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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盛衛祖(大陸地區人士)

住江蘇省新沂市○○○鎮○○村○○ ○00號代 理 人 李周秋蓉關 係 人 盛煥銀(大陸地區人士)

王立華(大陸地區人士)

盛煥玉(大陸地區人士)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馬民初字第059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歿之盛春林為聲請人之祖父,聲請人之父盛才恩為盛春林在臺灣地區遺產之合法繼承人,但於繼承開始後即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病去世。因聲請人之父盛才恩立有遺囑,其全部財產由聲請人繼承,經第三人即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姊盛煥銀向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訴,上開繼承事宜已獲確定判決。茲為繼承盛春林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認證書,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徐州市徐州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向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詢無訛,堪認屬實。抑且,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之父盛才恩生前由他人代書遺囑,並簽名捺印,且有兩位證明人在遺囑上簽名見證,該遺著係盛才恩的真實意思表示,其遺囑中處分的財產亦是盛才恩的個人財產,該遺囑是合法有效的,又盛才恩立遺囑表示其全部財產由其子即聲請人繼承,在繼承發生後,聲請人依法繼承了盛才恩的遺產,符合法律规定,聲請人同父異母之之姊盛煥銀作為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請求不能對抗盛才恩對其遺產的處分行為,故其主張不成立等情,經核亦合於我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僅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非當然無效,即係爭判決未見具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系爭判決,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