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3號原 告 彭秀蘭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被 告 羅茂峰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且自身情緒控制不佳,屢次恐嚇及動手毆打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因原告拒絕代為被告繳納瓦斯費用,被告即拿煙灰缸丟擲原告耳朵,並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復於109年9月間,原告於加護病房從事清潔工作之際,因無法隨身攜帶手機,被告即懷疑原告與他人外遇,威脅原告欲告訴其主管,之後被告亦至原告工作處所鬧事。另原告名下汽車實係被告所有、使用,原告因不願負擔該車之牌照稅,且兩造對車籍登記之相關事項無法順利溝通遂頻生爭執。於109年9月29日,原告拒絕提供證件、印章等物供被告至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被告即對原告大聲咆哮並作勢毆打原告。原告驚恐之餘報警求助,並於同年10月4日搬離自己之竹北租屋處,惟被告此後常常到原告工作處所要求原告與被告回家。又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8時,被告混入原告從事清潔工作之心臟加護病房污物間找原告,原告因擔心兩造在醫院發生爭執影響他人,遂隨同被告外出。被告即將原告載至新埔某宮廟處辱罵原告三字經,且揚言原告若不協助重辦牌照就將原告置於死地,並持鋸子架在原告脖子上說「你怕死不怕死,如果你不怕死,我馬上給你鋸掉」。又將原告載至尖石鄉某處,拿鐵鎚說要將原告膝蓋打碎,讓原告以狗爬式行走,並恐嚇欲割除原告奶頭。嗣原告求饒並佯裝同意被告之要求,被告始令原告返家。是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被告之前揭言行已令原告深感恐懼,實已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持婚姻。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結婚10餘年,感情很好。這兩年原告和其同事即訴外人吳鐵棟外遇,4年前伊有次上午6時到原告自行在外租屋處,見到原告和吳鐵棟兩人都僅穿內褲躺在床上。原告的清潔工同事跟伊說,從那時起吳鐵棟每月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生活費。每次伊抓到,伊都沒有打罵原告。有一次原告罵伊去死,伊有拿煙灰缸要丟牆壁,結果丟到原告左邊耳朵。車子是原告的名字,但係伊購買的,亦為伊所使用,現也還在分期付款,但原告卻不願配合過戶。吳鐵棟教原告惹伊生氣、報廢汽車車牌,兩人晚上還一起去拔伊汽車大牌。兩造從109年10月4日就分居,原告如果沒做壞事,為什麼要把伊電話封鎖。109年10月25日伊載原告到新埔的廟,勸原告好好做人,後來載原告去尖石的薰衣草遊樂園,伊就繼續在車上勸原告,離開薰衣草遊樂園時已經是下午,兩造就直接回被告住處,那天原告在伊住處過夜,翌日早上伊載原告去上班。原告3、4年前為了外面的客兄,就在外租屋,要伊同意離婚,原告就要給伊贍養費5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以110年1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00248號函所檢附兩造結婚資料等件可佐(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77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屢對其施以暴力,並於109年3月20日因原告拒繳被告費用,即遭被告丟擲煙灰缸乙節,經被告當庭坦承有拿煙灰缸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又據原告到庭陳述於109年10月25日當日,被告將原告從其工作場所帶離後曾辱罵原告,且持鋸子等物揚言以鐵槌槌打原告膝蓋、把原告腿打斷,以鋸子鋸原告奶頭跟喉嚨及用羽毛拍之長棍拍打原告全身,被告所為令原告深感恐懼,甚且不敢回話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案卷第87至88頁),雖經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係好好講、勸導原告做人不是這樣等語,惟被告亦未否認當日確有穿著清潔公司工作服而進入心臟加護病房污物間找原告,嗣將原告載往新埔的廟、尖石等地,直到晚上才載原告返回等節(本院卷第104頁以下),可知當天從白天到晚上其間已歷時數小時,原告之行動自由均在被告之載運掌握中,因當日之互動過程均僅有兩造,兩造對同一事件之說法各異,且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然審酌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雖到庭就事件細節之陳述偶有混淆之情,然關於遭被告恐嚇以前開器具搥膝蓋、鋸奶頭、喉嚨等節,則核與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所載受暴情況相符,有新竹市政府110年4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00064539號函暨個案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以原告之智能障礙現況,如未曾親身經歷上開受暴情事,恐難無中生有、臨訟編纂前開情節,從而,原告主張109年10月25日遭被告載往偏僻處所並為前開恐嚇行為,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屢遭被告施以暴力,系爭婚姻關係因此確實已生重大破綻,被告對於系爭婚姻關係之破綻則為有責之一方,應為可採。
(四)又兩造係91年間結婚,原告自稱係107年至109年間開始自行在外租屋,而被告則稱原告已在外租屋3、4年等語,雖兩造說法有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二狀載稱「可以確定者為104年(原告)開始獨自租屋在竹北仁愛國中附近迄至109年10月間」,故可確定者是原告確實已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多年。另對於原告自行租屋原因乙事,原告主張因為那時感情已經不好、鬧翻天了,伊就租屋不讓被告知道等語,被告則起初稱不知清楚原告為何3、4年前要租屋等語,嗣則稱原告是為了外面的客兄等語(第106頁),而由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於多年前開始陸續於芎林、寶山、新埔、竹北等地租屋,且除竹北租屋處為被告所悉外,其他租屋處則非被告所知等節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於數年前早生重大破綻,且原告明顯有逃避被告追蹤所在之意,再參被告使用車輛因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於109年10月間拔除該車輛之車牌並向監理機關註銷該車牌號碼,原告所稱原因則為車輛強制險保費由伊薪資扣錢,被告常喝酒、闖紅燈,也沒駕照,罰單均由伊薪水扣錢等語,被告就此則未曾否認,且本案審理中被告到庭陳述在意者亦係車輛牌照之事,足信該車量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然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亦衍生兩造間因車輛相關費用易生爭吵之情事。而被告雖未同意本件離婚請求,然到庭所稱要離婚就請原告給付50萬元贍養費乙事,亦可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真誠,兩造婚姻之維繫對被告而言較似經濟來源之故,難認被告有挽回修復系爭婚姻關係之意願。
(五)綜上,兩造婚姻生變,爭吵迭生,係因被告屢屢暴力相向,且因車輛牌照衍生費用亦成為兩造過往爭吵之議題,而於原告自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後,復衍生被告威脅原告重辦牌照之恐嚇言行,兩造婚姻已長期未有良性互動,已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現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到庭亦自稱:原告給伊贍養費50萬元,伊才會同意離婚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兩造間夫妻情愛喪失殆盡,無意願維繫系爭婚姻關係。是客觀上兩造感情既已嚴重破裂,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應無回復希望,而兩造主觀上均無意願維繫系爭婚姻關係,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原告就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高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