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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非調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聲 請 人 徐照明

徐照烘

徐雅慧相 對 人 徐金源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註:本件需查明聲請人因本件聲

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第一審裁判費繳納不足,仍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補繳不足之第一 審裁判費。)。

(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含相對人配偶及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及其等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說明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為何?可否到庭自主陳述意見?

(四)應載明得減輕之金額數額?或免除金額之數額?

(五)應補正聲請狀上具狀人欄上聲請人徐照烘、徐雅慧之簽名。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二)至(五)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等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