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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黃偉道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黃偉倫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偉倫為抗告人之弟,現因國防部眷村補償申請事宜尚未完成,失蹤人黃偉倫為當初補償協議之繼承人,依國防部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失蹤人黃偉倫為主要申請人,惟失蹤人黃偉倫現失聯無法辦理相關補償程序,為使國防部順利完成眷村改建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黃偉倫之財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然抗告人應會對失蹤人黃偉倫、失蹤人之配偶潘姬拉、失蹤人之女黃冠琳聲請死亡宣告,因抗告人胞兄黃偉立及胞妹黃綠苔均已放棄繼承,故抗告人為失蹤人黃偉倫之唯一繼承人,由抗告人單獨繼承黃偉倫之遺產,不會有原裁定所稱若無繼承人遺產將歸屬國庫之情,故不適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財產管理人,而應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黃偉倫之財產管理人,由抗告人辦理失蹤人黃偉倫之遺產繼承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在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至指定財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財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失蹤人黃偉倫之戶籍原設於新竹市○區○○街00號,嗣於民國90年9月21日出境,迄今無再次入境紀錄,其戶籍已於92年10月22日遷出國外,健保亦於92年10月22日退保等情,有失蹤人黃偉倫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第73頁、第79至95頁),且失蹤人黃偉倫最近一本護照已於100年9月12日屆滿,迄未申換新照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5月6日領一字第110511023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抗告人主張則黃偉倫已失蹤多年一情相符,堪信屬實。再查,失蹤人黃偉倫之父母已歿,配偶潘姬拉為泰國人士,查無戶籍資料,其成年子女黃冠琳已於90年12月15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戶籍亦已於93年1月13日遷出國外等情,有其除戶謄本、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83頁、第95頁),足認失蹤人黃偉倫之配偶、成年子女均無法擔任財產管理人,本件既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所定法定順序定財產管理人,則抗告人請求本院為失蹤人黃偉倫選任適當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因其為失蹤人黃偉倫之唯一繼承人,應由其單獨處理失蹤人黃偉倫之遺產繼承事宜等情,然失蹤人黃偉倫既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於法自仍屬尚生存之人,自尚無繼承發生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認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均已死亡,抗告人所稱其為失蹤人黃偉倫之唯一繼承人乙節,容有誤會。再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其與兄弟姊妹即失蹤人黃偉倫、黃偉立、黃綠苔共同繼承之房屋改建,得向國防部領取之眷舍補償金,黃偉立、黃綠苔均已表明放棄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因該房屋只是讓失蹤人黃偉倫暫住,失蹤人黃偉倫無權領取補償金,應由抗告人單獨領取補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

15、17、70頁),足見抗告人與失蹤人黃偉倫間就該眷舍補償協議及補償費用請領等事務有利害關係存在,且抗告人對於失蹤人黃偉倫領取補償金之資格有爭執,兩人間對於眷舍補償相關事宜已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衝突,難以期待抗告人能維護失蹤人黃偉倫財產上之權利,則抗告人自非適任失蹤人黃偉倫之財產管理人。

(三)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失蹤人黃偉倫之財產上權利有利害衝突,不適合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且原審已多次請抗告人推薦適合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抗告人均表示無推薦之人選、請法院選任等情(見原審卷第70、89頁),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失蹤人黃偉倫係因眷舍補償而有財產管理之需要,該眷舍坐落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管轄區域,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區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原審裁定選認具有公益色彩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失蹤人黃偉倫之財產管理人,自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黃偉倫之財產管理人,洵屬允當,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