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1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原講好婚後要住在新竹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履行結婚之法定要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無效,然兩造戶籍登記既仍係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1日結婚之記載,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此與兩造嗣於99年5月18日之離婚有無發生效力無關,亦即原告就與被告於97年4月11日登記之婚姻關係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結婚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3月23日於自家與原告舉行結婚,當時介紹人林育鳳小姐及證婚人楊衣淳小姐皆不在場,且在結婚證書上之雙方主婚人簽名蓋章部分係由被告私自簽名及蓋章,當天及日後雙方皆無宴客,被告於97年4月1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99年5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雙方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事實,且介紹人林育鳳及證婚人楊衣淳皆不在場,被告在結婚證書上之雙方主婚人簽名蓋章部分係由被告私自簽名及蓋章,僅在戶籍上作為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故提起本訴訟請判定婚姻無效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下稱現行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
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於97年5月23日之前,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之規定,仍以應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要件。本件兩造結婚登記之時間為97年4月11日,有戶籍謄本、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竹市東戶字第1100007117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4至26頁),顯係發生於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前之事實。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及依前揭說明,自無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稱「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另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定式之儀式」,其意義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雖不論該儀式係依循舊俗或新式,惟仍須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701號解釋明確。末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明定。惟該規定僅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凡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有證據足證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自非不得推翻其結婚之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欠缺結婚具備的法律要件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潘美華到庭具結證稱: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潘美華、陳春福均非本人簽名,陳春福係伊配偶,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張傳喜、張陳月英,證婚人楊衣淳、介紹人林育鳳等人均不認識,林育鳳有可能是小鳳,小鳳是原告的同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參以原告陳稱:小鳳不是叫林育鳳,我父母的簽名應該是被告請他朋友簽的,應該就是主婚人張傳喜那個人簽的,字很像,張傳喜跟張陳月英我不知道是誰。被告的父母很早就往生,我不知道被告父母的姓名。(提示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頁,問:被告的父母親為張兆銘、張方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不知道張傳喜跟張陳月英是誰。結婚證書都是被告處理的,我不清楚。(問:為何要跟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說他以後會照顧我,我工作的時候會在店裡幫忙,我工作很忙,所以我想說被告可以幫忙我,之後我們再辦補請宴客,只是一直都沒有辦。原本說好要辦宴客才算結婚,被告也說會辦。(問:是否認識結婚證書上的主婚人張傳喜、張陳月英,證婚人楊良淳、介紹人林育鳳?提示結婚證書)證婚人應該是叫楊衣淳,她是做指甲的美甲師,她現在有沒有改姓名我不知道,其他人我均不認識等語(見同卷第66頁),自堪認兩造於結婚證書所載之「97年3月23日下午6時在自家舉行結婚典禮恭請楊衣淳先生證婚兩姓聯婚一堂締約良緣永結匹配此證」之結婚確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至明,且復無其他事證顯示於隔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兩造於97年4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期間,另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情事,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雖於97年4月11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形式,惟既未舉行任何定式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認識兩造結婚情形,要難認已符合結婚要件如前所述,從而,依當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