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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張真如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張芙美兼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被 告 張健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天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張芙美、張玉美、張健君各負擔十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健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天行之配偶,被繼承人張天行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時即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原告並無負債,現存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40,621元。被繼承人張天行死亡時,亦無負債,且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動產財產,此有被繼承人張天行遺產免稅證明書可憑。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32,850元(計算式:【2,606,322-740,621】÷2=932,850元)。

(二)遺產分割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天行之配偶,被告張健君、張芙美、張玉美均為被繼承人張天行之子女,故兩造對被繼承人張天行之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張天行之遺產已辦妥登記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無法與被告張健君取得聯繫,迄未完成遺產分割。又被繼承人張天行生前多交代子女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配給原告供原告居住至終老,爰請求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被告張健君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芙美、張玉美則同意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取得差額半數,對於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式亦無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天行之配偶,為被告等人之母,被繼承人張天行於109年10月3日死亡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天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芙美、張玉美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健君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健君之入出境暨前科資料,查知被告張健君於101年1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且於98年5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嗣於104年1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等情,有被告張健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天行結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亦為被告張芙美、張玉美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所謂「雙方剩餘財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求金錢差額,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自屬有據。

(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且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被繼承人張天行於109年10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天行之配偶,兩造均為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為1/4。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天行遺留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事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天行遺產價值均不爭執,自應予以尊重而採信。

(七)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740,621元,被繼承人張天行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合計金額2,606,322元(即2,221,755+384,567=2,606,322),為被告張芙美、張玉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932,850元(計算式:【2,606,322-740,621】÷2=932,850元)。

(八)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天行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九)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十)原告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被繼承人張天行之婚後財產金額為932,85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遺產之原物直接分配給原告一節,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自應加以尊重,附此敘明。是被繼承人張天財之遺產於扣除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4繼承。

(十一)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全部,再由原告補償被告3人各555,439元(計算式:2,221,755÷4=555,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所示動產扣除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不足額部分由被告3人各交付原告182,761元(計算式:【932,850-384,567】÷3=182,761)之分割方式,作為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被繼承人張天行遺產分割方案,亦經被告張芙美、張玉美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應尊重兩造間之合意。綜之,原告應補償被告3人各555,439元,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82,761元,二者相抵後,原告應給付被告3人各372,678元,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繼承人張天財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而原告因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分得遺產較多,故認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7,餘由被告張芙美3人各負擔10分之1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天財不動產遺產部分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億分之119448) 1,773,780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再由原告補償被告3人各新臺幣555,439元。 2 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 1,675元 3 新竹市○區○○○路00號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46,300元以上合計共2,221,75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天財動產遺產部分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存款 311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取得全部,且被告3人應各再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61元。 2 清華大學郵局存簿儲金 159,502元及所生孳息 3 清華大學郵局劃撥儲金 652元及所生孳息 4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222,531元及所生孳息 5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1,571元及所生孳息以上合計共384,567元。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