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呂梅蘭即晟億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35,083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承攬被告案名「竹風樹海」大樓B棟之泥作工程,工程價金為00000000元,惟原告已施作該棟大樓12樓時,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開會通知終止施作,並於109年10月24日片面終止合約。本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尚餘00000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2、原告就外牆打底及泥做,均依標準確實灑水,並無被告所言之偷工減料,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均非兩造之合約,並非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至12樓,所投入之施工成本高達數百萬元,自與會議紀錄無涉,且工程慣例並無被告所稱之一次完成之施作,且工程期間,被告每日均派員到場監工,若原告確有未依約施作,何以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均無任何關於此之記載。
3、原告於109年7、8月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原告並早於109年9月間開立發票請款,卻遭被告遲延付款,且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與本件請款無涉,更無合約第23條第10項之規定適用,被告依據定型化契約主張加重原告責任部分,均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1、 雙方已於109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縱無,被告亦依系爭合約第28條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第28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被告主張原告有偷工減料以及違背合約情事,以本訴狀通知原告依原證1合約第28條第1項解除契約,且依第28條第3項約定:「遇本條狀況,經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乙方拋棄任何債權」,兩造約定違反第28條之法律效果為乙方拋棄任何債權,此為懲罰性質之約定,債權一旦拋棄視為不存在,系爭承攬契約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承攬報酬即無依據。
2、若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8條承攬契約仍存在,工程仍需驗收,契約第23條第10項:「驗收為雙方所有工程均須完成之程序,任何時間、程序、階段,不得以未完工及驗收即要請領工程款。違反者,除遲延違約罰金外,另須賠償工程總價金作為違約罰金。」, 本件工程契約若未被解除契約,承攬契約仍存在,驗收程序尚未進行,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另須賠償工程總價金作為違約罰金,被告以此為抵銷。
3、依合約第25條第3項,甲方得沒收尚餘之工程款,乙方不得
異議,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合約訂定後,乙方不得
違背合約,無故不履行責任、或中途退出,否則甲方得沒收尚餘之工程款,乙方不得異議。」, 原告違反合約偷工 減料(違背合約)又無故不出工(即無故不履行責任),被告 依約沒收尚餘之工程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竹風樹海」之大樓B棟之泥作工程,工
程價金為00000000元,雙方於109年10月23日召開會議終止合約之情,為原告否認,是本院遂應審究雙方有無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款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然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惟該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本件被告主張雙方係合意終止合約之情,業據提出雙方於109年10月23日之會議紀錄,記載「1、B棟晟億泥作切算至10/24(六)後全數出場,禁止進場,2、爾後施作項目,品質若有任何問題,須負所有民、刑責任3、施做完成項目缺失修改部分由竹風代工處理,費用全權由晟億負責,絕無異議價(含鄰損項目)」等語,並經原告之承辦人周明亮簽名其上,且證人周明亮亦證稱:「(8月25日被告告知貼磚缺失改善不確實,工班禁止進場,有何意見?)被告主任趙至正講董事長說貼磚有缺失,叫我趕快改進,我說好沒有問題,我就改,明定不能用原來的工班,要用另外一個工班。因為之前我用原來的工班。(工班禁止進場是指原來的工班進場嗎?)是。但是要我用另一個工班就可以進場。(10月14日上面寫B 棟12樓未依標準一次完成,罰款伍萬,及後續負完全修繕責任,有何意見?)我們工班做的只要他們不滿意,他們就罰款,要求換工班。我不同意就領不到薪水,我就只好簽名。(10月23日寫明第一棟泥作切算至10月24日後全數出場,禁止進入,有何意見?)全部的工班都不准進入。當時他們要求12樓要全部一次完成,但是這是不可能的,他們就找人直接打掉。23日我記得是簡經理跟另外一個監工,被董事長罵,罵完後叫我上去把紙揉爛再撿起來,說算到今天,明天不要再進場。(10月23日上面寫的施工完成項目,缺失修改部分,由竹風代工處理,費用全數由原告負責,絕無異議,有何意見?)簡經理說我簽名也是這樣,不簽也是這樣,反正我就是這樣我趕快退場他就會算錢給我。
(當時有無講好已經施作部分費用如何結算嗎?)他說做多少算多少,我有去申請但是他們都不理我。簡經理說會跟我說算會跟我再聯絡,我打給他他就不接電話。(所以你並沒有拿相關資料或是發票去請款嗎?)對。我一直在等電話,後來都沒有回我我就來法院告。(相關缺失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當時有無言明是何缺失嗎?)沒有,只有說我做的部分,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清楚哪些部分要扣款。」等語,證人簡伯均亦證稱:「(提示109 年8 月25日會議記錄,109 年10月14日、10月23日會議記錄,是否知道?)是,我有在場。(10月14日上面寫B 棟12樓未依標準一次完成,罰款伍萬,及後續負完全修繕責任,有何意見?)這一天之前,原告進場施作前我們有告知牆壁要高壓沖洗及一次完成,提醒很多次才會有會議記錄,而不是直接用會議紀錄罰款。當時證人周明亮當然有覺得有費用高低的問題,但我們已經告知很多次,這次是董事長也去工地看了,發現沒有照標準,才會有這次的會議記錄。(10月23日明顯第一棟泥作切算至10月24日後全數出場,禁止進入,有何意見?10月23日上面寫的施工完成項目,缺失修改部分,由竹風代工處理,費用全數由原告負責,絕無異議,有何意見?)23日當時董事長在看時,有一樣的狀況沒做好,所以原告被叫到一樓問施工的方式沒有照標準做,我們請原告不要再進場,解除合約,原告當下是說好所以才簽名。(當時有無講好已經施作部分費用如何結算嗎?)原告有很多有做但是不完整的,所以我們帶工進來做完後,原告要提供他做了多少數量,我們才做結算的動作。(本件工程有關原告做的都還沒有驗收嗎?)我沒有驗收過原告的東西。(是否認識趙至正主任?)他還沒有離開前,我就有進去協助處理,一開始是他處理,但是他沒有做好,所以才把我調回來並完全接手趙至正的工作。趙至正後來因為沒有按照規定請假,沒有做好交接程序,大約是8、9月我就完全接手他的工作。(提示原證四,這樣的表格是你們主動製作嗎?)依據合約是要有請款單,由承包商寫明數量跟計算式還有施工照片,這樣我們才會找人去現場驗收,沒有問題才會放款,如果是我驗收,我會去現場丈量尺寸,原證四的表格我以前都沒有看過。也不是公司製作,是趙至正製作的。(原告承攬的工程後續被告有找其他工班接手嗎?)有兩個工班。(此部分的費用有無跟原告結算?)目前沒有。(原告有無針對已經施作部分提出單據並跟你們做結算?)沒有。」等語,故原告既同意於109年10月24日全數出場,不再進場施作且施作完成項目之缺失修改由被告竹風代工處理之情,顯見雙方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是本件原告既係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卻主張給付工程款餘款0000000元,揆諸上開說法,原告請求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本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故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3、再原告主張已完成833萬元5083元,然如證人周明亮上開證述,本件工程於原告退場後,尚未提出任何資料與發票向被告核帳及請款,雙方亦未進行驗收,是原告片面主張工程餘款,不僅於上開見解未合,亦欠缺依據,至本件既為合意終止契約,故被告陳稱有關系爭合約第22條、23條及第28條之約定效果,遂無庸審斷。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款0000000元,因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損害依據供本院參酌,僅片面主張工程款餘款0000000元,遂屬無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之駁回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