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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彭金豐相 對 人 彭兆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是同父異母之兄弟,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彭喜棟(下稱父親)早年即將其台北市的房子贈與相對人,相對人98年間自稱被騙錢賠掉該房子又負債,時常向父親要錢,父親擔心相對人且錢快被相對人拿光,心情及健康都越來越糟,其後來生病,相對人從未陪同就醫及看護,其往生後亦未曾為其守夜。反之,伊自幼聽話且用功讀書,後來到美國工作生活30幾年,期間不時寄錢及健康食品給父親,98年回台定居後,在各節日聚會都由伊設宴為父親慶祝,或包大紅包送給父親,然父親在遺囑中表示伊未盡奉養父母義務不得繼承財產,讓伊十分感傷。父親的財產是他努力辛苦賺的,他想如何處理是他的權利,但伊不服要為相對人負擔1/5訴訟費用,因為相對人已取得父親大部分房產,伊只取得父親遺留房產的1/50,依常理來說,相對人已拿到全部財產,不應要求其他人分擔訴訟費用,故希望給伊最公平的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或合稱系爭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又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4,75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2,138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費用單據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8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原裁定全體當事人對此部分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本案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17,379元【(34759+52138)/5=1737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79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辯稱相對人已取得父親大部分房產,不應要求其他人分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酌,本院就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即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因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