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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劉庭榆被上訴人 鄧丁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25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條之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無非以:被上訴人案發迄今均無悔意,未曾對上訴人表示道歉,且上訴人因此損失工作獎金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後工作不穩定、精神受創、夜不成眠,又遭受被上訴人職場霸凌,難以入眠,有頭部暈眩等症狀,請求提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提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及登報道歉云云,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而上訴人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