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彭約瑟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彭春月
葉尼西兼上一人之代 理 人 葉片雲被 告 葉路斯
彭明月代 理 人 謝月琴被 告 彭月華上二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优桂‧瓦但
彭若涵
彭若琳兼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花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彭信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具狀陳稱略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泰雅族傳統慣習,則被繼承人彭信光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然倘若審理後認仍依現行民法規定為分割,則因被繼承人配偶彭陳合妹於92年4月10日自書遺囑將其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此有遺囑為證,是基於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彭陳合妹所遺之遺產,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爰聲請變更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即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增加備位聲明即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依同狀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9頁)。
明之分割方式)。然因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及相關事證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又就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應有歸扣之情,原告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就此部分,本院自亦無庸再予審酌,併先敘明。
二、被告戊○○、癸○○、子○○、壬○○、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彭信光於87年1月31日死亡,被告丁○○(長男)、戊○○(三女)、丙○○(五女)、优桂.瓦但(六女)、訴外人彭春妹(四女)及彭明章(四男)為其子女,訴外人彭陳合妹則為其配偶,另次男彭天賜、三男彭明福、五男彭明義、長女岡村花子、次女岡村アイ子則均先於被繼承人彭信光而分別於41年12月4日、46年9月18日、57年5月18日、32年11月2日、32年10月23日死亡、並均絕嗣。嗣後,四男彭明章於89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乙○○為其配偶,原告、被告庚○○、辛○○則為其子女,之後被繼承人彭信光配偶彭陳合妹於94年2月19日過世。四女彭春妹於107年10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癸○○、子○○、壬○○。而被繼承人彭信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信光之繼承人,應繼分原應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前揭遺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依泰雅族之部落慣習,而經傳喚證人陳光松到庭作證,其證述亦可證明,有關繼承部分,泰雅族部落慣習除非是嫁出去的女兒特別貧窮,沒有土地,否則都是兒子繼承,並且泰雅族沒有白紙黑字之遺囑,是一句話大家都要遵守,可見泰雅族部落慣習是非常看重以口述的方式為遺產分配,有關繼承傳男不傳女、以口述之方式為遺產分配等泰雅族之部落慣習,亦可見於證人游欽誠、邱文富之證述,足見泰雅族有關繼承之慣習為傳男不傳女即以口述遺囑為主,是原告先位聲明應屬有理由。若鈞院審理後,認本件遺產分割仍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則因被繼承人彭陳合妹於92年4月10日自書遺囑將其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此有遺囑為證,而彭陳合妹乃受日本教育,僅有彭陳合妹有日文書寫能力,而該遺囑乃以日文寫成,堪認該遺囑係彭陳合妹所親筆製作無疑,是就兩造之應繼分亦應依彭陳合妹之遺囑予以調整,爰追加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為遺產之分割。又就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應有歸扣之情,原告捨棄此部分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略以:
㈠、被告庚○○、辛○○及兼其等代理人乙○○、被告戊○○、优桂.瓦但等人均曾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优桂.瓦但並陳稱:被繼承人彭信光的16筆遺產我想要表示意見,在被繼承人彭信光還沒有過世之前,他已經把他的遺產包括其他的遺產,不只這16筆,分給兩個兄弟,因為在傳統的泰雅族習慣,遺產是父傳子不傳女,何況我們已經出嫁。被繼承人彭信光將財產分給兩兄弟後就與弟弟住,這也是我們泰雅族的習慣,父親當時生病,弟弟也在外工作,為了方便做山上的事情,爸爸又將這16筆地放回自己的名下,也好幾次告訴我們弟弟的部分沒有人可以刁難他,因為這就是我們的習慣法,我們做女兒出嫁了就沒有異議,我們尊重父親的遺願,父親因為生病所以沒有辦法把那16筆地再過給弟弟。我在國中畢業,被繼承人彭信光就告訴我說不要再繼續讀書,就在家工作,我從15歲到21歲在家工作,跟著被繼承人彭信光一起去山上工作,也在家農忙、工作,我對被繼承人彭信光的陪伴是扎扎實實的七年之後我就去讀書,直到77年我畢業之後,兩年工作之後又再回家一年,那時候我已經結婚了,彭明章還沒有結婚,大嫂的兒子彭玄聖、彭慈惠、彭慈婷、彭慈雯我也照顧過,所以我在家確確實實工作了7年,與父母有很深的感情,我也知道被繼承人彭信光的觀念是什麼,他就是說一不二的長者,被繼承人彭信光也說我們的財產是只傳子不傳女,何況我們嫁給別人就不傳女,這是被繼承人彭信光教導我的,這也是符合我們泰雅族的習慣。79年年底我因為工作離開,所以我回去跟父母住一年,隔年彭明章結婚,因為習慣法裡面嫁出去的女兒是潑出去的水不可以回來本家住,被繼承人彭信光告訴我雖然在家裡有苦勞有工作,但是財產要給兄弟的。後來父親進進出出醫院也都是彭明章在照顧,我們只有去探視而已,直到母親去安養所,是誰在出錢?誰在照顧?我嫁出去的女兒我自己也有公婆要照顧。彭明章是跟父母同住的,一般習慣法兄弟分財產以後,父母要跟弟弟住,因為弟弟剛成家所以父親要扶持他,被繼承人彭信光也教導我雖然我是他的孩子,但我終究要出嫁,被繼承人彭信光的財產就是分給兩個兒子的。被繼承人彭信光還沒過世之前已經把財產分給兩個兄弟,被繼承人彭信光的財產不是只有這16筆,因為一半已經分給大哥丁○○,父親跟弟弟住,當然是跟弟弟一起共享他的財產,被繼承人彭信光也告訴我們財產是弟弟的,沒有人可以分。丁○○已經分得被繼承人彭信光二分之一的財產。父親的工作是很神聖的等語。被告乙○○並陳稱:剛剛聽了被告子○○的陳述,我不認同,我一直都是跟公婆住在一起的,被繼承人彭信光曾經跟我說過怕我們把土地賣掉所以要把土地先收回,這段時間跟彭明章講過之後彭明章也答應,這些我都有告訴被告戊○○。剛剛被告子○○說彭明章捶被繼承人彭信光的棺木我不認同,我在家守喪七天我並沒有看到這一幕等語。
㈡、被告子○○、被告癸○○及兼其之代理人壬○○則均曾到庭表明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子○○並陳稱:
我們是合法繼承,我們也不是用偷用搶的,泰雅族的習俗,口頭、不傳女只傳子,但是我有兩個舅舅,彭明章是我的小舅,丁○○是我大舅,我母親是彭春妹,按照他們不同意的立場及說明,他們希望把這些土地由小舅彭明章的兒子己○○、小舅媽乙○○各持一半的權利,他們自己也是打自己的臉,那我大舅丁○○的權利呢?我小的時候,被繼承人彭信光往生的時候,我們親眼所見,彭明章去敲打被繼承人彭信光的棺木,嘴巴說出你放心我不會要你的土地。彭明章為什麼會講這個話?我們長大之後也是聽長輩這樣子講。起初一開始被繼承人彭信光名下的土地確實也已經分給丁○○跟彭明章兩個兄弟,都分完了,後來因為被繼承人彭信光是牧師,他常來我家,他有一陣子在我們部落的教會牧會,我們也有聽到部落的其他鄰居有在講,可能是彭明章、乙○○對待被繼承人彭信光照顧的沒有這麼的好,所以被繼承人彭信光又將所有的土地收回,而且完成法律上的過戶,所有的程序都已經完成了。所以才會有我們小時候看到彭明章去敲打被繼承人彭信光棺木的這個事情。被繼承人彭信光往生之後,我們才有機會合法繼承,不然我們哪裡有機會合法繼承?再來說部落習俗,要講哪個部落?每個部落的方式也都不一樣,誰說女孩子、女兒就不能夠繼承父母的土地?我們尖石這麼多部落,沒有說這個是必然或絕對。按照客觀因素來講,有什麼叫作部落習俗?什麼叫作部落習慣?由誰說的算?被繼承人彭信光他將土地收回到他自己名下這件事情是錯了嗎?再來,今天要講就全部講,現場7位被告這些年來從來沒有遇見這麼一次過,終於通通都成為被告了。而且原告要告我們的時候也沒有跟我們講,當初我母親還在世時,被繼承人彭信光名下的這些土地就是因為沒有一個共同的意見,吵了將近20年,要被中華民國收回的時候才在那邊分說那我們先把土地繼承下來。這些土地我跟彭春妹講,妳們兄弟姊妹吵了20年,吵不出一個所以然,我跟彭春妹說名字就不要簽了,就直接被中華民國收回就好了,這樣我今天也不會在這個地方跟他們對簿公堂,關我什麼事,我工作還要浪費時間來這裡被告,我還有事,人家講家醜不可外揚,我們是家醜對簿公堂。事情有先後順序,是非對錯,很不客氣的講被告甲○○○○、被告戊○○,我小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沒有在五峰鄉生活,我相信我這兩位阿姨,我的長輩,他們對家裡土地的事情一定是從某方面獲得了他們現在認為的相關資訊,卻從來沒有找我們討論過。坦白的講,這些土地公同共有賣一賣值多少錢?兄弟感情的情誼、家族的情誼、講到部落習俗,這是部落習俗要的嗎?被繼承人彭信光還是牧師,結果我們現在上法院,妳們跟我講部落習俗,哪一個部落?日本的還是哪裡?剛剛乙○○她說她沒有看到彭明章敲打被繼承人彭信光的棺木,我們在辦喪事,他會一直敲等到大家來看嗎?不是只有我看到,難道乙○○的意思是我在說謊嗎?有些事情不是說妳沒有看到就沒有這件事情,我會講彭明章敲打自己父親的棺木這種事情,在部落是多麼嚴重的事情,我們可以亂講嗎?我就看到了。剛剛提到的部落習慣法,我是孤陋寡文沒有唸什麼書,我不知道這個習慣法是哪裡來的,我剛剛講的是我小的時候我聽被繼承人彭信光在跟我父親聊天時都有聽到彭明章跟乙○○對被繼承人彭信光的照顧沒有這麼的好,這已經是彭明章結婚之後的事情了。我從來沒有說被告甲○○○○她沒有在家裡住過,以前時代這麼落後的時代,你沒有在家住你要去哪裡住?小時候當然是住在家裡,我沒有說年輕的時候沒有在家裡住,都不認識自己的父母是誰一樣,我沒有這個意思,我們已經在講後面的事情了,我沒有否決他們對家裡面的付出。如果真的這麼簡單為什麼從來沒有找我們談過?談一談就好了,為什麼要用告的?你說財產丁○○已經拿走財產了,你可以把相關的佐證資料給我們看,如果你講的對我也可以支持你,你告我我們怎麼會認同?等語。
㈢、被告丁○○、丙○○及其等代理人林哲倫律師則答辯略以: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而依起訴意旨雖是請求分割遺產,然系爭遺產係公同共有,依其內容,顯係主張其父親彭明章及原告、被告乙○○之繼承權遭侵害,其分割方式顯然否認被告之繼承權,從而應先探討原告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之請求時效。本件繼承於彭信光過世時即87年1月31日業已發生繼承,若依原告主張,就彭信光之遺產本應由彭明章個人繼承,惟卻為共同繼承,斯時業已發生侵害彭明章繼承權之情事。其次彭陳合妹過世時即94年2月19日,若依原告主張,彭陳合妹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但卻為共同繼承,亦生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透過分割遺產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3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之規定,無非係尊重原住民之傳統文化,對上開規定並無意見,但不得作為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方式之依據。原告主張依泰雅族繼承傳統為女性不得繼承,並提出「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節本為其依據,然而依原告所提、上開節本中第2頁最後一段即明言「在繼承人方面有幾項特點,但不同地區的泰雅族有不同的習俗,不見得每項特點都一致。」,是以原告主張泰雅族傳統為女性不得繼承云云,仍應請原告提出兩造所處部落之慣習,方能為其主張之依據。縱使認定泰雅族女性不得繼承,然西元1979年(民國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民國70年)正式生效,CEDAW內容詳列各項性別平等權利,包含參與政治及公共事務權、參與國際組織權、國籍權、教育權、就業權、農村婦女權、健康權、社會及經濟權、法律權、婚姻及家庭權等。為提升我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99年5月18日函送「CEDAW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照內政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教育訓練教材第七章業已明白揭示就國內女性之繼承權應與男性相同,而法務部之「民眾向行政機關引用CEDAW指引及案例(民眾版)」第24頁引用一般性建議第35、43段,均認為應使女性與男性之繼承相同,並應利用民法程式和補救措施。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文即明言「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已揭櫫平等權,尤其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雖該公約第27條有尊重固有文化,但剝奪女子繼承權,顯然與該公約重視男女平等之精神有間。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前文、第2條第2項、第3條亦為類似規定。從而基於男女平等已為世界共識,而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原告與其母即原告乙○○繼承云云,難認合理有據,而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之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信光於87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丁○○(長男)、戊○○(三女)、丙○○(五女)、优桂.瓦但(六女)、訴外人彭春妹(四女)及彭明章(四男)為其子女,訴外人彭陳合妹則為其配偶,另次男彭天賜、三男彭明福、五男彭明義、長女岡村花子、次女岡村アイ子則均先於被繼承人彭信光而分別於41年12月4日、46年9月18日、57年5月18日、32年11月2日、32年10月23日死亡、並均絕嗣。嗣後,四男彭明章於89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乙○○為其配偶,原告、被告庚○○、辛○○則為其子女,之後被繼承人彭信光配偶彭陳合妹於94年2月19日過世。四女彭春妹於107年10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癸○○、子○○、壬○○。倘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遺產應依泰雅族部落慣習是非常看重以口述的方式為遺產分配,抑或因被繼承人彭陳合妹於92年4月10日自書遺囑將其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等情,未獲採認,則兩造之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301、291頁)等情,復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彭信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同卷第29至179、221至225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同卷第227至2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尚堪先予以憑認。
二、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彭信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已辦妥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179頁),則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請求無權處分之人將渠等無權處分所得之土地或地上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丁○○、丙○○及其等代理人亦就此為如上之抗辯,則本院本僅得依被繼承人彭信光現存在且尚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先敘明。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我國民法採男女平等繼承主義,女子不問已嫁或未嫁,皆有繼承權,與男子同為遺產繼承人。即使如證人陳光松所述,其係於87年之前兩、三年間聽聞被繼承人彭信光口述傳男不傳女之部落慣習(見本院卷第334頁),或係斯時之原住民部落社會背景為男尊女卑,如今為男女平等時代,且男尊女卑之慣習已經式微,且衡諸目前社會上氛圍男女之間養家餬口、照護家中老小之能力及社會上期許、法律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男女子女間並不分軒輊,則其部落上男尊女卑慣習之實質意義已漸趨淡漠,從而應循民法一般繼承之規定,男女平等繼承遺產較為妥當。且基於憲法規定男女平等原則,應消除性別歧視,保障婦女地位,以促進兩性實質平等,以及相關國際公約之依循,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兄弟姐妹乃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相同之立法意旨,益證系爭土地依法非不得由女性繼承人因繼承而分配取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習慣法僅具補充效力,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應適用習慣,依民法第1168條、第1148條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已由兩造依繼承之關係,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無再行適用其他習俗或習慣之必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部落傳統慣習之主張,要難採信。
四、至被告另主張則因被繼承人彭陳合妹於92年4月10日自書遺囑將其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此有遺囑為證,而彭陳合妹乃受日本教育,僅有彭陳合妹有日文書寫能力,而該遺囑乃以日文寫成,堪認該遺囑係彭陳合妹所親筆製作無疑,是就兩造之應繼分亦應依彭陳合妹之遺囑予以調整,爰追加備位聲明等語,被告优桂.瓦但並稱:彭陳合妹還沒寫遺書以前,我回去娘家,彭陳合妹請我代寫遺書,她口頭上講了好幾次,說她走了以後名下的錢跟土地都要留給己○○。彭陳合妹不會書寫中文,我跟彭陳合妹說如果有時間我們可以去找代書寫,後來彭陳合妹說她找了高達來書寫了,高達來原本在我們部落開雜貨店。高達來叫彭陳合妹說然後他寫,高達來並用日文幫彭陳合妹抄寫,用彭陳合妹的意思與陳述書寫,並且有告知我們小孩。這份文件彭陳合妹也有讓我看過,這份文件是彭陳合妹口述,高達來擬稿,彭陳合妹再重新寫過。當時丁○○堅持不同意土地是己○○的,因為己○○在外工作為什麼要得到土地?但是土地本來就是父親彭信光要給己○○的,家產要給兩兄弟分。我們在調解過程中,丁○○也不參與,就很難處理這件事情。遺書乙○○也有拿給丙○○看過,丙○○也說是媽媽寫的就要好好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然被告丙○○、丁○○及其等代理人則當庭表稱:遺書是否為彭陳合妹所書及所書是否出於其真意,均有爭執,如果依照被告甲○○○○所述,顯然他們早就知道這份遺書的存在,本件就有遲誤訴訟的情形。為何不在一開始就提出,而要到後面才提出?等語(見同卷第179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被告丙○○及丁○○之上開質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欠缺彭陳合妹於待鑑遺書相近時祺,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及內容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形式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65790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以亦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五、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原告所為之上開部落慣習及彭陳合妹遺書等事由之主張並非可採,業如上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信光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茲按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而被告丙○○及丁○○亦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此分割方式尚屬公允,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黃永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件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12號判例要旨可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種 類 權利範圍(兩造)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2,470 所有權 1分之1(公同共有)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1,625 同上 4分之1(公同共有) 同上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225 同上 1分之1(公同共有) 同上 4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155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290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新竹縣○○鄉○○段0○號房屋(公同共有) 69.30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49,440 地上權 同上 同上 8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9,712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3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929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3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6,596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3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386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489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22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己○○ 11/252 2 丁○○ 1/6 3 戊○○ 1/6 4 丙○○ 1/6 5 优桂.瓦但 1/6 6 庚○○ 11/252 7 辛○○ 11/252 8 乙○○ 1/28 9 癸○○ 1/18 10 子○○ 1/18 11 壬○○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