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邱鈺麟相 對 人 李美亞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竹小字第38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法官)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在原審起訴狀有寫請求3萬元,後來改成請求5萬元,已經有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沒有闡明也沒有詳細看就駁回,有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僅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簽名或蓋章,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就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明確記載,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0年7月20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110年度竹小字第3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19頁)。嗣抗告人提出其已簽名之陳報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請求損害賠償。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抗告人復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李美亞闖私人房間、亂罵被害人幹你娘,請求調閱證據在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01號劍股或是108年度偵字第12792號儉股,追討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21-23頁)。依此,依抗告人訴狀記載之內容,已可認其係主張遭被告辱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表明事項尚難認有何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審若認抗告人訴之聲明或陳述尚未完足,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抗告人未予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