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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吳昌聖被 告 全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挖除其種植之景觀樹木,受有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事實,被告侵權行為之地點為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初因施作工程逾越施工範圍,不法挖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苦心栽種如原證三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金露花110株、日本櫻花6式,造成原告受有285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水利會之光復圳九支線改善工程,然該工程並未坐落於原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10日,並無可能於110年4月將樹木挖除。被告雖願意以5萬元和解,但不表示被告有毀損原告栽種之樹木。縱認原告所稱受損害之行為與被告有關,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受損害之樹木即為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內容。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承攬施作訴外人即水利會之光復圳九支線改善工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砍除其所栽種之樹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挖除其種植之樹木而受有285萬元損害之事實,提出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報價單等為證,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施作之工程早已完工,未挖除原告栽種之樹木等語置辯,提出工程契約書等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稱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與許瑞雲發生工程糾紛,原告稱於上開地址種植的樹木遭工程上的工人挖取,經警員詢問該地是否有詳細的樹木總數及名稱、或是有無原始照片,原告無法提供亦不清楚樹木總數,經警方協調並聯繫許瑞雲,許瑞雲稱當時工人不清楚該樹不須挖取並無故意行為,並願意與原告調解並補償相關費用,原告亦同意與許民至鄉公所協調,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1年4月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090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1-549頁)。證人林安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邊做水利工程,其中一小段工程是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水溝旁邊一定會有樹。沒有印象有看到有種櫻花的土地或種植其他的樹木。路口的水泥路左邊好像有幾棵樹。水溝旁邊一定會有樹,至於比較靠那一側的,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518頁)。證人即鄰長彭成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會去巡我的田,所以我知道原告土地上有種樹。樹種我不知道,我知道有一排是櫻花,品種我不知道,約有5、6棵。還有一排樹,我不知道樹名,我也不知道有幾棵,因為很密。原告應該不是以種樹維生,是種樹作圍籬。我偶爾會碰到原告,之前原告養蜂,我們有一些互動,會聊天。現在原告好像沒有住在那裡。種樹已經很多年了,我知道有水利工程施工,做之前還有樹,施工完後,就沒有樹了。施工前還在,施工後就沒看到了。日期我不會特別注意,施工前我幾乎天天會路過,會去看田,確切日期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16-517頁)。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確於110年4月因施工不慎而挖除原告栽種之樹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樹木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金露花110株、日本櫻花6式共285萬元之損失,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左上角照片僅可約略識別有

4、5棵樹木,右上角及右下角照片僅能得知系爭土地上有一排樹木,然皆無從辨識樹木種類及數量(本院卷第89頁)。

證人陳宏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倉庫是鐵皮屋,是在被告整地的工地旁邊,大約是110年4月份左右,我的工具放在那邊,因為我是養蜜蜂的,我看到怪手在整地,我看到水利地在建排水溝,我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的,我看到他把原告的植栽全部挖掉,植栽種在原告土地的中間,差不多有110顆,是景觀樹,像圍牆的植栽,我不知道是什麼樹種。是原告種植圍籬要把原告的地圍起來,我當初有幫忙原告種植。我幫忙種植,30公分種一顆樹,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買的,應該是特殊的樹,圍籬盆栽的樹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原告自承其約於98至99年購買樹種(本院卷第85頁),距離證人陳宏壬到場作證已逾10年之久,然證人陳宏壬竟能清楚記得原告當初種植之數量、間隔距離等細節,實與常情有違,自難以證人陳宏壬之證述,遽認原告受有金露花110株、日本櫻花6式損害之事實。又原告於事發當時曾向警員表示無法提供亦不清楚樹木總數及名稱等(本院卷第545頁),且與被告於110年5月6日、8月5日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過程中,均未提出購買憑證或相關資料,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0年9月1日湖所民字第1100006652號函附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73頁),原告迄至起訴時始提出110年8月10日他人開立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未能證明報價單所載樹木種類、數量、金額與被告挖除之樹木相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酌以被告於調解時同意賠償以5萬元和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