甲○○、

丁○○、己○○、子○○、酉○○、申○○、卯○○○、未○○、戌○○、午○○○、庚○○、天○○、地○○、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辛○○等21人)均表示:原告確係鄭梅妹最小的女兒等語。

㈡被告辰○○、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為鄭梅妹之女,鄭梅妹於86年12月20日死亡,伊自為鄭梅妹之繼承人等語,為被告辛○○等21人所不爭執,辰○○、巳○○則未表示意見。茲析述如下:

㈠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童養媳

俗稱媳婦仔,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有頭對者,一為無頭對者,後者係於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者。臺灣在日本統治時期之媳婦仔收養形式並無一定之方式,亦不以舉行一定之儀式為其成立要件,僅以製作養媳字據(如立苗媳字)為已足。媳婦仔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33至139頁)。查原告於21年(即昭和7年)1月11日生,父親為陳阿業、母親為鄭氏梅妹,住所為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枋寮子下枋寮百33番地,出生別為庶子女,22年(即昭和8年)8月18日以「養子緣組」(即被收養)除戶,入籍新竹縣○○鎮○○里0鄰○○路00號(下稱四座里79號),事由欄記載:「民國22年8月18日撫育,民國38年8月1日與劉漢銘結婚,39年7月3日與夫兩願離婚,同時遷居新埔鎮四座里4鄰44號創設新戶」、親屬細別欄記載:「童養媳,長子劉漢銘之妻」、稱謂欄記載:「家屬長子媳」、父母親欄位分別記載:「陳阿業」、「鄭氏梅妹」、出生別為「十女」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告於出生後之翌年,雖以被收養原因而自陳阿業戶籍中除戶,然其係以撫育、童養媳為由入籍四座里79號,並載明為劉漢銘妻,父母親欄位並無異動,可見原告為有頭對者之童養媳,依上開說明,原告與陳阿業、母親為鄭氏梅妹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而非已出養之女,應堪認定。又原告於39年間與蕭惠民結婚,蕭惠民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妻、寅○○21年1月11日生、10女」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均與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別相同,應屬同一人。至蕭惠民於39年8月間辦理遷入登記申請書何以記載原告父母親為「守業」、「鄭氏」,原告於95年1月20日換發身分證時,戶籍資料中原告母親何以又為「鄭陸梅」,其原因固不得而知,然仍無礙於其為陳阿業、鄭梅妹所生,且未為第三人所收養之事實,況被告庚○○、亥○○均不否認原告為其等姑、姨,其等小時候迄今均有與原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為鄭梅妹之女,應非虛妄。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鄭梅妹於86年12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為其女兒,依上開規定,自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鄭梅妹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鄭梅妹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附表1:被繼承人鄭梅妹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