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蔡滿被 告 蔡福榮

蔡福炎訴訟代理人 蔡坤倍被 告 蔡岱霖

蔡依雯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水柳被 告 蔡福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訴外人蔡張快之子女、孫子女,母親蔡張快生前因年邁體衰,平日均賴原告照顧,然蔡張快之存款遭被告蔡福榮、蔡福炎、蔡福鐵及蔡岱霖、蔡依雯之父蔡福祥提領一空,致其無法給付原告看護費用,而蔡福鐵每月自蔡張快帳戶提領交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用於買生活用品,但根本不夠用,原告跟蔡張快還要做資源回收才夠用。被告等既為蔡張快之繼承人,爰依法請求被告等為蔡張快清償3,097,512元之看護費用(民國100年12月12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日2,800元,合計3,097,5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7,512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蔡福榮答辯稱:自從父親過世後,留有很多房租、現金,母親還領有保險、老人年金、農保等,可維持開銷、養老,甚至死後還遺有300萬元現金,原告係為獨得上開款項,而對兄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離婚後將自己的房子出租,回來投靠父母親,用掉父母親很多錢,在父親過世後又編造故事稱獨力照顧母親,然母親在103年前身體健康,還可以撿回收、運動,亦未曾未住院或臥床,而103年生病後,則由被告兄弟商議送新生醫院養護、支付費用,何來原告24小時看護,況原告為蔡張快之女兒,自須承擔一點照顧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為蔡張快清償100年12月12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此外,蔡張快生前帳戶內有足夠之現金,倘原告真有於上開期間看護蔡張快,為何未於當時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反於蔡張快死亡二年後才提本件請求,顯見係原告無端編造,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蔡福炎之代理人答辯稱:原告當初與訴外人蔡張快同住時,每個月有領2萬元,如果覺得當不夠,當初就應該要講,蔡張快都過世二年多了,現在才來主張一天2,800元的看護費,實不合理等語。

(三)被告蔡岱霖、蔡依雯之代理人答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照顧情形未曾受告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蔡福鐵答辯稱:

1、母親蔡張快在101年3月前,係委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起居,因此其新竹虎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在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9日分別有支付外勞薪資20,895元之紀錄,是原告起訴稱自100年12月12日起就24小時看護蔡張快一事,與事實不符。

2、子女照顧父母,本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孝敬父母之具體表現,因此原告主張母親張蔡張快有支付一天2,800元報酬之義務,應就此權利存在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負舉證責任。況原照顧蔡張快生活起居之外籍看護在101年初遭原告刁難辭退後,原告自己向被告等所有兄弟稱會擔起照顧蔡張快之全部責任,然實際上只是讓母親餓不死,被告拿給母親的營養品、補品及好吃的餐點,都是被原告吃掉,甚至圖謀母親的財產,稱母親必須將存摺、印章給原告,不然母親應把身上所有的錢都給原告,因而多次與母親發生爭執,原告也拒絕陪同母親散步,都是由被告蔡福鐵陪伴母親散步。直到103年4月母親遭氣切無法言語而被安置在照顧機構前,母親新竹市虎林農會戶頭内每月皆有給原告費用,金額合計849,000元。在此期間,原告在收到錢時也沒有對母親所給付之款項有不足而向母親反應,此即可得知本件原告本件請求確實無理。

3、照顧父母本就是子女在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被告蔡福鐵、蔡福炎過去曾在96年9月起每月匯款3萬元或2萬5千元給母親作為生活費用,當時或事後從未因此要求原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原告在母親往生後提出本件訴訟,除令人心寒外,還稱是因為其他兄弟掏空母親資產致母親沒錢付給原告照顧費用云云,企圖創造對母親不存在之債權來取得母親之遺產,與所稱其他兄弟掏空母親資產有何差異。從而,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蔡張快為原告及被告蔡福榮、蔡福炎、蔡福鐵之母,被告蔡岱霖、蔡依雯之祖母,於107年7月17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至44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2日至104年6月30日間,每日24小時照顧蔡張快,然蔡張快之存款遭被告蔡福榮、蔡福炎、蔡福鐵及蔡岱霖、蔡依雯之父蔡福祥提領一空,致無法給付原告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共積欠3,097,512元,應由蔡張快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此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雖未具體載明請求權基礎,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到庭陳稱「不是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是請求每日的看護費」等語,可推認原告係依契約關係為請求,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所主張與訴外人蔡張快間或與被告間有照顧蔡張快每日報酬為2,800元之看護契約成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以原告空言指陳逕作上開看護契約存在之認定。

2、再者,兩造皆不爭執101年3月外籍看護離開後至104年4月20日蔡張快入住新生醫院呼吸治療病房前,被告蔡福鐵有按月分別自蔡張快之新竹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20,000元至23,000元給原告,遇農曆過年時並有給予獎金(備考欄載為滿看護、滿獎金),有本院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7至170、175至178頁),原告雖稱上開費用是買菜錢,不是其薪水,然倘原告與訴外人蔡張快間或與被告間確有每日報酬2,800元之看護契約存在,原告焉有可能長達3年之期間沒有收到報酬,卻不向蔡張快或被告等有任何表示,仍繼續提供勞務,顯違常情。況依社會常情,原告所稱一天24小時看護費用2,800元,應係就生活無法自理者之照護收費,然原告到庭自承蔡張快於103年7月發病前會與其一同做資源回收(見本院卷第140頁),其顯然尚有生活自理能力,是否有必要僱用原告從事一天24小時之照護、原告有無提供看護勞務,皆非無疑。

3、又原告主張蔡張快之存款遭被告蔡福榮、蔡福炎、蔡福鐵及蔡岱霖、蔡依雯之父蔡福祥提領一空,致無法給付原告看護費用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蔡張快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7、27至28頁),蔡張快於死亡時至少遺留有現金3,078,061元(新竹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313,596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750,185元、981,583元、新竹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32,697元),可認蔡張快名下有相當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之財產,倘原告與蔡張快間或與被告間果有每日2,800元之看護契約存在,自不會有所積欠,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

4、此外,在直系血親間因年邁或身體狀況不佳,而由子女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其中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此種出於親情之付出,亦屬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倘彼此間未曾有看護費之約定,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容許子女於父母死亡後向其他手足索討看護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蔡張快或被告間有看護契約之成立,亦不能證明其有依上述看護契約履行勞務給付而應受領報酬。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7,5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