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雖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共同持證人甲○○即被告弟弟、證人乙○○即被告同事(下分稱其名)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在新竹○○○○○○○○(下稱新竹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然伊並無離婚真意,甲○○、乙○○亦未在場見聞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又未向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而不具備離婚需兩造有離婚真意、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難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法定離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命: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婚後因原告積欠賭債,屢有爭執,伊要求原告再賭博就離婚,原告表示同意後,伊乃代原告清償賭債,嗣因原告又賭博,兩造始合意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顯見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又甲○○為伊弟弟,對兩造協議離婚過程知之甚詳,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乙○○亦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兩造持甲○○、乙○○擔任證人之離婚協議書,親自於106年2月15日前往新竹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生兩願離婚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戴稚禮。
㈡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證人記載為甲○○、乙○○。
㈢兩造於106年2月15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新竹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所於同日上午8時8分48秒為離婚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且甲○○、乙○○未在場見聞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亦未向其確認有無離婚真意,而不具備離婚需有離婚真意、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故兩造離婚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即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經查:⒈原告自承:因被告一直說要離婚,伊同意跟被告離婚,並
一起去找第三人楊永堉即兩造共同朋友擬定離婚協議書內容,伊是看過內容後才簽名的,被告、甲○○、乙○○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伊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未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偕同辦理離婚登記,由是觀之,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甚為明顯。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用強硬手段,所以伊才配合被告辦理離婚云云,然原告自承:被告並沒有強迫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只是一直說要離婚等語(見同上頁),被告既未以強暴、脅迫手段要脅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本得憑自由意識決定是否與被告離婚,且原告自承同意與被告離婚,已如上述,要難僅因被告一再向原告表達離婚意願,遽認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離婚,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⒉甲○○證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住在伊樓上,同棟一樓
為伊店面,兩造常會到店面打招呼、聊天。兩造會因為原告每隔幾年就出現的一筆龐大債務吵架,一開始伊母親會協助調解,後來因為債務反覆出現,被告提要離婚。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1日聽到兩造談定離婚,被告請伊幫忙當離婚證人,並在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日上午拿離婚協議書給到店面給伊簽名,伊拿到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已經簽名,乙○○還沒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縱甲○○未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前直接以口頭詢問之方式再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然甲○○於簽名前已親聞兩造談妥離婚,顯已知悉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復以被告亦告知離婚事宜,堪信甲○○確已知悉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依前開說明,甲○○自屬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得為兩造離婚證人之人。另乙○○證述:被告請伊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伊記得是15日接近中午時在公司簽的,被告在伊簽名前,也撥打原告手機 ,伊有跟原告確定是否要離婚,原告表示既然走不下去了,要伊幫忙簽名。伊有見過原告並講過話,可以確定當時和伊講電話確認離婚事宜的人就是原告。伊簽名時,兩造、甲○○均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乙○○在事前即經被告告知兩造欲離婚,並邀其擔任離婚證人,且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前,亦曾親自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足見乙○○確已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依前開說明,乙○○亦得為兩造離婚證人,原告主張甲○○、乙○○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未親見親聞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云云,要屬無稽。⒊原告雖主張:新竹戶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5日同日上午8時
8分48秒即為離婚登記,甲○○、乙○○證述係於106年2月15日上午、接近中午時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與事實不符,顯見其等證述不可採云云。惟甲○○雖為被告弟弟,然其與兩造住在同棟大樓,平日亦有往來,對於兩造婚姻狀況當不可能毫無所悉,又願意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被處刑罰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是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另乙○○與被告僅為同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虛構、惡意偏袒被告之理,況其與甲○○、被告關於簽立離婚協議書過程之陳述,並無顯然差異或矛盾之情,應認乙○○證述亦可採。至甲○○、乙○○證述其等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時間,雖晚於新竹戶政事務所登錄兩造離婚時間,然兩造辦理離婚事宜之時間(106年2月15日),距甲○○、乙○○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已逾5年以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陳述不一應係時間久遠,其等無法清楚記憶實際日期之細節所致,要難憑此遽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重大疵累、無任何採信餘地。⒋綜上,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合意,而甲○○、乙○○係親自
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且經兩造持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原告於兩造離婚迄今長達近5年,復以其無離婚真意、證人未於簽名之際再行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為由,而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不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㈡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承上㈠所述,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離婚之真意,復經甲○○、乙○○以證人身分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且兩造並於106年2月15日至新竹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參本院卷第13頁戶籍謄本),兩造離婚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該離婚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非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備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無足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