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保民
林保常林錦清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上訴人 林保享
陳菊梅即林保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華即林保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妍君即林保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潔即林保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政即林保俊之承受訴訟人兼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保仁 住新竹縣○○鎮○○里○○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之適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林
觀吾祭祀公業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乙節,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合昌等人於民國103年間起訴主張其等祖父林池(即林礽池)取得林慶軒會份1份之權利,請求林觀吾祭祀公業給付林慶軒會份1份應受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甲案確定判決)認定林池僅取得林慶軒會份5/24之權利,並未取得林慶軒會份全部權利,故被上訴人及林合昌等人得分配林慶軒會份5/24之徵收補償金。林觀吾祭祀公業即依甲案確定判決將林慶軒會份5/24所受分配之補償金發放予被上訴人及林合昌等人,另將林慶軒會份19/24之徵放補償金發放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林慶軒派下員,從而,上訴人受領林觀吾祭祀公業發放之林慶軒會份分配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兩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就林次聖嘗祭祀公業林慶軒會份應受分配之土地買賣價款,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乙案確定判決)認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林慶軒會份,由林祺案單獨取得,嗣再出賣予林礽池,上訴人對該會份無權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林觀吾與林次聖嘗係不同之祭祀公業,上訴人受領林觀吾祭祀公業林慶軒會份之分配款,係基於甲案確定判決而來,與乙案確定判決毫不相涉。倘依原審之見解,豈非造成被上訴人依甲案確定判決僅得請求林觀吾祭祀公業給付林慶軒會份5/24之分配款,卻得於林觀吾祭祀公業依甲案確定判決發放補償金後,再請求上訴人及其他林慶軒派下員返還分配款之矛盾情形?是原審未遑究明甲案確定判決效力已否消滅,悉引乙案確定判決之理由為論述,而認林慶軒就林觀吾祭祀公業之一股會份已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林池取得,即認上訴人依甲案確定判決受領之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進而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對上訴人所提甲案確定判決之證據恝置不論,逕採與林
觀吾祭祀公業無關之乙案確定判決理由,並以乙案確定判決所參酌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新簿記載作為本件林觀吾祭祀公業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查林礽池共擁有林慶軒對祭祀公業林觀吾會份5/2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
⒉又證人林光華於甲案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結證:我們是廣東
饒平話「頂」是「等」,就是多數的意思,不是頂讓的意思等語。且因客家語腔調至少有6種,而原始規約於大正10年訂定係依何種腔調而轉化為文字,業難查證,是被上訴人主張「頂」係「讓渡」之意思要非無疑;況若「頂」係讓渡之意,惟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被繼承人係向林祺案購買林祺案先祖鬮得之慶軒1股全部財產權利,然依據契約書上記載「先祖鬮得…并新觀吾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則其中「雲紅頂」應係雲紅讓渡取得慶軒之財產權利,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先祖鬮得之慶軒1股全部財產權利等情相扞格。又觀以原始規約中第3班有關於會份讓渡時均會在其上註記「〇」表示删除之意,並於其上另以不同墨色字跡手寫「保萱」2字等情,然就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慶軒全份會份部分卻未為相類似之記載,是難認被上訴人主張「頂」為讓渡意思、被上訴人祖先林礽池因買賣、讓渡取得慶軒1份會份全部為真正,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確定判決詳為審認。復觀諸清朝官府於同治、光緒年間發給林先坤(即林慶軒之父)派下員之繳稅收據(上證一)上之記載,倘如被上訴人所辯「頂 」係頂讓、讓渡之意,則「林先坤林茂才頂」即指林茂才已頂讓、讓渡取得林先坤全部權利,試問林茂才以外之其他林先坤派下員(含被上訴人)為何至今對林先坤之家產仍有權利?益徵「頂」字之解釋,確有包括「等」之意思,並非僅指頂讓、讓渡之意。
㈢原審雖謂林觀吾祭祀公業於102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25,409
,623元,決議每股分派65萬元,上訴人林保民領取16,250元,林保常領取81,250元,林錦清領取13,542元之事實,兩造不爭執等語;惟遍觀全卷,既未見有何兩造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亦無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之相關論述,原審遽認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有可議。事實上,上訴人自林觀吾祭祀公業受領之林慶軒會份分配款,林保民為11,956元,林錦清為9,963元,原審逕依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之金額而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林觀吾與林次聖嘗是不同之祭祀公業,都採股份(會員)制,只有會員才能主張權利,上訴人非慶軒、礽池的會員,當然不得主張權利,應歸還不當得利。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確定判決,其人證、物證皆可證明林祺案將完整的1/1股份讓渡與林池,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8股份。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已不採信「頂」有等的意思之說法,僅係單數,不是多數。原始規約裡每一股抬頭都有上代祖先名諱,下方才是擁有者名字,上訴人非被上訴人21世祖林池之子孫,當然亦非慶軒林池股的會員,自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林池的子孫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意旨㈠所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即甲案確定判決),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林慶軒繼承人對「林觀吾祭祀公業」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之訴訟,認定林池(即林礽池)僅取得林慶軒會份5/24之權利,並非林慶軒會份全部權利,故被上訴人等人得分配林慶軒會份5/24之徵收補償金;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確定判決(即乙案確定判決),係上訴人暨原審被告林錦清等人被上訴人林保俊、林保仁、訴外人林邦雄及林合宣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認定「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林慶軒會份,由林祺案單獨取得,嗣再出賣予林礽池,上訴人對該會份無權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而原審認為就「林祺案是否取得林慶軒所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份一股之全部權利?原告對於系爭慶軒公之股份是否享有權利?」之爭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列為主要爭點實質審理,兩造當事人並受程序保障,而有「爭點效」拘束本件當事人之法律效果;雖林觀吾與林次聖嘗係兩個不同之祭祀公業,然其派下員有重疊,且林慶軒均係上開兩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並均擁有該二祭祀公業之會份各1份,為兩造於前訴訟所不爭執,又林祺案係基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書立之同一系爭買賣書據,一併出賣林慶軒對於二祭祀公業之各1會份予林礽池,故依上開「乙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理由,認為林慶軒就「林觀吾祭祀公業」之1股會份係由林祺案單獨取得,嗣再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祖父林礽池取得,而上訴人非林礽池派下繼承人,對林觀吾祭祀公業之該會份自無權利可言,則上訴人已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於事實之真偽,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主張林觀吾與林次聖嘗係不同之祭祀公業,上訴人受領林觀吾祭祀公業林慶軒會份之分配款,係基於甲案確定判決而來,與乙案確定判決毫不相涉,原審悉引乙判決之理由為論述,進而命上訴返還不當得利,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意旨㈡所述,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對上訴人所提甲案確定判決之證據恝置不論
,逕採與林觀吾祭祀公業無關之乙案確定判決理由,並以乙案確定判決所參酌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新簿記載作為本件林觀吾祭祀公業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因乙案針對林慶軒所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份權利之主要爭點所為判斷之爭點效作用,於本件有禁止矛盾之拘束力,且被上訴人祖父林礽池係以同一買賣契約取得二祭祀公業之會份權利,均如前開說明,反觀甲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僅被上訴人林保享、林保仁及被繼承人林保俊為該件當事人,至上訴人均未參與該訴訟,故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其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當事人即不生無爭點效,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故原審援引乙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作為判斷林慶軒對於林觀吾祭祀公業會份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人所稱原審對其於甲案所提之證據恝置不論,卻參酌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新簿記載乙節,係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準此,原審已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而認定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
㈢就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㈢抗辯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金分派金額暨
上訴人領取之金額,未見兩造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即遽認為上訴人不爭執乙節。經查,「…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林觀吾於102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00000000元,決議每股分派65萬元,被告林保民領取16250元,被告林保常領取81250元,林保統領取1935元,林錦清領取13542元」,業經原審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至28行),且由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親自到庭,更有訴訟代理人同意當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並放棄就審期間之簽名可稽(見原審卷第248頁),應不可事後卸責諉為不知,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要難僅憑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