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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進興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宗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何安琪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10年6月8日訴請離婚、酌定子女親權,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業經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和解離婚(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復於111年3月18日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院業於111年9月28日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本件爰就兩造分別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

(一)兩造於96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書妘(女,103年8月14日生),甲○○長年對家庭、婚姻及子女漠不關心,在外債務複雜,導致債權人上門討債,導致兩造婚姻線破裂,丙○○於110年6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離婚事件訴訟繫屬時之110年6月8日為基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

(二)丙○○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1、婚後財產:

(1)不動產: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25萬元。

(2)存款:郵局存款49,424元、華南銀行存款1,183元、遠東銀行存款1,608元、第一銀行存款30,691元、土地銀行存款287元。

(3)保險:第一金人壽保險145,220元。

(4)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2萬元。

2、婚後債務:

(1)第一銀行房貸5,202,209元。

(2)遠東銀行信貸839,726元。

(3)第一銀行信用卡債1,423元、台新銀行卡債28,091元、遠東銀行卡債60,531元。

3、甲○○雖主張丙○○郵局帳戶110年5月11日提領4萬元,110年5月12日提領6萬元、3萬元、6萬元,110年5月13日提領6萬元、3萬元,共計28萬元,應追加計入丙○○婚後財產等情。然丙○○提領上開金額,係因其先前為支應房貸、信貸、生活費用、子女安親補習費用週轉之需,向友人乙○○借得18萬元,嗣於110年5月11至13日間提領上開款項共28萬元,並於110年5月26日償還20萬元(即本金18萬元加計2萬元利息)予乙○○、於同年5月11日支付本件律師費4萬元、其餘4萬元則充作平日生活支應使用,非屬減少分配之不當處分,自不應追加計入丙○○之婚後財產。

(三)甲○○婚後財產:

1、不動產:新豐鄉光明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25萬元。

2、存款:郵局存款68元、星展銀行存款625元、兆豐銀行存款91元、渣打銀行存款78元、合作金庫存款26元、台新銀行1元。

3、全球人壽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805元。

4、甲○○自承每月有4萬元收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月26,661元計算,甲○○未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及學業費用,亦未分擔房貸本息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理應每月有14,000元之結餘,故甲○○在基準日前五年每月均為減少分配而不當處分婚後財產14,000元,應將84萬元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5、甲○○雖主張其對丁○○有5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等情,然該筆債務為甲○○之個人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且係甲○○為了減少分配對婚後財產所為之不當處分,不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若甲○○堅持將50萬元列為其債務,則亦應將甲○○借貸所得之50萬元列計為其婚後積極財產,始屬公平。

6、甲○○另主張兩造婚後曾約定以丙○○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遠東銀行申辦之貸款應平均分擔,故丙○○基準日對第一銀行尚未清償之房貸債務520萬2,209元、對遠東銀行尚未清償之信貸債務83萬9,726元,甲○○日後應返還丙○○半數即260萬1,105元、41萬9,863元,應列為甲○○之婚後債務等情。然查,兩造婚後以650萬元價金購買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路房地後,甲○○原承諾會分擔購屋款及房貸本息之半數,豈料簽約後甲○○僅支付10萬元,其餘費用均置之不理,丙○○僅能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支付110萬元之購屋自備款,餘款則向第一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30萬元支付,並以丙○○為第一銀行、遠東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申辦貸款,第一銀行房貸、遠東銀行信貸貸款本息每月約1萬8,930元、1萬5,703元,合計高達3萬4,633元,均係由丙○○單獨支付,甲○○均未分擔,上開第一銀行房貸基準日債務餘額520萬2,209元、遠東銀行信貸基準日債務餘額83萬9,726元,均已列為丙○○之婚後債務,而兩造共有之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路房地日後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債務及該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稅費等費用,仍屬未定,故不應重複列計為兩造間於基準日之債權債務數額。

(四)本訴部分聲明:甲○○應給付丙○○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丙○○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1、婚後財產:

(1)不動產:新豐鄉光明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25萬元。

(2)存款:郵局存款49,424元、華南銀行存款1,183元、遠東銀行存款1,608元、第一銀行存款30,691元、土地銀行存款287元。

(3)保險:第一金人壽保險145,220元。

(4)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2萬元。

(5)丙○○於提起離婚訴訟前1個月,於110年5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110年5月12日提領6萬元、3萬元、6萬元,110年5月13日提領6萬元、3萬元,三日內共計提領28萬元,顯然是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應依法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丙○○雖稱是因家庭生活開銷大,曾向乙○○借款支應,故於110年5月間還款等情,惟丙○○109年之所得收入為99萬7,747元,其於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時,一再表示自己經濟狀況良好,實無借貸之必要,且乙○○證稱丙○○欠錢是其修車之賒帳等語,與丙○○上揭主張歧異,乙○○與丙○○就借款及清償細節陳述不一,並否認曾依借據上所載金額交付丙○○18萬元,足見丙○○所提出之借據僅係臨訟杜撰之文書,況乙○○自陳與丙○○無私交,卻讓丙○○修車賒帳近10年,丙○○將舊車委由乙○○出賣,乙○○皆未用於抵債,亦與借貸常理不符,難認丙○○所稱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對乙○○借款一事為屬實。又丙○○稱110年5月11日提領4萬元係用以支付本件律師費等情,然丙○○郵局帳戶於107年8月14日提領5萬元、107年8月20日提領1萬8,000元均註明「律師」,可知丙○○早在107年間就已支付本件律師費用,110年5月11日提領之4萬元並非用以支付律師費用,應係惡意處分財產。

(6)兩造婚後購買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房地時,甲○○有支付自備款10萬元,並以丙○○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房貸、向遠東銀行申辦信貸,丙○○僅為房貸、信貸之貸款出名人,實際上兩造已協議由兩造共同繳納房貸、信貸本息,甲○○已於108年7月至109年4月間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按月將8,000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款項匯至丙○○遠東銀行帳戶,共計甲○○已負擔13萬9,625元之貸款本息。兩造為求簡便,嗣協議於109年5月後由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房貸、信貸本息則由丙○○負擔,甲○○始未再繼續繳納房貸、信貸本息。兩造現均有出售上開共有房地換價之意願,丙○○於基準日尚積欠第一銀行房貸5,202,209元、遠東銀行信貸839,726元未清償,甲○○日後願意負擔半數,即丙○○得向甲○○請求分擔第一銀行房貸半數260萬1,105元、遠東銀行信貸半數41萬9,863元,丙○○對甲○○之上開債權,應列為丙○○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2、丙○○婚後債務:第一銀行房貸5,202,209元、遠東銀行信貸839,726元、第一銀行信用卡債1,423元、台新銀行卡債28,091元、遠東銀行卡債60,531元,均同意列為丙○○婚後債務。

(二)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1、婚後財產:

(1)不動產:新豐鄉光明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25萬元。

(2)存款:郵局存款68元、星展銀行存款625元、兆豐銀行存款91元、渣打銀行存款78元、合作金庫存款26元、台新銀行1元。

(3)全球人壽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805元。

2、婚後債務:

(1)甲○○於109年12月1日向丁○○借款50萬元,甲○○將該筆款項用於清償凱基銀行債務,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其就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丁○○,該筆債務迄今均未清償,故甲○○對丁○○基準日未清償之債務5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2)兩造婚後由丙○○出名向第一銀行申辦房貸、向遠東銀行申辦信貸,丙○○於基準日尚積欠第一銀行房貸5,202,209元、遠東銀行信貸839,726元,甲○○同意負擔半數,故甲○○對丙○○於基準日有260萬1,105元、41萬9,863元之婚後債務。

(三)反請求部分聲明:丙○○應給付甲○○33萬6,223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給付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3月19日結婚,丙○○110年6月8日起訴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8日。

(二)丙○○婚後財產:

1、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10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25萬元。

2、存款:郵局存款49,424元(家財訴卷一第142頁)、華南銀行存款1,183元(家財訴卷一第154頁)、遠東銀行存款1,608元(家財訴一卷第165頁)、第一銀行存款30,691元(家財訴卷一第222頁)、土地銀行存款287元(家財訴卷一第226頁)。

3、保險:第一金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5,220元(家財訴卷一第244頁)。

4、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2萬元(家財訴卷一第368頁)。

(三)丙○○婚後債務:第一銀行房貸5,202,209元(家財訴卷一 第262頁)。遠東銀行信貸839,726元(家財訴卷一第252頁)。第一銀行信用卡債1,423元(家財訴卷一第440頁)、台新銀行卡債28,091元(家財訴卷一第442頁)、遠東銀行卡債60,531元(家財訴卷一第458頁)。

(四)甲○○婚後財產:

1、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10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25萬元。

2、存款:郵局存款68元(婚字卷第94頁)、星展銀行存款625元(婚字卷第99頁)、兆豐銀行存款91元(婚字卷第106頁)、渣打銀行存款78元(婚字卷第116頁)、合作金庫存款26元(婚字卷第118頁)、台新銀行1元(家財訴卷一第38頁)。

3、保險:全球人壽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805元(家財訴卷一第4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查兩造於96年3月19日結婚,丙○○於110年6月8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31號調解離婚等情,有丙○○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戳章、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婚字卷第5頁、第143至144頁),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而兩造均同意以起訴離婚之日即110年6月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本件即以110年6月8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即價值。又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就彼此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價值、業經達成合意如不爭執事項所示部分,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應逕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金額計算,兩造就是否應列入其等婚後財產或債務而有爭執之部分,則應由本院分別審究如後述。

(三)丙○○郵局帳戶110年5月11日提領4萬元,110年5月12日提領6萬元、3萬元、6萬元,110年5月13日提領6萬元、3萬元,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即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2、經查,丙○○於基準日110年6月8日前一個月,自其郵局帳戶110年5月11日提領4萬元,110年5月12日提領6萬元、3萬元、6萬元,110年5月13日提領6萬元、3萬元等情,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142頁),甲○○主丙○○提領上開共28萬元係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入丙○○婚後財產等情,丙○○則抗辯其係因先前向友人乙○○借款18萬元,於110年5月11至13日間提領上開款項共28萬元,並於110年5月26日償還20萬元(即本金18萬元加計2萬元利息)予乙○○、於同年5月11日支付本件律師費4萬元、其餘4萬元則充作平日生活支應使用,並非惡意處分財產等語,則兩造間針對丙○○於110年5月11至13日間提領上開款項共28萬元,是否確實係基於惡意處分財產之意思而為,尚有爭執。

3、丙○○主張其於110年5月11至13日間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共28萬元款項,其中2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先前對友人乙○○之借款,其中4萬元用以支付本件律師費,其中4萬元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家財簡卷第131頁),依丙○○提出之上開借據記載,其前向乙○○借款18萬元,於109年5月2日書立借據,承諾於110年5月30日前清償20萬元,乙○○則於110年5月26日收受20萬元,在該借據上簽名後交還丙○○,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跟丙○○認識超過10年了,我是修車行老闆,他來修車會找我,他有欠我修車的錢,慢慢累積下來約18萬元,應該有超過10次的修車錢,18萬元是我自己算的,是丙○○買一台中古的206,烤漆、引擎的錢,後來有一台307,他改成白色花了5、6萬元,這兩台車10年以來累積下來的錢,這10年來他找我修車給不夠錢的狀況應該有超過10次,我覺得他應該有困難吧,我自己一個人工作,有時候有空檔會請他來幫忙搬東西,需要時請他過來幫忙他都願意,有的客人會請他幫忙他不會願意,但丙○○會願意,我覺得丙○○不錯,願意幫忙他,所以賒帳不會馬上要他補足,我請他來幫忙,有時候要拿錢給他,他說他還欠我錢不好意思,就互相這樣。109年我開始要蓋工廠要付工程款,110年開始用,因為蓋工廠缺錢,我109年就開口跟他說要把錢結掉,他過了一段時間幾個月後用還我20萬元,是18萬元加上2萬元利息,他是拿現金到工廠給我。借據是丙○○109年5月2日先來我工廠那邊寫的,他說過幾天會送錢過來,我在下方簽名,表示我們債務結清,借據上面寫丙○○承諾110年5月2日清償20萬元,是我同意他一年後再還款,讓他有一點寬限期,其實當時我也缺錢,他說他也不好過,就互相協議,借據寫完之後就交給我保管,就只有一張,等到我錢收到之後借據又還給他,下半部的收據是我110年5月26日寫的,他送錢來給我寫的,這天我確實有收到20萬元現金,收到現金之後把借據還給丙○○,我沒有留底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9至22頁),核與丙○○提出上開借據之內容相符,應認丙○○上揭主張為可採。

4、甲○○雖質疑丙○○經濟狀況良好,無向友人乙○○借款之必要,且丙○○郵局帳戶前於107年8月14日提領5萬元、107年8月20日提領1萬8,000元,應係用以支付本件律師費,故丙○○於110年5月間提領之款項應屬惡意處分等情。然查,丙○○係於110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於107年提領之款項,無法認定與本件離婚訴訟有何關聯,甲○○主觀猜測丙○○早在107年即已預先支付律師費,收受費用之律師則遲至110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實與常情相違,反而係丙○○所稱其於110年5月間支付律師費用4萬元,再委由律師於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情,較合乎常情。且丙○○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繳納房貸、信貸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而甲○○收入不穩,且在外積欠諸多債務,有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169至177頁),則丙○○每月5萬多元之薪水扣除房貸、信貸、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後,經濟狀況確實並非寬裕,則證人乙○○證稱因丙○○囿於經濟狀況修車費用時有拖欠,積欠之費用亦無法立即清償等語,其證詞並無不合理之處,難認證人乙○○有虛偽證述之事時。況觀之丙○○郵局帳戶基準日前之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卷一第114至142頁),該帳戶為丙○○之薪資轉入帳戶,支出多用於電話費、保險費等日常生活開銷,該帳戶於110年5月11至13日間提領共28萬元後,仍有薪資匯入未遭領出,此與夫妻之一方為了隱匿財產而將帳戶內存款結清之情況,尚屬有間,即難僅憑甲○○單方猜測,遽認丙○○上開提款係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是丙○○自郵局帳戶內提領之上開款,毋庸追加列入為其婚後財產。

(四)丙○○主張甲○○於基準日前五年是否每月皆有惡意處分14,000元之財產,尚屬無法證明,無從追加計入84萬元為甲○○之婚後財產:

1、丙○○主張甲○○於基準日前五年期間,每月均有4萬元收入及26,000元之生活開銷,每月均有14,000元之結餘未存入金融帳戶,應係遭甲○○惡意處分財產,故甲○○在基準日前五年每月均為減少分配而不當處分婚後財產14,000元,應將84萬元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等情,為甲○○所否認,即應由丙○○就甲○○有處分財產84萬元之客觀事實,及甲○○有惡意處分財產之主觀意思等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丙○○對於甲○○於基準日前每月均有處分14,000元之財產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佐證,且本件離婚訴訟係丙○○於110年6月8日提起,甲○○殊無可能自基準日前五年起即可遇見五年後會有本件剩餘財產訴訟,遑論基於侵害剩餘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而按月處分財產,丙○○對於甲○○自基準日前五年起即有「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故意,以及五年來均有按月處分財產14,000元之客觀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不得僅憑丙○○主觀臆測,即認定甲○○有惡意處分84萬元之情,自無從將84萬元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五)甲○○對丁○○有50萬元婚後債務:

1、甲○○主張其前向丁○○借款50萬元,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甲○○對凱基銀行之債務,甲○○因而於109年12月11日將其就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丁○○,該筆債務迄今均未清償,故甲○○對丁○○基準日未清償之債務5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情。經查,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10樓之1)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甲○○於109年12月9日將其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丁○○,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11年11月30日,並同時設定預告登記予丁○○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5241號函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37至61頁),則甲○○主張對丁○○確實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並以甲○○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擔保等情,應非無稽。

2、證人丁○○復到庭證稱:甲○○跟我做工程的朋友借錢,朋友沒錢可以借她,輾轉介紹給我,朋友介紹完我們認識後,甲○○就拿單子告訴我,說她的房子馬上就要被強制執行,他說我幫忙她結清完債務,她名下的房子可以抵押給我,還款後再塗銷我的抵押,甲○○要跟我借錢清償凱基銀行債務417,000元,加上她說要還越南同鄉的錢,我跟她說我總共只能借給她50萬元,多的也沒有辦法。我109年11月26日從我中國信託帳戶帳戶提領70萬元,跟甲○○約在凱基銀行碰面,用我領出的50萬元給甲○○,讓甲○○繳她的債務,剩下20萬元我帶回家,甲○○有寫一張5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我們去凱基銀行繳錢時,甲○○身上已經備妥要去地政申請抵押權的資料,繳完錢後甲○○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我,我交給代書,請代書去針對甲○○的不動產設定抵押5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的債務清償日111年11月30日是她告訴我最慢清償的時間,但是甲○○至今一毛未還,設定預告登記是代書幫我蓋章的,其實我沒有很懂,我就是請代書幫我設定其他可以保障我權益的東西,代書好像跟我提到預告登記可以上網查土地有無設定,設定完畢後代書把資料還給我,我再通知甲○○過來拿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140至148頁),並提出甲○○於109年11月26日向向凱基銀行繳納14,459元、417,000元之繳款憑證、甲○○109年5月26日開立50萬元本票等件為證(家財訴卷二第151、155頁),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3、綜上,甲○○確實對丁○○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基準日均未清償,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六)丙○○對甲○○是否有請求返還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貸款半數之債權,尚屬未明,此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列入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甲○○婚後債務:

1、甲○○主張新豐鄉光明街房地係兩造婚後購買,登記為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由丙○○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申辦房貸、向遠東銀行申辦信貸,上開第一銀行房貸基準日餘額第一銀行房貸5,202,209元、遠東銀行信貸839,726元已列為丙○○之婚後債務,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協議共同繳納房貸、信貸本息,甲○○於108年7月至109年4月間亦有分擔貸款本息共計13萬9,625元,兩造嗣協議甲○○自109年5月起毋庸再繼續負擔貸款本息,而係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因丙○○於基準日尚積欠第一銀行房貸5,202,209元、遠東銀行信貸839,726元,甲○○日後願意返還丙○○半數,故應將丙○○得請求甲○○分擔第一銀行房貸半數260萬1,105元、遠東銀行信貸半數41萬9,863元,分別列為丙○○基準日之財產及甲○○基準日之債務等情,丙○○則主張兩造共有之上開房地變價後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上開房貸、信貸及相關稅費,現階段仍屬未定,故不應重複列計為兩造間於基準日之債權債務等語。

2、經查,丙○○係於108年6月6日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10萬元,此後按月自丙○○遠東銀行還款帳戶扣款攤還9,280元至12,476元不等之金額,迄至基準日為止尚有839,726元未清償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授信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52至264頁);丙○○復於108年6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520萬元、30萬元,此後按月自丙○○第一銀行還款帳戶扣款攤還11,264元至12,033元、1,061元至1,132元不等之金額,迄至基準日為止尚有5,202,209元尚未清償等情,有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覆貸款申請書及攤還收息資料查詢單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62至282頁),堪認於基準日前,丙○○每月須繳納21,605元至25,461元不等之貸款本息,屬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共同分擔,不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所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彼此分擔比例為何,均無從再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之理;而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已無從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則丙○○基準日對第一銀行所負房貸債務5,202,209元、對遠東銀行所負信貸債務839,726元,均屬丙○○個人對第一銀行、遠東銀行應負之債務,甲○○並無共同分擔之義務。

又兩造同意將其等共有之光明街房地將變價分割,丙○○並表示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上開第一銀行房貸、遠東銀行信貸債務餘額及相關稅費後,如有剩餘由兩造平分,若變賣後價金足以清償房貸、信貸,就不會有對甲○○請求返還房貸、信貸半數之債權等語(見家財訴卷二第119至120頁),則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債務以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清償完畢後是否有剩餘,迄今均屬未定,且丙○○迄今皆尚無法確定自己對甲○○是否有請求分擔或返還貸款金額之權利存在,無從認定基準日當時丙○○對甲○○確實有260萬1,105元、41萬9,863元之債權存在,則甲○○抗辯應分別列入丙○○之婚後財產及甲○○之婚後債務,自非可採。

(七)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如下:

1、丙○○之剩餘財產為0元:

(1)婚後財產349萬8,413元:①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10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25萬元。

②存款:郵局存款49,424元(家財訴卷一第142頁)、華南銀行

存款1,183元(家財訴卷一第154頁)、遠東銀行存款1,608元(家財訴一卷第165頁)、第一銀行存款30,691元(家財訴卷一第222頁)、土地銀行存款287元(家財訴卷一第226頁),共83,193元。

③保險:第一金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5,220元(家財訴卷一第244頁)。

④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2萬元(家財訴卷一第368頁)。

(2)婚後債務613萬1,980元:①第一銀行房貸5,202,209元(家財訴卷一第262頁)。

②遠東銀行信貸839,726元(家財訴卷一第252頁)。

③第一銀行信用卡債1,423元(家財訴卷一第440頁)。

④台新銀行卡債28,091元(家財訴卷一第442頁)。

⑤遠東銀行卡債60,531元(家財訴卷一第458頁)。

(3)基上,丙○○之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元。

2、甲○○剩餘財產為275萬9,694元:

(1)婚後財產325萬9,694元:①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10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25萬元。

②存款:郵局存款68元(婚字卷第94頁)、星展銀行存款625元

(婚字卷第99頁)、兆豐銀行存款91元(婚字卷第106頁)、渣打銀行存款78元(婚字卷第116頁)、合作金庫存款26元(婚字卷第118頁)、台新銀行1元(家財訴卷一第38頁),共889元。

③保險:全球人壽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805元(家財訴卷一

第446頁)。

(2)婚後債務:對丁○○之借款債務50萬元。

(3)承上,甲○○之剩餘財產為275萬9,694元(計算式:3,259,694-500,000=2,759,694)。

(八)綜上,丙○○之剩餘財產為0元、甲○○之剩餘財產為275萬9,694元,丙○○得向甲○○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37萬9,847元,甲○○則不得向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得請求甲○○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37萬9,847元一情,業如上述,而兩造係於110年12月23日和解離婚,揆諸上揭說明,有關甲○○應給付丙○○之上開金額,丙○○請求自和解離婚翌日起即110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37萬9,847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請求丙○○給給付33萬6,223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丙○○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甲○○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