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6號原 告 翁燕琴(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被 告 楊永堉(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現雖因案在監執行,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使被告得以出庭表示意見,惟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視訊期日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此有被告具狀之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4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初始感情穩定,並育有子女三名,現皆已成年。詎被告於103年6月間,因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6月有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2年有期徒刑,緩刑5年之刑度,許其自新之機會。惟被告卻未能警惕,於106年6月間再次犯詐欺取財罪,受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前述經宣告緩刑之判決亦經撤銷,上開二件刑事案件合併受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被告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查被告屢因故意犯詐欺取財多次,雖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卻未能履行緩刑條件,遭本院撤銷緩刑,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原告於110年1月初左右方知悉此事。又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又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甫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所述各罪既已前述,除2年2月刑期執行中,且最近之刑事判決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前於110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並經本院排定於110年3月12日以視訊方式進行調解,然被告卻拒絕出席視訊調解,要求原告之代理人需親自前往新竹監獄讓其簽署離婚協議,致使兩造該次調解不成立。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裁判准予兩造離婚。本件被告屢屢因故意犯詐欺取財而受有期徒刑超過6個月已如前述,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得請求離婚之事由。且被告多次因貪圖營私而犯刑法詐欺罪,視我國刑法規範於無物,縱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卻仍不知反省,原告對被告如此咎由自取之行為著實心寒,兩造間無再維繫婚姻關係可能。而兩造間雖未能調解成功,然觀被告110年2月8日所提家事答辯狀之內文,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僅係對簽署離婚協議之方式有所齟齬,亦足見兩造早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思,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僅以書狀表明拒絕陳述及出席辯論,請以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84年11月1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之事實,則提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2號、107年度易字第654號、109年度聲字第1684號、109年度訴字第922號等刑事裁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先於103年6月間,因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嗣於110年1月20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業如前述,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