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煜璋被 上 訴人 佛心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威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所明定。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宣稱會爭取最高之賠償金額等語,而
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進行調解前,車禍事件之肇事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共識,於扣除所有醫療費用特別補償基金之理賠後,另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20期給付,惟最終於作成調解書時,調解委員會認為上開和解方案代表上訴人仍可就醫療費用部分再次向該肇事人提起訴訟,因此最終未能達成調解。嗣後被上訴人與肇事人所達成之協議,變更為肇事人僅需賠償上訴人200,000元,較上訴人原本自行談妥之條件差,顯見被上訴人從未替當事人爭取最高之車禍理賠,與其廣告宣稱之內容不符。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威仁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
林炯輝等2人,均無律師身分,前非法成立文華顧問有限公司,對遭遇車禍或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民眾,宣稱得協助代理處理當事人各項保險理賠、車禍勞資爭議之調解及訴訟事宜。並由該公司出面與當事人簽訂委託契約,約定以保險理賠金額或經調解、和解或訴訟所獲得之賠償金額3成作為報酬,招攬理賠與訴訟業務,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惟渠等2人經判決有罪後僅更換公司名稱後,另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招攬相同之業務,收取相同之調解、和解或訴訟所獲得之賠償金額3成之報酬,繼續招攬理賠與訴訟業務。而上訴人於不知上情之狀況下,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誤簽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是兩造間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本無開庭權限,無法完成其於網路廣告所承諾之陪同開庭等事項。因此於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車禍事件期間,多方規避具有法律效力之機關場所,並自陳其為上訴人之友人,或不願對外出具合法委任書表明受任人身分,反要求上訴人傳送身分證證明等情,上揭種種規避行為,顯示被上訴人係於無法受合法代理訴訟之限制,仍隱瞞上情,而繼續違法代理上訴人進行談判協商,致上訴人蒙受不利。
㈣綜上,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威仁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炯輝無律師身分,未具求償與代理訴訟的身分,詐騙上訴人,並在求償過程中,多方迴避以合約受任人之身分出席談判求償,致使上訴人蒙受不利,造成上訴人365,093元之損失,系爭契約書未具合法效率,且被上訴人未盡善良合約管理人的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期已收取之9,000元服務費等語提起反訴。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條款並無特別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或拋棄、限制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雖不滿意被上訴人與車禍肇事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然已明確表示同意接受該和解金額與條件,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判令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爭取最高之賠償金額而顯失公平等語,顯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㈡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無律師資
格,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代理上訴人與車禍事件之對造進行和解,已違反律師法第127條規定,是系爭契約書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等語。經核上開陳述縱使屬實,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提出,揆之首揭規定,上訴人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提出新防禦方法部分,亦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其反訴亦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