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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劉林細綢訴訟代理人 劉德薏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被上訴 人 李品賢(即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東娥(兼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品萱(即李德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之上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原審所為本訴判決、反訴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理由及上訴聲明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積欠上訴人2期租金未付之事實(民國105年12月、107年7月,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僅辯稱106年1月以前支付租金的部分不關我們的事云云(原審卷第169頁反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事實。然原審竟認定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證明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述2期租金,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縱使不認為被上訴人已自認積欠2期租金未付之事實,然本件為租賃契約爭議,應依債務不履行而非依侵權行為決定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租金匯款明細表、郵局帳戶對帳單及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未收到105年12月份、107年7月份租金,上訴人雖係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及點交返還後,核對帳目時始發現,然並無免除租金債務之意思,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已給付或者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庸給付,而非由原審自行臆測上訴人可能已自其他途徑(郵局匯款以外途徑)收取租金。

㈡、原審未善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致上訴人於原審不知及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此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即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固然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興109年10月14日退租後,上訴人即

向郵局申請查詢匯款明細,並於109年10月14日至23日之間多次以電話、文字訊息告知李德興,其有積欠租金、環保清運費、及應賠償附屬設備損害之事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2期租金22,000元、環保清運費5,500元、清潔費10,000元、附屬設備損害賠償19,500元部分,茲於第二審補提上訴人與李德興間LINE對話紀錄、環保清運公司報價單(項次4有載明清運項目)、網路上搜尋之冰箱電視機等附屬設備之二手價格資料等為證(簡上卷第36-52頁)。

⒉依兩造系爭租約第十條手寫特約部分「附屬設備由承租人負

責修繕」「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及清理乾淨」(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即表明「租約終止房屋返還點交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租金債務未履行及廢棄物待清理」,原審卻未對上訴人盡其闡明義務、曉諭可聲明證據,逕認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時對於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乙事不聞不問、不能證明環保公司清運物品必與房客有關。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屬設備損害照片,即顯示被上訴人將4張床墊使用到底部整個裂開、2組沙發皮面全部磨損、扶手龜裂,加上1台冰箱、1台電視機毀損,均已無法修復必須丟棄,原審判決卻逕認附屬設備損害乃正常使用、自然耗損,甚至連殘值都無庸賠償,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難讓人信服。

㈢、原審就反訴程序,僅處理當事人適格問題,關於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舉證責任分配,均無涉及,此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亦不准上訴人完整陳述即宣告辯論終結,並以上訴人證據不足、所言不足採信為由,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程序突襲、裁判突襲等違背法令之事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爭執積欠2期租金未付之事實,應視同自認云云。然查,遍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對於積欠2期租金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陳述「對造所說106年1月以前支付租金的部分,不關我們的事情」乙節,僅係針對上訴人陳述「(法官問:為何有的地方是2樓?)因為106年1月以前3樓的租金都由2樓一起支付。」「(法官問:為何要幫3樓支付?)這要問原告,2樓承租人是他們的朋友。」之回應,並非不爭執積欠2期租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訴,顯然被上訴人不認為有積欠租金應以押租金扣抵之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自認積欠2期租金未付,並無可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並不區分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或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上訴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為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容有誤會。此外,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四條既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11,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核屬定期給付,而上訴人同意延展租約租期高達6次,逐次明白記載於租約內,但從未為被上訴人欠繳租金之保留,堪可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業已清償。況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若果被上訴人積欠2期租金未付,則上訴人曾多次同意延展租約卻未催討租金或驅趕,悖於常情,且兩造就租金給付方式,未為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以轉帳、匯款、現金給付租金,皆無不可,況上訴人亦允許由第三人(2樓朋友)代為清償租金,故無法僅憑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反推被上訴人有積欠2期租金,因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22,000元。又者,原審逐一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屋況、附屬設備照片後,認定附屬設備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即有容忍被上訴人以合於租賃契約目的(家庭生活)之方法使用租賃物之義務,於經年使用下,難免折舊及出現自然耗損現象,若房東提供之附屬設備材質不佳,則耗損更甚,本件無從認定承租人及隨同居住之人有額外實施人為不正常破壞行為,自無需負擔環保清運費、清潔費及附屬設備損害賠償,因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反訴駁回。經核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於理由欄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㈢、另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補提其與李德興間LINE對話紀錄、環保清運公司報價單、網路上搜尋之冰箱電視機等附屬設備之二手價格等資料(簡上卷第36-52頁),核屬新訴訟資料,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闡明義務)致未能於原審提出,本院依法即不得審酌。

㈣、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就反訴部分未就訴訟標的、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舉證責任之分配進行辯論云云,惟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原審除先以110年6月30日裁定曉諭兩造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4日完成辯論意旨狀及繕本互換外,同時告知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法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復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辯論,並詢問還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則回答「沒有。辯論意旨沿用歷次書狀及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69頁正反面)。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善盡闡明義務,並有程序突襲、裁判突襲云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裁判費各為1,5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