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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9、173號

110年度婚字第114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 甲○○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聲請人 林若芯(即林依涵)上列上訴人就本院確認婚姻關係成立等事件,對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函命限其於通知收受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100元,該裁定於同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