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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黃兆偉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霍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正興被 告 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 理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定明文。本件被告霍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洪茂崇,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馮正興,經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4月15日起至如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上建物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200元。嗣更正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後因原告對被告為中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200元。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即馮正興(下稱被告木耳生活藝術

)於107年4月24日訂立「委任建築及室內設計合約書」,費用共51萬元 (未含營業稅),原告已全額支付,被告木耳生活藝術亦已依約履行設計服務。原告並於107年8月20日與被告霍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霍爾公司)訂立「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黃兆偉先生自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地點: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工程總價1,020萬元,約定施工期限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原告已依被告霍爾公司之請求,依約給付工程款累計達901萬6,000元,惟迄108年8月31日,被告霍爾公司並未完工,且有諸多未依約施作及存有瑕疵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復於109年3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建築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下稱系爭契約附件),約定109年6月30日為最後交屋期限,然期限屆至仍未完工。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繼於109年7月7日在系爭契約附件以手寫方式約定:「十四、茲因工程無法依上述約定日期交屋,經由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同意交屋日延後至109年8月20日。乙方承諾若未於前述日期交屋,乙方需從109年7月1日起,賠償本契約書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壹違約金予甲方,直至交屋為止。」。詎料迄109年8月20日,系爭工成仍未完工。原告所付工程款近工程總價之九成,但實際工程進度卻僅有七成,甚且工程款第3期應完成之工項「RC結構與鋁窗立窗完成」及工程款第4期已完成之工項「室内裝修木作進場」,迄今均尚未完成,更因被告遲未進場施作,大門未安設,屋突無排水設施導致積水,工程品質亦有瑕疵致牆壁多處滲水,根本未達可交屋之狀態,遑論達到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度。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條之約定,被告承諾若未於109年8月20

日完工,願自109年7月1日起按日賠償原告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亦即每日違約金10,200元(計算式:10,200,000÷1000=10,200)。被告雖以木耳生活藝術、霍爾公司分別與原告簽立上開委任建築及室内設計合約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然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均為馮正興,故被告木耳生活藝術、被告霍爾公司係共同承攬簽約施作,原告自得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原告起訴時,已有287天,此期間之違約金共292萬7,400元(計算式:10,200×287=2,927,400),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又原告於111年4月22日以竹北成功郵局10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遭到退件,惟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所留地址寄發,應擬制被告已受領而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倘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遭退件無從發生效力,原告則以111年4月28日庭呈書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於111年4月28日業已終止,故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被告2人亦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0,200元。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附件第14條,係被告於客觀上已發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法律性質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不能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方可維當事人間公平及尊重當事人間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約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2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以:㈠被告霍爾公司與原告訂定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

定,而系爭契約附件之約定主體則為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因此,原告雖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然該條無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約定,且被告2人亦非共同承攬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㈡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曾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09年11月9日

向原告請求工程第5期款50萬元,遭原告拖延,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因未獲給付第5期款,不願繼續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無法完工,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木耳生活藝術之事由所致遲延。而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5、室内裝修塗裝進場:給付總工程費10%」,付款條件係給付工程費後始進場施作,此與「工程完成」作為付款條件,二者顯然不同,則原告稱被告木作部分未完成而拒絕給付第5期款云云,顯無理由,被告木耳生活藝術當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至原告所提屋内積水照片,無從確認積水係因被告霍爾公司施作有瑕疵或遲延交屋所導致,蓋被告因遭拒付第5期款,已暫停施作而離場,被告欠缺對該場域之管理支配能力,該房屋有無滲漏水,尚非被告霍爾公司所得掌控。㈢縱認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然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每日高達10,200元,此約定未衡酌系爭工程之性質,且逾法定遲延利率甚多,被告木耳生活藝術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於107年4月24日訂立「委任建築

及室內設計合約書」,費用共51萬元(未含營業稅),原告已全額支付,被告木耳生活藝術亦已依約履行設計服務。

⒉原告與被告霍爾公司於107年8月20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

契約,工程地點: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工程總價為1,020萬元,預定完工日為108年8月31日。原告累計給付工程款901萬6千元,惟至108年8月31日,被告霍爾公司並未完工。

⒊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於109年3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附件,約定109年6月30日為最後交屋期限,但109年6月30日未完工。嗣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於109年7月7日於系爭契約附件以手寫方式約定:「十四、茲因工程無法依上述約定日期交屋,經由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同意交屋日延後至109年8月20日。乙方承諾若未於前述日期交屋,乙方需從109年7月1日起賠償本契約書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壹違約金予甲方,直至交屋為止」,然至109年8月20日仍未完工。

⒋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曾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請款50萬元,原告並未支付。

⒌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㈡爭點:

⒈被告霍爾公司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共 同

承攬?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

,以每日10,200元計算之違約金(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合計292 萬7,400元) ,有無理由?⒊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抗辯第2項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酌減程度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附在系爭

契約之後,且系爭契約條文僅約定至12條(本院卷第14頁),系爭契約附件內容係從第13條開始訂立(本院卷第15頁),第13條又明文記載:「1.附約視為合約之一部分」,並就交屋期限、若契約終止時被告木耳生活藝術之交接義務、交付執照、文件、建築設計等義務有所約定,況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曾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請款50萬元,請款單上記載之工程名稱即為系爭工程,記載之承攬人為被告木耳生活藝術。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工程最初雖係被告霍爾生活藝術所承攬,然自109年3月30日起,被告木耳生活藝術亦加入成為承攬人之一,從而,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30日起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為共同承攬,要屬可採。惟被告霍爾公司、木耳生活藝術係分別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附件,尚非共同簽訂,且被告霍爾公司就系爭契約附件並未簽署或用印,職是,被告2人是否應負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義務,應分別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有無此約定為斷。經查,系爭契約無違約金之約定,亦無如系爭契約附件第14條之約款,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供證明被告霍爾公司就上開違約金約定有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連帶給付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霍爾公司抗辯其無須負系爭契約附件第14條之違約金義務,亦無從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即有理由。

㈡系爭契約附件為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所簽訂,被告木耳

生活藝術自應受系爭契約附件第14條之約束。承如前述,系爭工程不僅未於109年6月30日完工,亦未於109年8月20日完工,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完工,被告自未交屋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因無法於約定日期109年8月20日交屋,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條約款,自109年7月1日起負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洵屬有據。被告木耳生活藝術雖抗辯係因原告未支付工程第5期款50萬元,其不願繼續進場施作,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木耳生活藝術係109年11月9日始向原告請求工程第5期款50萬元,但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約定之交屋日109年8月20日早已屆至,足徵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施工延遲且延遲甚久,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因施工延滯而未於約定日期交屋予原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又辯稱工程第5期款「5、室内裝修塗裝進場:給付總工程費10%」,付款條件係給付工程費後始場施作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附件全文,系爭工程各期款(簽約款、尾款除外)支付之約定,係以承攬人在工程期限內施工為前提,當承攬人於工程期限內施工進度達到「室内裝修塗裝進場」時,承攬人有權向定作人請求給付總工程費10%,本件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在工程期限內,顯然並未施作達到「室内裝修塗裝進場」之程度,其於完工期限屆至後2個月餘,方請求第5期款,原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況且,原告給付總工程費用901萬6,000元,達總工程款之88%,而系爭工程尾款為總工程款5%,須待驗收後方給付,第5期款則為施工期間最後一期工程款,據此,足認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不僅包含部分第5期款,亦得佐證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施工延宕情形甚為嚴重,原告拒絕在工程逾期多時後給付第5期款,要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以書狀繕本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已於111年4月28日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木耳生活藝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為有理由。至原告所稱111年4月22日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查該存證信函均遭退件,有送達信封郵戳可憑,被告2人顯未合法收受,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2人,附此敘明之。㈢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定有明文。此處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倘有過高,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於系爭契約附件固約定應按逾期天數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惟如此約定方式,無視承攬人施作之比例高低,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以本件而言,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已施作進度為七成(本院卷第156頁),堪認未完成比例為三成,而被告木耳生活藝術逾期日數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共667日,倘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10,200元計算,應計違約金總額高達6,803,400元,占總工程款66.7%,造成被告木耳生活藝術已完成七成之工程,卻有66.7%工程報酬必須以給付違約金方式返還,反於民法第251條規定之意旨,堪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本院審酌原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之七成,系爭工程剩餘三成未完工,則原告因逾期所受損害,應以未完工比例計算,即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三成為基準,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以,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3,060元(計算式:10,200,000×0.3÷1000=3,060)。被告木耳生活藝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共288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87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881,280元(計算式:3,060×288=881,280),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應按日給付3,060元違約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木耳生活藝術給付88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按日給付3,06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霍爾公司無須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條負給付

違約金之責任,被告木耳生活藝術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3,06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木耳生活藝術給付881,28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按日給付3,060元,於法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木耳生活藝術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期限均已確定,本院即以所命給付之總額酌定擔保金額,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