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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名高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前3年與被告父母同住,之後兩造在竹北買房搬出同住,因被告在外欠債及進行詐欺犯罪,且有債主上門討債、恐嚇騷擾,原告不堪其擾,於107年7月間搬出,未再繼續與被告同住,竹北房屋嗣亦遭債主抵債,被告則搬回與公婆同住,兩造此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其後被告於109年4月間因涉犯刑案入監,原告方知被告自107年間開始即在外進行詐欺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因涉犯加重竊盜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109年8月間出監後即不知去向,僅有以微信和原告聯絡,稱自己人在大陸,跟原告和婆婆要錢等語。兩造已分居多年、無性生活,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不負責任、拋家棄妻、棄母之重大人格問題,決意與被告斷絕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案卷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竹○○○○○○○○○110年4月21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00943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0頁、第55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且未出面處理,致伊遭債主追債,被告尚且猶藉故索討金錢等情,亦據提出訊息截圖為證(見本案卷第82至99頁),堪信為真。再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因涉犯上開刑事案件,於109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3日出監,惟出監後於109年9月5日即已搭機離境,迄今尚未返回我國境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至17頁、第20頁、第36至5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涉犯刑案且入監服刑等情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犯詐欺、竊盜等多起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且在積欠債務,均未出面處理,致使原告無端遭受追索,且兩造自107年7月間起已未再共同生活,彼此分居已逾3年,被告更於109年8月獨自離境,行方不明,出境後亦曾於110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明確表示同意離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應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能再繼續共同經營婚姻,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既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破綻主要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