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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結婚,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個月確定,且遭通緝迄今。兩造相處時間短暫,被告現行方不明,兩造婚姻已重大破綻且難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於108年1月11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05頁),兩造婚後3個月,被告即遭通緝迄今,自無可能再與原告往來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