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阮OO相 對 人 黃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結婚後曾同住於新竹,兩造於109年9月24日係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聲請人居住於新竹,相對人居住於臺北,為相對人到庭供陳明確,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109年9月24日所為離婚登記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情,經核原因事實發生時聲請人之居所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均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意思,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業於109年9月24日為離婚登記,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客觀上即不明確,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聲請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109年9月24日之離婚登記有無效力、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等情涉訟,此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親自詢問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兩造離婚登記無效,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等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24日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為相對人自行上網尋找之離婚證人,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其後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至戶政務所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上開離婚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係自108年10月16日即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109年9月24日辦離婚登記的證人是相對人上網找的,聲請人沒有見過,辦完離婚登記後聲請人就後悔了,兩造都希望婚姻關係繼續,也有在109年10月10日再去戶政事務所辦一次結婚登記,同意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上所載之2名見證人為相對人自行上網尋找,與聲請人並不相識,亦未親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既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屬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109年9月24日所為之離婚既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係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起即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