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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調裁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國堯(原名趙國堯)

鄭國宇(原名趙國宇)相 對 人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亭宇檢察官代 理 人 新竹地方檢察署吳俊賢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非其母許寶連自鄭禮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31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之生母許寶連與其前配偶即第三人鄭禮增(以下逕稱其姓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83年2月16日及84年10月3日分別生下聲請人丙○○、乙○○等2人,因回推受胎期間在聲請人2人之生母許寶連與鄭禮增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2人依法因而受婚生推定為鄭禮增之子女,其後鄭禮增於85年3月31日歿,許寶連則與第三人趙拯民(以下逕稱其姓名)於88年4月2日結婚。惟聲請人2人近日知悉均實係生母許寶連與甲○○所生,並與甲○○於109年6月5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屬實,因鄭禮增業於85年3月31日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鑑定報告請依法裁判,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結案,並合意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2人均非母即許寶連自鄭禮增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0年1月6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為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人分別係83年2月16日及84年10月3日出生,當時聲請人之生母許寶連與鄭禮增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聲請人2人均應推定為鄭禮增之婚生子女,又聲請人2人主張係於109 年6 月5日始確定知悉其2人非鄭禮增之親生子女,並據此與原係聲請人2人之名義上養父實際上即聲請人2人之生父甲○○,於本院109年8月11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69號及內附之109年6月5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情之案卷核閱無訛。復因鄭禮增已於85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乃以檢察官為被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五、再查,聲請人2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許寶連、鄭禮增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2人與甲○○於109 年6 月5日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2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99.999999%等情,此有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親子關係鑑定結果所示,聲請人2人之生父實為甲○○,而非鄭禮增,且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主張不爭執,是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與鄭禮增均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一節,堪予採信,且衡情應未逾除斥期間。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2人非其生母許寶連自鄭禮增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須藉由法院判決或裁定始克還原聲請人2人真正身分,故聲請人2人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應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