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林梓芸相 對 人 林思宇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現為植物人狀態,實際上係從去年7、8月即居住在花蓮慈濟醫院(址設:花蓮市○○路○段000號)迄今,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祖父及外祖母均已辭世,祖母及外祖父均已年邁,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胞妹,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高額之醫療費用等情,此有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可稽(見111年1月28日筆錄),可認相對人已無在本院轄區之戶籍地居住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以利當地法院衡酌相對人之現況予以調查審理裁判,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