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原 告 鄧雅姿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謝宜羣被 告 廖廷偉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下稱其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原告乙○○(下稱其名)則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嗣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前已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和解同意離婚,並同意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3、148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甲○○應給付乙○○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1萬5,958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判決爰就乙○○所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為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乙○○起訴時原請求甲○○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最終請求甲○○應給付545萬1,75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60頁),核乙○○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乙○○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結婚,結婚後同住於甲○○父親廖懋(下稱其名)名下之新竹市光復路房屋,並於108年6月24日育有雙胞胎即未成年子女廖宥鈞、廖宥翔。乙○○為照顧年幼子女,犧牲工研院研究員工作,申請留職停薪專心照顧子女。反觀甲○○為工程師,週間大多晚間8、9時才下班,週末經常加班,幾乎無法提供育兒協助,且未能居間協調公婆與乙○○之歧見,更敵視乙○○父母,藉故與乙○○發生爭執、蒐證錄音。
乙○○為緩解壓力以專注育兒,於109年12月24日與未成年子女廖宥鈞、廖宥翔搬遷至竹北市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甲○○於110年3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兩造於同年8月26日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離婚事件訴訟繫屬時之110年3月26日為基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並平均分配為合理。
二、乙○○主張兩造之婚後、婚前財產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乙○○主張欄所示,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一)兩造婚前財產除甲○○提出婚前財產無混同之狀況外,其餘財產均有混同而不應扣除。是兩造婚前財產部分乙○○主張兩造均不再扣除。
(二)乙○○之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雖為6萬0,676元,惟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除自行刷卡支付坐月子費用,並收受親友餽贈禮金共計28萬5,600元。其於108年7月23日連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8萬5,600元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是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6萬0,676元應扣除前揭無償取得財產28萬5,600元後已為負額,故應計為0元。
(三)甲○○之財產部分:
1、附表三編號3、4部分:廖懋已證稱該等帳戶內之金錢為甲○○所有,且甲○○於兩造婚姻存續間曾將42萬匯入附表三編號4帳戶中,可見有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前揭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自屬甲○○之婚後財產。
2、附表三編號13至16部分:甲○○自000年0月間監聽預謀離婚,且其名下之附表三編號13之合庫竹科分行帳戶,108年4月至109年5月(監聽前),每月平均提款金額為45,428元;而109年6月(監聽後)至110年3月月平均提款金額為140,700元,每月平均增加提款近10萬元,顯然係在減少婚後財產。是乙○○請求追加計算952,720元(計算式:監聽後提款總額1,407,000元-監聽前月平均提款645,428元×l0個月=952,720元)。又甲○○名下之附表三編號14之合庫永和帳戶,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亦有多筆巨額支出,甲○○雖稱係用於祖父喪葬費、祖母看護費及父母房屋裝修等支出,然甲○○之父母皆為合作金庫銀行之高階經理人退休,經濟能力甚佳,且甲○○非其祖母之扶養義務人,實難認甲○○有代廖懋等人盡孝道或代付費用之必要,抑或需反於財富傳承規劃而交付鉅額金錢予廖懋等人。且甲○○所提出之單據,各項費用之付款人、外勞之雇主及家具買受人等均非甲○○,而係甲○○之父母或其等親屬,顯見該等單據係甲○○臨頌湊數取得,甲○○顯有刻意脫產,乙○○請求追加計算343萬元。至於附表三編號21、22號之合庫仁愛分行帳戶62萬元及合庫營業部帳戶103萬元之金流去向,甲○○迄今無法說明,自均應逐筆追加計算。
3、附表三編號17部分:甲○○婚前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中和房地)共貸款900萬元,該貸款雖於婚前已清償,然甲○○當年年資不到300萬元觀之,何以不到1年即可還款600萬元?且甲○○於109年1月3日以LINE訊息向乙○○告知並稱「房貸我12月底去年分紅領完跟我爸結清了」、「(乙○○:那前幾個月還在跟我說要還房貸?)就還沒還完,欠個200萬多。我12月底怕你之後又拿這點來不高興,趕快還完」等語,可知甲○○確實在108年12月底至少向廖懋清償200萬多元,故甲○○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中和房地。加以甲○○共計清償900萬元房貸,於各還款期日前均有來其父執輩或來源未知之款項存入用以還款(見卷二第275至279頁),顯然是甲○○向他人借款或有其他帳戶存有大筆資金。甲○○係婚前向廖懋借款200萬元清償房貸以節省利息,婚後再為清償,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將200萬元納入甲○○之婚後財產。
(四)乙○○於兩造婚姻期間,尤其是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獨自請假在家哺育,直至110年9月22日始返回職場,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若僅以2分之1比例分配顯無法合理、公平評價乙○○在婚姻存續期間歷經雙胞胎懷孕生產、獨自照顧二名嬰兒,並同時擔任家庭主婦之家事勞動貢獻,及乙○○主要負擔家用之經濟貢獻。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2/3比例分配始能公允評價乙○○於婚姻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經濟承擔之貢獻。
(五)聲明為:甲○○應給付乙○○545萬1,759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主張兩造之婚後、婚前財產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甲○○主張欄所示,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一)因無法證明兩造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全然未包含結婚當日之存款,故主張應扣除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存款。
(二)乙○○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坐月子中心費用是廖懋於108年5月31日自附表三編號4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現金,其中20萬元由甲○○之母黃月鳳包紅包交給乙○○預備坐月子使用,其餘5萬元甲○○則留在身邊備用。而乙○○為累積信用卡紅利點數,跟甲○○提議改由她刷信用卡支付坐月子中心費用。後乙○○則將20萬元紅包拆分為2筆10萬元,於中國信託銀行ATM存款機存入其本人帳戶。同日有1筆5萬元存款,應係黃月鳳代領之新竹市政府育兒津貼交由乙○○存入。至乙○○先稱婚後無償取得28萬5,600元是其從小到大之紅包錢與親友同事致贈之滿月金,後改稱是生子後親朋好友致贈之禮金,前後說法不一。故乙○○主張應將28萬5,600元於中國信託帳戶餘額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三)甲○○財產部分:
1、附表三編號3、4部分:合庫仁愛分行及營業部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均係廖懋所有,故不同意列入甲○○之財產。
2、附表三編號13至16部分:甲○○之附表三編號13之合庫竹科分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較109年4月30日尚且多出16萬4,725元,何來隱匿財產?且該帳戶餘額於60萬7,653元至106萬6,035元間浮動,浮動額度為45萬8,382元。以甲○○月薪12萬元之收入水準,上開浮動額度絕對屬合理範圍。況於108年8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兩造感情並無異狀,甲○○自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可言。又乙○○於000年00月間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處時,亦將甲○○為未成年子女所購買之日用品帶走,導致甲○○日後添購,而增加支出。且附表三編號14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內較大額支出係用於支付祖父治喪費用、僱用外勞照顧祖母薪資及生活費、給黃月鳳支付各項費用及孝親費、過年給長輩紅包及生活花費、孝親費、父母日本旅遊費用、廖懋修車費用及兩造家庭生活花費等費用,均有各該單據可證。至附表三編號15之合庫仁愛分行帳戶及編號16之合庫營業部帳戶均係甲○○未成年時,廖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開戶,該等帳戶內金錢全由廖懋存入,用於投資股票或購買海外基金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從而,乙○○請求追加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之各該款項,顯屬無據。
3、附表三編號17部分:中和房地係婚前98年7月16日購買,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7月30日放貸兩筆,實際借款為900萬元。甲○○於99年6月30日、101年7月31日分別償還600萬元、300萬元而清償完畢。清償資金均來自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無來自廖懋,後改稱其叔叔廖忠利曾存入其阿嬤所贈與之90萬元以償還房貸。並無乙○○所臆稱之「甲○○以婚後財產向廖懋或銀行清償其婚前所購」房地貸款之事。至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兩造吵架,乙○○那期間的花費較多故出言安撫。是甲○○婚前購買中和房地之貸款已於婚前清償,並無向廖懋借貸,即無以婚後財產清償清償婚前債務之情事。故乙○○主張應將200萬元納入甲○○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4、兩造婚後各有工作,甲○○亦協力負擔家務。自108年6月24日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乙○○雖請育嬰假,前1年猶保有六成薪水,惟家庭生活開支絕大部分仍由甲○○負擔,甲○○下班之餘仍需處理家務,並無乙○○操持家務由甲○○在外專心工作而增加財產之情事。故乙○○對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累積與增加並無貢獻,縱有貢獻,亦難認兩造相當。是就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酌減。
(四)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結婚,109年12月24日分居,甲○○於110年3月26日起訴離婚,乙○○於110年6月9日反請求離婚,兩造於110年8月26日和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3月26日。
二、乙○○結婚時財產價值:郵局存款151,693元、土地銀行存款324,049元、中國信託存款88,319元。
三、乙○○基準日財產價值:郵局存款454,091元、土地銀行存款66,381元、三商美邦保單價值74,342元。
四、甲○○結婚時財產價值:
(一)臺幣存款:合庫竹科分行存款55萬4,633元、合庫永和分行存款266萬9,227元、合庫仁愛分行91,023元、合庫營業部存款12,618元、合庫中和分行16,459元。
(二)外幣存款:合庫板橋分行美金4.48元換算新臺幣126元、合庫板橋分行人民幣21,048.34元換算新臺幣89,811元、合庫雙和分行美金3萬6915.87元換算新臺幣1,041,212元。
五、甲○○基準日財產價值:
(一)臺幣存款:合庫竹科分行存款772,378元、合庫中和分行16,183元。
(二)外幣存款:合庫板橋分行美金換算新臺幣71元、合庫板橋分行人民幣換算新臺幣98,368元、合庫雙和分行存款美金1,07
1.87元換算新臺幣30,950元、合庫雙和分行外幣定存美金38,701元換算新臺幣1,091,561元
(三)股票:緯創增加278股價值9,299元、合庫增加1618股價值33,816元、力積電增加207股價值15,56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從之,兩造之婚前、後財產均屬存款、股票之類,非難以計算該等價值之金錢數額。乙○○逕執兩造無法證明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尚存在,且與婚後財產已發生混同,而主張全部認列係婚後財產等語,顯非可採,亦有違剩餘財產之分配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結婚,甲○○於110年3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前已於110年8月26日和解同意離婚等情,有甲○○家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戳章、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5號、第98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5號卷卷一第5頁、第297至298頁),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而兩造均同意以起訴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件即以110年3月26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即價值。又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就彼此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價值、業經達成合意如不爭執事項所示部分,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應逕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金額計算,兩造就是否應列入其等婚後財產而有爭執之部分,則應由本院分別審究如後述。
四、乙○○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中國信託帳戶内曾存入285,600元屬無償取得,故該帳戶餘額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乙○○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23日以提款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10萬元、10萬元、35,600元及5萬元,合計28萬5,6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8314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乙○○雖稱以上開存款係親朋好友及同事致贈生產祝賀禮金云云,惟上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當日有各該款項現金存款入帳之事實,而匯款原因眾多,無從僅憑上開存款而認乙○○取得該等金錢係基於贈與等無償取得之法律關係。是乙○○所辯,上開款項係伊受贈與無償取得。故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餘額60,676元應扣除前開無償取得財產28萬5,600元云云,自無足採。
五、附表四編號8之合庫雙和分行之外幣存款帳戶餘額應為美金7
13.40元(折合臺幣20,121元),附表四編號9之合庫雙和分行之外幣定存帳戶餘額應為美金36,202.47元(折合臺幣1,021,091元),且於基準日仍然存在:
(一)甲○○於105年11月25日於合庫雙和分行共有美金36,915.87元,其中美金713.40元為活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美金36,202.47元(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查該筆定期存款第一次存入日期早於101年6月29日,存期12個月,到期後續存,續存相關定期存款明細資料詳如定期存款續存明細表等情,有合庫雙和分行112年8月24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02557號函暨所附定期存款續存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51頁,下稱合庫雙和分行函)在卷可證。而兩造於同表編號6均同意以美金110年3月26日收牌價28.205元為計算匯率,故同表編號8折合臺幣20,121元(計算式713.40×28.205=20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9折合臺幣70,471元(計算式36202.47×28.205=0000000)。
(二)據前開函文定期存款續存明細表顯示,甲○○名下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5,347.33元於101年6月29日以「本息續存」之定存條件開始定存計息,後續到期續存直至104年6月19日,到期金額為美金36,202.47元。嗣於104年6月19日,其名下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6,202.47元以「每月領息」之定存條件開始定存計息,期滿再依序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續存,於110年7月3日定存金額為美金38,701.01元。其中美金713.40元活期存款部分,於106年7月3日併與前揭定存106年6月29日之到期本期36,601.63元轉入前揭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等節,有合庫雙和分行函、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在卷可證(見卷二第53至56頁)。故於基準日,其婚前財產美金36202.47元、713.04元均仍然存在。
六、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3、4之帳戶餘額非甲○○之婚後、婚前財產:
(一)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辯稱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4編號3所示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戶(下稱合庫仁愛分行帳戶)及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下稱合庫營業部帳戶)為廖懋所用等語,業據廖懋到庭證稱:伊用甲○○的帳戶投資,甲○○有1個營業部的帳戶,還有1個仁愛分行的帳戶都是甲○○未成年的時候幫他開的,一個念高中,一個唸大學,營業部、仁愛分行的帳戶從開戶後都在伊這邊。甲○○很少使用這兩個帳戶,這兩個帳戶都沒有提款卡。兩個帳戶的印鑑、存摺都在伊那,甲○○要提款跟伊講伊提給他。伊記得有一次他甲○○剛生完小孩,伊太太說要包一個紅包給乙○○,伊去領25萬交給甲○○,20萬包紅包給乙○○,另外5萬元甲○○當零用錢。除了前述25萬元,甲○○很少用到這兩個帳戶裡面的錢。營業部那個錢領完之後剩下的錢不多,伊是存入一些錢給他買基金。這兩個帳戶的錢幾乎都是伊放進去的,甲○○沒有自己存錢在這兩個帳戶。甲○○結婚之前的綜合所得稅都是伊等幫他出的。甲○○會從他竹科分行的帳戶轉錢到營業部的帳戶,再去繳稅,只有繳稅有這種情形,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核與甲○○所辯內容大致相符。
(三)而甲○○名下合庫仁愛分行及營業部帳戶之交易摘要多為股票轉帳等相關交易,現金支出及轉帳交易核屬少數。且如廖懋所證述合庫營業部帳戶於108年5月31日曾有25萬元之現金支出。又合庫仁愛分行帳戶並於110年3月8日網路轉帳15,000元至廖懋名下合庫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懋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轉帳3萬元至廖懋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而於同月20日,甲○○名下合庫仁愛分行帳戶再轉帳3萬元至前述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合庫仁愛分行110年8月26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0273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细查詢結果、合庫營業部110年9月7日合金營字第110310416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廖懋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37至139頁,卷三第93頁),顯見廖懋對甲○○名下合庫仁愛分行及營業部帳戶之金融交易形態知悉甚詳,且該等帳戶內除股票交易外,其餘轉帳等交易多與廖懋有所牽涉,故廖懋證述甲○○名下合庫仁愛分行及營業部帳戶之金錢為其所有等節應屬可採。從而,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3、4之餘額均不列計甲○○之婚後、婚前財產。
七、乙○○主張附表三編號13至16追加計算均非可採:
(一)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明。
(二)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金錢,均係遭甲○○惡意處分財產,故應將該等金錢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等情,為甲○○所否認,即應由乙○○就甲○○有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金錢之客觀事實,及甲○○有惡意處分財產之主觀意思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惟查:
1、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乙○○認甲○○於000年0月間對其監聽蒐證預謀離婚,且於監聽後之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提款金額,超過監聽前平均提款金額近10萬元,而主張附表三編號13之合庫竹科分行存款追加金額952,720元。惟乙○○主張其遭甲○○監聽等節,係以乙○○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下稱酌定子女親權案)案中所提出之監聽譯文為據(見酌定子女親權案卷一第17頁)。然檢視甲○○所提出之全部錄音譯文(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5號卷一第63頁至第103頁,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卷第54至59頁),甲○○之錄音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及乙○○與子女相處時之獨自言語,並無乙○○與他人之電話聯繫、通訊內容等節,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一案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151號裁定駁回乙○○之再抗告而確定。是乙○○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監聽蒐證密謀離婚云云,已非可採。
此外乙○○就甲○○為上開財產處分時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並未再為任何舉證,本院尚難據此推論甲○○於109年6月至110年3月期間所為提領行為,均有「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況且甲○○合庫竹科分行之基準日帳戶餘額較婚前為多,其於109年6月至110年3月,除繳稅有較高額支出外,其單筆提領額度多為1至3萬元等情,有合庫竹科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0000267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9頁)。以甲○○每月薪資達10餘萬元,年中(終)獎勵薪資更高達4、50萬元,誠難認其小額提領款項有侵害乙○○之剩餘財產分配。故乙○○此部分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並非可採。
2、就附表三編號14至16部分:
(1)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2)乙○○無法舉證證明甲○○於109年6月後所為之提領行為均有「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業如前述。且亦未見其另就甲○○於109年6月前之提領行為有「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提出相關證明。
(3)乙○○雖主張附表編號三20至22應各追加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追加金額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然甲○○就其名下財產有自由處分權,本應予尊重。甲○○稱曾給付廖懋等人大筆金錢以供支付祖父喪葬費用、祖母外勞費用及中和房地管理費、水電費、整理房屋、添購設備及孝親費等語,甲○○既係花用其自身財產,應非乙○○可得置喙。況且甲○○已就前述各該支出提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塔使用繳費收據、九品蓮華禮儀公司、外勞薪資表、甲○○中和房屋維護費及手機費概況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嘉德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103至225頁),廖懋、黃月鳳亦已到庭為相關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2至72頁),顯已為適當之證明。
(4)而乙○○主張附表三編號15、16所欲追加之帳戶即為同表編號
3、4,然編號3、4之帳戶已經本院認定為供廖懋使用,帳戶內之餘額非屬甲○○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予以追加之餘地。況依合庫永和分行110年8月24日合金永和字第1100002663號函、合庫仁愛分行110年8月26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02735號函及合庫業部110年9月7日合金營字第110310416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22頁、第137至139頁),甲○○各該帳戶之現金及轉帳支出之交易次數繁多,乙○○篩選並臚列如追加金額明細表之各該金額以爭執追加甲○○婚後財產之依據或基準為何?未見乙○○舉證加以說明。是其雖再爭執前揭單據之支出人非甲○○等云云,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已將其主張他方惡意處分財產行為之舉證責任歸由甲○○負擔。故其主張追加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號所示之金錢為甲○○之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八、乙○○主張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7之200萬元為甲○○之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一)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就婚前財產、婚前債務、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予以嚴格之劃分,認婚前債務僅得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以婚後財產清償,且如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即應視為「婚後財產」(債權)或「婚後債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算之據,亦係本諸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均應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平均分配;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意旨所為規定。
(二)甲○○所有之中和房地,係婚前於98年7月16日購買,購買時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實際借款900萬元,並拆分成600萬元、300萬元。而還款方式均亦不定期自其名下合庫永和分行、竹科分行及營業部帳戶大額轉帳清償,全部於101年7月31日前清償完畢,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永和分行110年10月26日合金永和字第1100003518號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甲○○名下合庫永和、竹科分行及營業部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39頁)。是甲○○於兩造婚前與合庫間之房屋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三)而廖懋到庭證述:買中和房地的錢部分,部分是甲○○自己出的,部分是伊和黃月鳳有幫忙。甲○○念大學的時候,伊每一年轉100萬元到他戶頭,累積到98年他要買房子的時候,他股票、外幣存款價值大約有800多萬。貸款從他股票賣掉、外幣解約、臺幣定存那些錢去還,要說這些錢是伊給的有可以這麼說。伊送給甲○○的,沒有要他還。為了要規避稅法,1年100萬元。反證三(卷一第166頁)甲○○跟乙○○109年1月3日在吵錢的事情,乙○○說房貸的錢又不急,只是還給爸媽而已,甲○○說房貸去年12月分紅領完就跟伊結清等語,並沒有這件事。甲○○他只是安撫乙○○,因為這房貸101年就還清了,錢來自甲○○在97年進聯詠工作的錢、外匯存款、股票,從大學伊每年轉100萬元給他,還有購買股票,股票的獲利比較高。廖忠利是伊弟弟,98年7月13日及同年10月16日廖忠利匯進合庫營業部帳戶的錢是阿公要給長孫甲○○的,這個帳戶98年是伊用來還甲○○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72頁)。再比對前揭甲○○名下合庫永和、竹科分行及營業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細表及乙○○所提出之還款來源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9頁),確實於清償房貸款項錢有來自甲○○或廖忠利,甚或不明帳戶匯入之款項而彙整成大筆金額清償,此與廖懋證述甲○○清償中和房地之貸款金錢來源不一等情相符,然未能證明甲○○與廖懋等人間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抑或甲○○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四)乙○○主張甲○○於108年12月底以婚後財產向廖懋清償婚前中和房地房貸債務至少200萬元,無非係以兩造間109年1月3日之LINE文字訊息檔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而甲○○到庭陳述該段訊息緣由:那時候乙○○花錢的狀況有點兇,所以伊就編了這個理由說伊手頭上的錢沒有這麼多,伊沒有跟父親借錢還貸款,伊用這個理由去說服乙○○不要再花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核與前揭文字訊息,兩造間先討論找保母一事,乙○○稱「找保母不是有說可以找」、「你就說沒準備這個錢啊」、「哪來沒錢」、「你沒錢那其他送托嬰找保母是賺多少錢」、「你就說沒準備這個錢要怎麼堅持」、(甲○○回應「那你可以幫忙出點錢」)、「還說還要還房貸」、(甲○○回應「當然」)、「房貸的錢又不急,只是還給你爸媽而已,還說我可以不用工作,現在又說我可以幫忙出錢,好聽話都你在講,房貸還完也你在講」、(甲○○回應「房貸我12月底去年分紅完跟我爸結清了」)、「那前幾個還在跟我說要還房貸」、(甲○○回應「就還沒還完。欠個200萬多,我12月底怕你之後又拿這點來不高興。趕快還完」),兩造確實就金錢之使用有所討論,且乙○○頻頻抱怨甲○○稱沒有準備保母費用、房貸還完都係甲○○片面之詞,且多所質疑。而甲○○於108年12月30日有薪資轉帳488,854元入帳,其於兩造前述訊息對話前,僅於109年1月2日轉帳支出60萬元,有合庫竹科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與其向乙○○所稱償還200萬多之詞不符。堪認甲○○歷來均對自身之財務狀況有所保留,其稱僅係編理由說服乙○○減少開支等情應係可採,亦與廖懋所稱係為安撫乙○○之情相符。故乙○○主張甲○○以婚後財產200萬元償還婚前中和房地房貸應予追加云云,並非可採。
九、參之附表一、二,乙○○之婚後財產為655,490元,其婚前財產為564,061元,則其剩餘財產總額為91,4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1429)。而參之附表三、四,甲○○之婚後財產為5,441,588元,其婚前財產為4,475,109元,則其剩餘財產總額為966,4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66479)。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75,0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875050)。
十、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二)兩造自105年11月26日結婚,至110年8月26日和解同意離婚,婚姻關係存續近5年,而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皆有工作,乙○○則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申請留職停薪以照顧子女,現已復職。而甲○○自陳其月收入約12萬元,108年度申報所得351萬4,236元係因分紅,並非常態等情;乙○○自陳月收入約7萬元,108年度申報所得資料74萬8,499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第148號裁定可參。足見兩造雖均有正常職業及收入,是就家庭財產之增加,雖以甲○○有較大之貢獻。但乙○○因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於日間全時照顧兩名子女,亦屬對於婚姻、子女照顧養育均有所貢獻,是以,乙○○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並非無所貢獻。故乙○○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認有所不公情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調降,並無理由。
伍、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75,050元之一半即437,525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項目名稱 乙○○主張 (新臺幣) 甲○○主張 (新臺幣)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 454,091 454,091 不爭執 454,091 卷一第190頁 2 存款 土地銀行 66,381 66,381 不爭執 66,381 卷一第201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 0 60,676 爭執 60,676 卷一第214頁 4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 74,342 74,342 不爭執 74,342 卷一第430頁 總計 594,814 655,490 655,490
附表二:原告乙○○之婚前財產編號 項目 項目名稱 乙○○主張 (新臺幣) 甲○○主張 (新臺幣)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 151,693 151,693 不爭執 151,693 卷一第188頁 2 存款 土地銀行 324,049 324,049 不爭執 324,049 卷一第192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 88,319 88,319 不爭執 88,319 卷一第206頁 總計 564,061 564,061 564,061
附表三:被告甲○○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項目名稱 乙○○主張 (新臺幣) 甲○○主張 (新臺幣)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存款 合作金庫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772,378 772,378 不爭執 772,378 卷一第39頁、卷二第23頁 2 存款 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373,402 3,373,402 不爭執 3,373,402 卷一第113頁、卷二第27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169 0 爭執 0 卷一第122頁、卷二第31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8,855 0 爭執 0 卷一第139頁、卷二第35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6,183 16,183 不爭執 16,183 卷一第115頁、卷二第39頁 6 外幣存款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美金2.47元;匯率:28.205) 71 71 不爭執 71 卷一第98頁、卷二第43、56頁 7 外幣存款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人民幣23,020.96元;匯率:4.273) 98,368 98,368 不爭執 98,368 卷一第98頁、卷二第47、58頁 8 外幣 綜合存款 合作金庫雙和分行(美金1,071.87元;匯率:28.205) 30,950 30,950 不爭執 30,950 卷一第43頁、卷二第51、56頁 9 外幣定存 合作金庫雙和分行(美金38,701.01元,匯率:28.205) 1,091,561 1,091,561 不爭執 1,091,561 卷二第53、56頁 10 股票 緯創278股(收盤價33.45) 9,299 9,299 不爭執 9,299 卷一第78、79頁、卷二第63頁 11 股票 合庫金1,618股(收盤價20.90) 33,816 33,816 不爭執 33,816 卷一第78、79頁、卷二第65頁 12 股票 力積電207股(興櫃成交均價75.17) 15,560 15,560 不爭執 15,560 卷一第79頁、卷二67頁 13 追加計算 合作金庫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52,720 0 爭執 0 卷一第31至39頁、卷二第251至253頁 14 追加計算 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30,000 0 爭執 0 卷一第111至113頁、卷二第101至225頁、卷三第43頁、第91至96頁 15 追加計算 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20,000 0 爭執 0 卷二第255至257頁、卷一第121至122頁 16 追加計算 合作金庫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030,000 0 爭執 0 卷二第257頁、卷一第126、127、138、139頁 17 追加計算 以婚後財產清償中和房地之婚前債務 2,000,000 0 爭執 0 卷二第275至279頁 總計 13,498,242 5,441,588 5,441,588
附表四:被告甲○○婚前財產編號 項目 項目名稱 乙○○主張 (新臺幣) 甲○○主張 (新臺幣)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存款 合作金庫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54,633 554,633 不爭執 554,633 卷二第21頁 2 存款 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669,227 2,669,227 不爭執 2,669,227 卷二第25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1,023 91,023 不爭執 91,023 卷二第29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2,618 12,618 不爭執 12,618 卷二第33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和分行 16,459 16,459 不爭執 16,459 卷二第37頁 6 外幣存款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美金4.48元;匯率:28.205) 126 126 不爭執 126 卷二第41頁 7 外幣存款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人民幣21,018.34元;匯率:4.273) 89,811 89,811 不爭執 89,811 卷二第45頁 8 外幣存款 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匯率:28.205) 1,041,212 (美金36,915.87元) 20,121 (美金713.40元) 爭執 20,121 卷三第243頁 9 外幣定存 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匯率:28.205) 0 1,021,091 (美金36,202.47) 爭執 1,021,091 卷三第243頁 總計 4,475,109 4,475,109 4,475,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