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劉松茂相 對 人 劉徐冉妹關 係 人 劉秀琴
張劉秀妹
江敏捷
戴愛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第二項變更為:選定劉松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愛芬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徐冉妹之共同監護人,此兩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原裁定第三項變更為:指定劉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關係人劉秀琴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劉徐冉妹之女兒,劉徐冉妹自民國109年1月26日起,因老人痴呆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劉徐冉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伊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江敏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裁定宣告劉徐冉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劉秀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劉松茂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採認劉秀琴所主張,認伊係男性,年紀又大,亦未請外籍看護工,不便照護劉徐冉妹等情,而選任劉秀琴為劉徐冉妹之監護人。惟劉徐冉妹係與伊一家同住,伊與家人均有參予劉徐冉妹之日常生活照料。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長照中心固定派員協住照料劉徐冉妹。原審未詳查劉徐冉妹現受伊妥善照料之現狀,而裁定由劉秀琴擔任劉徐冉妹之監護人,實不利於劉徐冉妹。況劉秀琴曾未經劉徐冉妹之同意下,將劉徐冉妹名下之不動產設定高達700萬元之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劉秀琴應為塗銷,是本件自應由伊擔任劉徐冉妹之監護人較為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由伊為監護人等語。
四、劉秀琴則表示:劉松茂家庭成員複雜,伊與劉松茂暨其家庭成員間關係不睦。且劉松茂一再阻撓伊前往探視劉徐冉妹,亦不接伊電話,故伊不同意由劉松茂照顧劉徐冉妹。至於劉徐冉妹名下所有之房地,伊於104年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擔心劉松茂又帶劉徐冉妹去借錢、賣房子。伊僅設定抵押權,但沒有借錢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具狀表示:劉松茂係於原審裁定後,方假意委請照護人員到家,僅係拍照虛應故事,並非真有長期委人照顧劉徐冉妹。而伊將劉徐冉妹名下新興路房地設定高達700萬元之抵押權,係因劉松茂於100年10月間曾向地下錢莊借款250萬元,並訛騙劉徐冉妹以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嗣劉徐冉妹唯恐該房地遭地下錢莊拍賣,乃請託伊處理。伊於101年4月間透過新竹三信之襄理介紹,由劉徐冉妹先向他人借款250萬元代為清償劉松茂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伊復於同年5月間受劉徐冉妹之委託,以伊為借款人,劉徐冉妹自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新興路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向新竹三信申貸250萬元,於撥款後用以清償前向他人所借之250萬元。茲因劉徐冉妹當時對劉松茂已生戒心,同時間委託伊就新興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迄104年9月間,劉徐冉妹為購買通行用地需用資金30萬元,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同以新興路房地為擔保,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向新竹三信借款270萬元,撥款後其中240萬元用以清償前次貸款,30萬元則用以購買通行用地。當時伊為使新竹三信同意增貸,更先塗銷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重新設定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是伊就新興路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受劉徐冉妹之委託為之,與劉徐冉妹之間並無利益衝突。且劉徐冉妹之所以會對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實係劉松茂利用劉徐冉妹已失智而無從表意之機會擅以其名義為之,此絕非劉徐冉妹之真意。上開訴訟並於劉秀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發回理由係伊根本未居住於與劉徐冉妹設於同址之戶籍地,但起訴時卻列伊之地址為桃園之地址。原審開庭通知則分向桃園及新竹等非伊住居所之地址為寄存送達,致伊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能到庭應訴,有害伊之審級利益等語。益證劉松茂為圖謀劉徐冉妹之財產無所不用其極,其爭取擔任劉徐冉妹之監護人,顯係出於一己之私,絕非真心出於照護劉徐冉妹之意。綜上所陳,劉徐冉妹確因罹患失智症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劉松茂根本未能好好照顧劉徐冉妹,劉徐冉妹對劉秀琴所提訴訟亦係劉松茂在幕後操縱,倘令劉松茂擔任劉徐冉妹之監護人,劉徐冉妹之財產恐將遭劉松茂為不當之運用,對劉徐冉妹顯然有害而無利。為此請求劉松茂之抗告,以維劉徐冉妹之權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劉徐冉妹因中度失智症,經本院原審會同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認劉徐冉妹已因該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為劉秀琴、張劉秀妹及江敏捷所不爭執,劉松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僅爭執監護人選部分,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林正修診所110年5月3日家鑑110038號函寄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及本院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至38頁;本案卷第27、228頁)。是原審裁定對劉徐冉妹為監護宣告,應屬妥適。本件僅就劉徐冉妹之監護人選等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三)查劉徐冉妹之配偶劉金波已歿,僅有劉松茂、劉秀琴及張劉秀妹等3名子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21、41、42頁)。而觀之劉松茂於抗告狀中所陳劉徐冉妹平日與其暨家人同住,且有長照中心等照護人員協助照料;另劉秀琴則以劉松茂之家人對伊不友善、擔心劉徐冉妹受虐等節相質疑。且兩人於本件審理中就劉徐冉妹之照顧事項互有指責,且彼此針鋒相對,顯難以互相溝通達成共識,自以選定其中一人為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又就劉徐冉妹目前受照顧狀況,業據張劉秀妹到庭證稱:劉徐冉妹這兩年與劉松茂同住,伊有至劉松茂位於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湖新路住處)探視過劉徐冉妹。於110年間大概去過3、4次,每次都可以見到劉徐冉妹,是劉松茂接劉徐冉妹過去湖新路住處居住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案卷第150至152頁)。並審酌劉徐冉妹於原審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暨林正修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之記載,劉徐冉妹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儀表及態度為慢性病容,有言語能力,因為聽力嚴重減退,回答問題有困難,亦可攙扶行走,行動緩慢,並自述早餐喝牛奶,有時吃稀飯等節。從上可認,劉徐冉妹已與劉松茂同住近2年。且劉松茂有心承擔劉徐冉妹之長期照顧責任,並給與劉徐冉妹適切之照顧。
(五)是本件劉秀琴如有心承擔劉徐冉妹之長期照顧責任,自應提出合宜之規劃。惟劉秀琴於原審及本案審理中就其照護劉徐冉妹之優勢及方法僅泛稱:劉松茂為男性,不便照護身為女性之劉徐冉妹。伊2年前曾與劉徐冉妹同新興路房地1年多,都是由伊照顧劉徐冉妹。如果伊擔任監護人,會把劉徐冉妹帶回來跟伊一起住,伊現在下高雄來來去去在市場幫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案卷第86、87頁)。然劉徐冉妹名下之新興路房地1樓現出租與他人使用,租賃期間為110年8月5日至115年8月5日,租金為每月17,500元(含水費)等節,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90至92頁)。
而劉松茂與劉秀琴均不爭執劉徐冉妹現每月僅有敬老津貼3,772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之社福津貼收入。是其新興路房租收入顯係維持其晚年生活之重要資金來源,自難率因劉徐冉妹之居住需求即予以解除租賃契約。且劉徐冉妹於原審精神鑑定中已顯現需他人攙扶行走,行動緩慢之情狀,核與劉松茂所提出劉徐冉妹已須使用四腳助行器之照片內容相符(即抗證1;見本案卷第8頁)。是以劉秀琴若迎養劉徐冉妹並返回新興路住處同住,勢必僅能居住於該住處之2樓,而未若劉松茂尚可衡量劉徐冉妹之現實體能狀況暨其意願、就醫情狀,而更具彈性的使劉徐冉妹續於湖新路住處居處或返回新興路房地安養天年。況劉秀琴既自陳其現時久未居住於新興路房地,則其嗣後可否穩定於新興路房地長住,並鎮日陪伴劉徐冉妹尚屬未知。而長者之日夜照護負擔非輕,甚難全憑單人獨力為之。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劉松茂暨其同住之家人對劉徐冉妹有何虐待或疏於照護之情事。反觀劉秀琴迄今猶未能提出日後協助照護之人選或相關支援方案,誠難認其已擬妥長期照護劉徐冉妹之妥適計畫。故可認劉秀琴昔日或曾照護劉徐冉妹,然應已有相當時日未再承擔相關事務。且並無意識劉徐冉妹之現時需求已與往昔有所差異,未來劉徐冉妹之體能狀態更將因逐步衰老,而需要更多之照護能量投入以為應對。是劉徐冉妹既由劉松茂暨其家人看護照顧已近2年,尚無明顯不當之處,是自應由劉松茂續行處理劉徐冉妹之身體照護事務,擔任劉徐冉妹之監護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
(六)至劉徐冉妹之財務狀況,依卷附本院109年7月20日新院平109司執禹字第26044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務人為劉秀琴、第三人為劉徐冉妹)之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劉徐冉妹與劉秀琴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新湖地資字第1100003721號函暨所附劉徐冉妹名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湖口鄉農會110年10月21日湖農信字第1100050537號函暨所附劉徐冉妹之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0年10月26日湖口字第110003352號函暨所附劉徐冉妹之活期存款(含定期存款)交易明細、由劉松茂為出租人所立出租新興路房地1樓之房屋賃契約書、劉松茂與劉徐冉妹同就新興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劉秀琴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條、劉徐冉妹之臺灣土地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劉秀琴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等件(見本案卷第34至39、44至50、52至54、57至79、90至92、98至146頁),及核對劉松茂及劉秀琴之陳述,可得劉徐冉妹開立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湖口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而名下不動產僅有新興路房地。惟就土銀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定存70萬元部分,劉松茂稱已解約且已花用殆盡,另伊種植水果,國防部補助的錢亦放入該帳戶內,有需要時再提出來:湖口農會帳戶內之金錢係由其領用。另新興路房地自101年間起先後多次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另並用以擔保劉秀琴對花旗銀行之個人債務。而就設定抵押權緣由,劉秀琴則稱貸款係伊出名,劉徐冉妹出權狀。劉徐冉妹因年紀大,新竹三信不貸給她。錢係進伊帳戶內,帳戶內的3、5千係伊領的,伊和劉徐冉妹的錢混在一起,抵押權設定為償還劉松茂之債務並避免日後遭劉松茂擅自處分新興路房地。惟劉松茂否認劉徐冉妹有為其償還250萬元債務之事,另稱伊有花用新興路房地貸款100多萬元,餘為劉秀琴所花用等語。綜上可知,劉徐冉妹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過往金錢流向及新興路房地之各該設定,與劉松茂及劉秀琴牽涉甚深。兩人亦自承有將劉徐冉妹與自身所有之金錢混用,難已區分。且就各筆金錢流向等說明,彼此內容南轅北轍,更於本案審理中交相指責不休。故可認兩人昔日就劉徐冉妹財產之管理行為,均未能將劉徐冉妹之權益置於首位。其等所為劉徐冉妹名下金錢、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行為,均顯有不利於劉徐冉妹之虞。
(七)又審酌劉徐冉妹現每月金錢收入僅有敬老津貼3,772元、敬老金3,000元及新興路房地租金收入17,500元,合計為24,272元。且劉松茂並主張未包含餐食費用,劉徐冉妹每月需支出貸款月付利息5,500元、長照費用2,300元、週末六、日外聘外勞8,000元、奶粉及尿布合計3,200元,每月共計19,000元;而劉秀琴同意自租金收入支付每月5,500元之貸款,餘由劉松茂管理等節(見本案卷第85、93頁)。是劉徐冉妹每月金錢收入24,272元,扣除劉松茂所主張之開銷19,000元,尚餘5,272元,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劉徐冉妹平尚有特殊開銷,自堪認足以因應劉徐冉妹日常生活所需。故為避免劉松茂、劉秀琴日後再因意見分歧而損及劉徐冉妹利益,且便利劉松茂照護所需之小額花費之提領、支用,並確保劉徐冉妹名下之不動產日後為合理之應用。故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選定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擔任監護人。並經劉松茂及劉秀琴、戴愛芬律師到庭表示同意由戴愛芬律師擔任劉徐冉妹之共同監護人,有本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案卷第96頁)。爰選定戴愛芬律師擔任劉徐冉妹之共同監護人,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財務管理部分。又為積極保障劉徐冉妹之最佳利益,並減少全體子女之紛爭,併予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監護方法,及指定劉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劉徐冉妹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劉秀琴聲請對劉徐冉妹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劉松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尚屬無據。另原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則因劉松茂與劉秀琴人互信、互重基礎不足,為免兩造再生衝突,影響劉徐冉妹之權益,且本院認由劉松茂及戴愛芬律師共同擔任劉松茂之監護人,並按如附表所示內容內容分工照顧劉徐冉妹及管理劉徐冉妹之財產,應可妥適維護劉徐冉妹之利益,併指定劉秀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變更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於110年12月21日經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此有筆錄可證(見本案卷第154頁)。劉秀琴遲至於111年1月6日始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暨相證1至4等證據,檢視前開書證內容顯非屬有不可歸責劉秀琴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且未經釋明。核與前述規定不符,依法均不得主張,附此敘明。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劉松茂及戴愛芬律師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劉徐冉妹名下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即湖口鄉汶山段3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基地(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出租、抵押、借用及貸款等相關事務均應由共同監護人戴愛芬律師同意,相關不動產權狀並應交由共同監護人戴愛芬律師保管。
二、前述一、所列事項以外之財務管理事項及身體照護事務,均由劉松茂單獨任之。
三、劉松茂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每年自管理劉徐冉妹財務中,支付新臺幣3,000元予戴愛芬律師,作為其擔任劉徐冉妹監護人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