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原 告 王麵法定代理人 彭毓錄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被 告 彭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彭毓錄為其監護人,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同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原告即應由其監護人彭毓錄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於同年7月8日開庭時表示擴張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63年間結婚,被告於86、87年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3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或合稱為系爭房地),嗣伊因精神疾病於89年間住進療養院,被告因不願照顧伊,竟於92年3月11日誘使伊辦理離婚登記,隨即於92年7月與訴外人趙麗結婚。伊於107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9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並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2,000元等情確定,然被告對伊仍不聞不問,亦拒絕給付扶養費;而原告自住進療養院後,兩造即未再同居,迄今已達20年之久,原告嗣聲請兩造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給付之。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3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贈與趙麗,又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另一半所有權贈與趙麗,被告顯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為脫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109年移轉之系爭房地1/2所有權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鑑定人鑑價結果,系爭房地總值為12,545,000元,所有權一半之價值即為6,272,500元,故被告剩餘財產之價值為6,272,500元,而原告並無任何財產,則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136,250元(0000000÷2=0000000),原告僅請求100萬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親贈與云云,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被告主張係贈與,洵無足採。又被告雖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欲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親贈與,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内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應課徵贈與稅,則被告父親係依該法律規定而被課徵贈與稅,就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一事,自不生影響。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所贈,為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為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建物已於103年9月、109年4月贈與彭麗,伊願給付原告139,375元以求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查兩造於63年6月25日登記結婚為夫妻,於92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自86年1月10日起在仁慈醫院精神科治療,且病情日益嚴重,最終因生活全無法自理而住院治療,是兩造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時,原告為意思能力喪失之人,故原告於107年聲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嗣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9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元等情確定,原告再聲請裁定兩造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准許在案,該裁定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上情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自應以109年9月21日(下稱基準日)作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不爭執以基準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有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94頁),堪以認定。
(二)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原告部分:⑴關於被告依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9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287號判決,應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就該扶養費債權,表示提分別財產時,被告都有陸續給付了等語,被告則表示其之前沒找到人沒有付,其找到人後每個月都有付等語(見本院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告在原告聲請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前,並未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因此,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原告109年7月9日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前,未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共計2萬元(2000×10=20000),是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扶養費債權應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堪以認定。⑵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萬元,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即為2萬元。
2、被告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所有權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即不受該條款本文為贈與之擬制。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父親贈與而取得,並提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彭錦河於86年10月2日贈與時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財產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6、67頁),而上揭贈與金額與系爭土地於同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金額欄所載金額相同(本院卷第62頁),堪信被告與其父親因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及「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之證明,故受上開規定擬制為贈與,而需繳納贈與稅,是系爭土地應屬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計入其婚後財產。
⑵被告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一半所有權贈與趙麗,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脫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該判決業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109年4月將系爭建物1/2所有權贈與趙麗,僅留下分割繼承所得之3筆不動產(見被告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提上揭3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該3筆土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非可列為其婚後現存財產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移轉系爭建物1/2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故系爭建物1/2所有權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查系爭建物1/2所有權於基準日價值1,510,235元(0000000/2=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扶養費債務2萬元,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510,235元,消極財產為2萬元,其剩餘財產為1,490,235元。
(三)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70,2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平均差額為735,118元(0000000÷2=745118)。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35,118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35,118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