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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祥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修

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被 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作訴外人新竹縣上舘國民小學(下稱上舘國小)活動中心新建暨預定基地涵管改道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927,943元,工程保留款2,292,497元。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10%保留款於驗收完成後結清,無息支付,本案驗收點交完成後一個月內付款」,而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上舘國小報請竣工,並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複驗即正式驗收,經上舘國小查驗結果均為「尚符」而已完成驗收程序,嗣亦取得使用執照,即與上開約定情形相符,被告亦已返還部分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可見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無疑。惟被告尚有1,604,958元之工程保留款未返還,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上開約款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被告尚積欠

工程保留款1,604,958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工程竣工報告表、複驗【正式驗收】簽到表、工程竣工查驗紀錄、使用執照、估驗請款單、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工程定有工程保留款2,292,497元,並於合約書約明:「10%保留款於驗收完成後結清,無息支付,本案驗收點交完成後一個月內付款」,現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結算並給付該保留款,卻尚有1,604,958元未付款,則原告該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規定。經查,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5日經正式驗收完畢,本應於1個月內付款返還工程保留款,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該函已於109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全部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本件於110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應自該日起10即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958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