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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08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廢棄。

二、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確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確定證明書於112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6日就該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未逾10日期間,程序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對異議人乙○○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准相對人與異議人離婚,異議人因認同該判決,於111年9月1日即具狀捨棄上訴,相對人就此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相對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必須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方能阻卻判決之確定,如上訴不合法者,與根本未提起上訴者同,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確定;而具上訴權人以書狀捨棄上訴者,於捨棄上訴狀提出至法院時,原判決即宣告確定,是本判決於異議人捨棄上訴時即111年9月1日即已確定,相對人就本判決提出不合法之上訴,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與未提起上訴同視,自不應以上訴不合法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之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1月28日)作為本案判決之確定日。本院書記官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核發確定證明書所載之確定日期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案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1年9月1日。

三、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合法之上訴,始得阻卻判決確定,如上訴不合法者,自無阻卻判決確定之效力,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確定。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訴請與異議人離婚,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准予相對人與異議人離婚,即對相對人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僅受敗訴判決之異議人得對之聲明不服,若異議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判決之全部即告確定,相對人就其所受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其雖就所受之勝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8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此不合法之上訴經裁定駁回而確定後,與未提起上訴同,即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原判決即溯及自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不因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而受影響,是原處分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8號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1月28日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之確定日,尚有違誤。而本件異議人於111年8月30日收受敗訴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9月1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捨棄上訴(見本院卷三第415頁),應認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於受敗訴判決之異議人捨棄上訴權後,即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是異議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於捨棄上訴日即111年9月1日即已確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