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劉宇倩被 告 劉明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劉營諭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故意致死而受刑之宣告、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營諭之子女,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竊取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購買車輛,被繼承人因而積欠汽車燃料稅、牌照稅、電信費用,被告還花光被繼承人之傷殘保險理賠金,使被繼承人名譽受損且生活陷入困境,被告更於被繼承人死後領走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及國保年金喪葬給付,被告上開竊盜、詐欺、侵占、背信、重利、妨害名譽等犯罪行為,已致其無資格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被繼承人生前雖未與原告同住,惟原告每月皆有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及負擔被繼承人名下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4樓房地之貸款,被繼承人生前已多次表明長春路房地貸款清償完畢後即歸屬原告所有,被繼承人設立之億利欣企業社亦交由原告管理,故事實上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均由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營諭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原係與被告同住在長春路房屋,被繼承人於94年間因工作受傷,領取之職災補償金皆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嗣被繼承人因手傷無法再從事粗活,改做資源回收,致家中及社區囤積大量物品,且多次於酒後毆打、辱罵被告,被告始於103年間搬離,但每月都會回去探望被繼承人二次,且每月均有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原告從未居住於長春路房屋,長春路房屋貸款係被繼承人以職災補償金及殘障補助繳納。被告前有經被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貨車經營杏仁茶生意,生意失敗後所積欠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因被告入監服刑而無法按期繳納,被告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現已經變更名義為被告,且電信費被告有繳納。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原告都不知道,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皆為被告處理,喪葬費用係以被繼承人之國民年金喪葬補助支付,不足部分被告尚自己申辦勞保喪葬給付支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喪失繼承權事由,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分配財產,也未留下遺囑,遺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劉營諭於109年9月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火化許可證、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台灣企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第135至143頁、第183頁、第219至233頁、第291至297頁、第317至329頁、第337至341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5款事由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構成上開法定繼承權喪失事由等節,即有爭執。
(二)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規定,必須以行為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且須已受刑之宣告,方與該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相符。惟查,被繼承人之死因係心因性猝死,為自然死亡,並非遭他人故意致死乙情,有被繼承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雖有遭原告提出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251至254頁),惟被告並無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顯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與法定要件未合,洵非可採。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該當此繼承權喪失事由,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則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對被繼承人盡扶養、照顧義務,被繼承人皆係由原告一人扶養照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於94年受傷後至103年間皆係與被告同住於上開長春路房屋,原告則從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等情,為被告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原告亦自承其從未居住於長春路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堪認被繼承人於94年受傷後至103年期間係與被告同住,而被繼承人於受傷後已無穩定之工作收入,衡情被繼承人於該段期間之生活起居照護,當時同住之被告應有分擔;而原告雖提出其於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219至229頁),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生活費用,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未曾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用或未曾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照顧被繼承人義務等節,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逕採。
2、原告主張被告將被繼承人於94年間工作受傷領取之職災補償金20萬元詐騙花光,及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購買車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被繼承人負擔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罰金等債務,使被繼承人名譽受損且生活陷入困境等情,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單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交通違規罰金查詢、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交通罰金執行通知等件、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第380頁、第409至441頁)。惟查,被繼承人於94年受傷後已無穩定工作收入,迄至103年被告離家前均係與被告同住,則被告所稱其受被繼承人委託領取之職災補償金皆係用於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等情,應未與常情相違,原告就被告將該補償金全數挪為己用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為真實。再查,原告提出上開欠繳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罰金、電信費用等單據,未據提出被繼承人已代替被告繳納之證明,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因代替被告清償債務而生活陷入困境之情,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積欠之罰金,裁罰之對象及執行名義人均為被告、而非被繼承人,有上開行政執行署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此部分罰金債務之債務人既為被告、而非被繼承人,自不會使被繼承人之名譽受損。基上,被告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車輛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曾遲繳稅費之情況,縱有造成被繼承人之困擾,惟並未實際造成被繼承人損害,自無從據此認定屬於被告對被繼承人施以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以口頭及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寫之方式,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書立遺囑,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書寫之文字為:「劉sir ,國稅滋養地方雜稅減免,已有成績,地方顯現開始繁榮、恭喜了」(見本院卷第339頁),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書寫該段文字係在向原告回報億利欣企業社報稅事宜(見本院卷第455頁),並非被繼承人在交代其財產如何分配,由上開文字內容之文義,亦無法推知被繼承人有表明被告不得繼承財產之意思,原告就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向其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一情,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被繼承人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4、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原告就被告對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財產等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被繼承人劉營諭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 3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4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4 郵局竹東#468存款 874元 5 台企新竹#084存款 145元 6 億利欣企業社出資額 240,000元 7 勞工保險退休金 38,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