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吳美萍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魏翠亭律師許育齊律師陳恩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宏律師被 告 吳金龍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王雅萍被 告 吳泔錚
吳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1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至10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百分之二十六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吳金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准予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該附表所示;嗣於111年4月19日當庭撤回本院製作遺產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編號1至35所示土地;復數次追加及變更聲明,於112年11月22日最終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吳金龍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遠巒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清華大學郵局存款非兩造被繼承人帳戶,詳如後述)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附表三所示吳金龍應歸扣之財產,由吳金龍應繼分扣除,吳金龍並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泔錚、吳宗憲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91萬1,922元。(三) 被告應連帶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5,602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等情,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家事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305頁、第313-317頁)、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四第5-9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泔錚、吳宗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吳遠巒於109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4年間基於借名登記而贈與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13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吳金龍,此由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仍持續以所有權人地位將613地號土地出租訴外人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居建設公司)可證。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607地號土地)係同時過戶,應是基於相同的借名登記的意思,則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被告吳金龍應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並登記予兩造公共有。
(三)縱認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非借名登記關係,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亦無贈與6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予被告吳金龍之意思,被告吳金龍之配偶王雅萍擅自將60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權代理。況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前開二筆土地之贈與原因關係業經撤銷,被告吳金龍應返還前開二筆土地予全體繼承人。
(四)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7地號土地)原係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與訴外人吳遠縉、吳遠紹、吳遠綺、吳遠織、吳欽漢共有,84年間訴外人吳遠縉、吳遠紹、吳遠綺、吳遠織、吳欽漢將其所有應有部分贈與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但為規避贈與稅,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正雄,再由其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龍,然實係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基於分居原因將該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旋於同年月12日代理被告吳金龍與鄰地所有權人、建商訂定合建契約,並將因合建分配建物中之同段4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2樓)、4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登記為被告吳金龍所有。嗣被告吳金龍即搬遷至此且成家立業,故上開房地屬以「分居」為原因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又上開應歸扣之財產於贈與時之價額合計764萬7,690元,由被告吳金龍應繼分扣除,即被告吳金龍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泔錚、吳宗憲每人各191萬1,922元。
(五)另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生前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股票1萬5,602股贈與原告,吳遠巒並於109年7月9日委託原告向新竹客運辦理上開股票贈與事宜,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轉讓新竹客運股權1萬5,602股並將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
(六)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併請求被告連帶轉讓新竹客運股權及將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吳金龍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遠巒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附表三所示被告吳金龍應歸扣之財產,由被告吳金龍應繼分扣除,被告吳金龍並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泔錚、吳宗憲各191萬1,922元。
⒊被告應連帶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5,602股
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吳金龍則以:
(一)否認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將607、61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金龍。實係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為了照顧中風的被告吳金龍才於000年00月間將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又因被告吳金龍之配偶王雅萍當時尚有工作收入,乃約定租金給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養老用。又因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與承租人熟識,故家族親戚之鄰近土地都交由其處理出租、簽約、收租事宜,況當時出租土地尚包含被告吳宗憲所有同段609地號土地,自不能僅憑由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出租土地包含613地號,就認為有借名登記,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塗銷贈與登記,變更為公同共有無理由。
(二)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吳金龍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0地號土地)及同段423、428建號建物係屬特種贈與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係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就上開土地之持分僅1/4,其餘3/4為家族長輩所有,85年間因念及被告吳金龍自幼祭拜一位無子嗣之伯公而贈與,並非因結婚或另設戶籍而移轉予被告吳金龍。嗣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代理被告吳金龍與建商、鄰居一起合建,與它筆土地合併為510地號土地,被告吳金龍分到4間房地,其再於87年間將510地號土地持分1/2、其上417、421建號建物贈與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吳遠巒又贈與給原告、被告吳泔錚,故被告吳金龍所有之510地號土地及同段423、428建號建物並無歸扣事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9年7月9日委託其辦理贈與新竹客運股票之事宜,然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9年8月就過世,其當時是否能夠表示意見,實值存疑。
(四)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泔錚、吳宗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9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湳湖段柑子樹下小段、明德段、正義段總計32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財產,其中土地部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是否將607、61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金龍?(二)訴外人王雅萍是否無權代理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將607、61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三)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是否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四)被告吳金龍於分割遺產時是否應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歸扣?(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1股票轉讓予原告?(六)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是否將607、61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金龍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將607、61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金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為證。然查:
依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9年2月27日以其名義將613及同段612、614-1、614-2、609地號土地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出租予訴外人美居建設公司,與卷附遺產稅繳稅證明書比對,除613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金龍所有、同段614-2地號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所有外,其餘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可知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係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美居建設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兩造被繼承人此舉是否足以推論61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兩造繼承人吳遠巒,尚有疑義。原告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尚難以前開事實認定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金龍。原告復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被告吳金龍應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並登記予兩造公共有,亦無足採。
(二)關於訴外人王雅萍是否無權代理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將60
7、61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部分: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0536號函檢送607、613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23-2頁),前開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由王雅萍為代理人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然訂立贈與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及被告吳金龍,訴外人王雅萍並未代理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為贈與行為,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雅萍無權代理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將607、61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顯然有誤,而無足採。
(三)關於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是否撤銷前開贈與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於104年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吳金龍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不得撤銷贈與行為。而兩造被繼承人究有何得以撤銷贈與行為之情形,除未見其主張及說明外,另依證人張秋竹、吳純珍於本院證述內容:
⑴證人張秋竹於本院證述:吳美萍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有
事情要問我,後來就換吳遠巒聽電話,我們約在我當下的地點,吳美萍、吳遠巒、吳美萍的妹妹吳泔錚、吳美萍的弟弟吳宗憲來找我,吳遠巒問我說給他大兒子吳金龍的土地可不可以要回來,我問說給他了為什麼還可以要回來,因為吳遠巒說要給吳金龍的跟實際過戶不符,我說你應該有權益可以要回來,如果不符的話,有一些詐欺行為了吧,問我說怎麼辦,我說要請專業的律師去處理吧,我說你的贈與,你為什麼要給他,他說是媳婦要求的,我說他為什麼跟你要求給,你不是說自己要分配,吳遠巒說媳婦告訴他,吳金龍生病,她還要扶養一個女兒,還有吳金龍,會很辛苦,也沒有任何保障要照顧他,所以她要求吳遠巒可以給他土地嗎。吳遠巒說要全部要回來重新分配,我說你的家事方面我比較無法干涉,至於要給的跟實際給的不符,但是細節要去找專業律師,我差不多就跟他講到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139頁)⑵證人吳純珍於本院證稱:吳遠巒說對於消防隊旁的地,就
讓他們去吵。吳遠巒過世那年6 、7 月送到芎林的醫院還是長照,我去看吳遠巒,那時候吳宗憲在照顧他,吳遠巒已經不會寫字了,吳遠巒就說那個沒有辦法改了,想找王雅萍他們,但是找不到王雅萍,是要找王雅萍來談遺產要怎麼分配,但是吳遠巒沒有講要重新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均無從認定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生前有向被告吳金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吳金龍於分割遺產時是否應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歸扣部分:
⒈證人吳遠縉於本院證稱:我母親跟我說過517地號土地在日
據時代是一個無後嗣的人所有,光復以後登記土地,我們去承受這筆土地,當時登記我父親名下有1/4 ,如果接下了土地要奉祀無後嗣的人,但是我爸爸並沒有祭祀那位無後嗣的人,好像是我三伯父吳欽漢在奉祀。後來我堂哥吳遠巒在80幾年的時候有提到要處理那筆土地,因為我母親有提到那是無後嗣人的土地,我們就同意把土地給吳遠巒,但吳遠巒要補之前的地價稅給我們,後來土地怎麼移轉我沒有去過問,都是吳遠巒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267頁)。
⒉又依卷附51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1-69頁
)所示,51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家族共有,於8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邱正雄,訴外人邱正雄於85年5月3日登記予被告吳金龍,佐以被告吳金龍代理人吳遠巒、邱正雄二人代表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5月12日以前開土地連同同段510、513、51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貞祥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被告吳金龍分得其中4戶及1車位。517地號土地則於00年0月間與同段510、512、51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編為510地號,被告吳金龍於00年00月間將合建分得戶數其中2戶連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於00年0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之事實,亦有合建契約(建本院卷二第281-306頁)、土地異動索引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3頁)在卷可憑。可知合併前51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與訴外人吳遠縉、吳遠紹、吳遠綺、吳遠織、吳欽漢共有,嗣訴外人吳遠縉、吳遠紹、吳遠綺、吳遠織、吳欽漢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兩造繼承人吳遠巒將之贈與被告吳金龍。嗣後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又代理被告吳金龍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4戶,可見土地贈與、合建事宜全由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主導、決定。於建成後分得4戶其中2戶由被告吳金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其餘2戶仍登記在被告吳金龍名下等情,亦可推知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所決定,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為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贈與被告吳金龍,應可採信。
⒊證人吳純珍雖於本院證述:中正路房子是被告吳金龍自己
去過戶等語,顯然與登記過程不相合,應無可採。另證人於本院復稱:85年間吳欽漢一個人住,被告吳金龍說想要搬過去跟爺爺住,我說好。吳欽漢過世後,被告金龍就自己住在那邊,後來王雅萍住進來,他們要結婚了就搬去中正路新蓋的房子等語;參諸被告吳金龍代理人王雅萍於本院自陳其與被告吳金龍於91年間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及被告吳金龍於91年12月11日與王雅萍結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憑(見本院卷ㄧ第159頁),而前開房地分別於85、87年間贈與被告吳金龍,斯時被告吳金龍係與兩造祖父吳欽漢同住,則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以分居為原因贈與被告吳金龍復表三所示房地,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前開房地於分割遺產時,應予歸扣,亦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1股票轉讓予原告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生前將其所有新竹客運股票1
萬5,602股贈與原告之事實,有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新客管字第42號函檢送之委託書、身分證影本、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69-375頁)在卷可參。
⒉又據前開公司表示:贈與過戶手續未於股東吳遠巒生前完
成全部手續,即最後應將受贈人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並與股票上背書記載明白,方為有效,爰目前進度改為等待繼承等申報股票繼承過戶手續中,有前開公司上開函文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409條、1148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5,602股之股權轉讓與原告,並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讓交付予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主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因前開債務屬不可分之債,應由被告共同為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尚有誤會。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遠巒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四所示,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卷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除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11及清華大學郵局存款。其中清華大學郵局帳戶係與兩造被繼承人吳遠巒同一身分證字號之他人所開設、編號5、6關西郵局帳戶已結清物與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其餘遺產尚未分割,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關西鎮農會、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及檢送之明細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吳遠巒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遠巒所存遺之遺產之性質為金錢、股票本屬可分,認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10所示存款、股票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另關於請求背書轉讓股票部分,原告同為繼承人之一,亦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至原告撤回、敗訴部分則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銀 72及孳息 按附表四應繼分 比例分割 2 關西鎮農會 2,861及孳息 3 第一信用合作社 1,647及孳息 4 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9,154及孳息 5 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2,039(因繼承終止,現餘額為0,卷四第69頁) 6 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782(因帳戶終止,現餘額為0,卷四第71頁) 7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67.55及孳息 按附表四應繼分 比例分割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4,985及孳息 9 中國信託銀行 98及孳息 10 股票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526股 47,153.4 (112年12月11日收盤價計) 按附表四應繼分 比例分割 11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5,602股 606,450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不動產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7) 原告、吳金龍主張贈與時價值7,647,690元(卷三第310頁) 2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美萍 4分之1 2 吳金龍 4分之1 3 吳泔錚 4分之1 4 吳宗憲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