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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羅新增被 告 陳前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 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羅林梅妹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死亡,依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遺產,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遺產分配,依請求特留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248元(原訴求999,247.80元,主張應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然審究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為本件之訴求,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羅林梅妹之所有遺產上,其主張特留分自包含應繼分在內應存在被繼承人羅林梅妹所留遺產,係涉及被繼承人羅林梅妹之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被繼承人羅林梅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或事前徵得同意者,併列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出具已得被繼承人羅林梅妹津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羅蘭英、陳素英、陳素貞之同意或列其等為當事人,堪認本件顯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抑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返還特留分之訴求即已等同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羅林梅妹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茲原告將其特留分換算應繼財產之價值,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999,248元,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9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