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民峯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被 告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純婷訴訟代理人 李燕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224元及其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009,352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簽立契約字號為(108)昱旺聘字第000000000號之「工程分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契約總價為6,474,912元,採實作數量計價。施工項目包含「土方工作,挖方,機具挖方(包括裝車)」、「土方工作,回填方,回填夯實」、「棄土,土方遠運處理(含清運證明)」(下稱挖方、回填方、棄土方工項),單價依序為每立方公尺25元、50元及280元。
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4月底施作完畢,被告並於109年9月送業主即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估驗完成,是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而依兩造約定按業主估驗之數量來計算工程款,亦即挖方、回填方、棄土方工項分別已完成21289.5立方公尺、1420.5立方公尺及19869立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工程總價應為6,474,912元。
三、再者,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追加下列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595,875元:
(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因被告人員指定施作方式與高度錯誤,造成沉陷,被告員工李燕佳乃指示原告為各工區搬運鋪設鐵板,再於工程完工後將鐵板全數吊至紛陽堂放置。依協議點工計價即每工1萬元、數量5計算,則此部分「卡吊租工」追加工程款項為52,500元。
(二)涼亭平臺基礎開挖(公26)、扇形平臺基礎開挖(公27)、橋墩平臺基礎開挖(綠41)原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告係應被告員工李燕佳之要求而施作,並協議點工計價。依每工1萬元、數量7計算,則此部分「公26、公27、綠41工區基礎開挖」追加工程款即為73,500元。
(三)因被告池底測量高度放樣錯誤,為改善而需填補土方,包括循環水管埋設。被告員工李燕佳遂與原告協議點工計價,並同意給付挖土機款項。而PC200挖土機之每工單價為1萬元、數量為3;PC45挖土機每工單價為7,500元、數量為4,依此計算,「公28工區填土」追加工程之款項即為63,000元。
(四)已因契約圖面施工完成之公28生態池線型,因農田水利會108年7月25日竹農水管字第1080200362號函認有風水上影響,建請變更修正樣式,原告乃應被告員工李燕佳之要求而二次施工,此部分「公28工區二次施工」追加工程,費用共計406,875元。
四、繼者,勞動部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2款規定,以行政處分書文號勞職授字第1090201017號(處分書序號:A00000000),處被告罰鍰3萬元(下稱系爭罰鍰)。
被告員工李燕佳乃向原告借支3萬元繳納。系爭罰鍰之繳納義務人既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自得依據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
五、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系爭工程款6,474,912元、追加工程款595,875元、系爭罰鍰3萬元。扣除被告已兌付之4,411,435元、分別於108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25日支付之預付款50萬元及15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9,352元(按應為2,039,352元之誤算)。
六、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代墊路損修補費請求權存在,蓋道路毀損非原告所造成,且路面保固責任歸被告。另工程沉陷瑕疵肇因於被告人員指定施作方式與高度錯誤所致,故修補費應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已於查核後第2日,以現金交付查核扣點費12,000元予被告員工李燕佳。故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七、綜上,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不當得利、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系爭罰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35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為配合興隆國小上課所需,應業主要求第四工區(綠41)採半半施工法,而原告於109年4月底完成第四工區(綠41)前半段土方工程後即停工,待該區後半段工程於109年8月27日復工後無故不進場施作,被告乃另行雇工進行,迄至109年9月始完成。是以,原告僅施作第一、二、三工區及第四工區(綠41)前段之土方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全部均係由原告所施作。
又系爭工程已於110年3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二、同意按業主之核驗數量來計算工程款,惟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第四工區(綠41)後段土方工程數量。又挖方、回填方、棄土方工項經業主核定之總數分別為21289.5立方公尺、1420.5立方公尺、19869立方公尺;扣除被告施作之第四工區(綠41)後段數量1000立方公尺、202.5立方公尺、1445.64立方公尺(其中440.64立方公尺為棄土證明數量不足、1005立方公尺為被告施作數量),則原告上開各工項所施作之數量依序為20289.1立方公尺、1218立方公尺及18423.36立方公尺。
再以各工項單價25元、50元、28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挖方、回填方、棄土方工項之工程款分別為507,228元、60,900元及5,158,541元,合計5,726,669元(未稅)。
三、否認兩造有協議施作「卡吊租工」、「公26、公27、綠41工區基礎開挖」、「公28工區填土」、「公28工區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僅有局部修正第一工區(公28)設計圖說:
(一)被告於108年6月18日開工至第一工區(公28)施工時,提供3*6公尺鐵板12片鋪設臨時施工便道,原告於採取第一工區土石後,未經被告同意逕將鐵板吊至第二、三、四工區續行開挖,漠視被告之所有權。直至109年4月底完成第四工區(綠41)前段工程時,被告方請原告員工涂嘉似將鐵板吊回汾陽堂存放。再由證人涂嘉似之證詞,可證鐵板在各工區移動係因原告採取土石所需,而非如原告所述係因施作錯誤造成沉陷始需吊運鐵板。
(二)被告係將「公26、公27、綠41之棚架工程」(含公26、公27、綠41工區基礎開挖)發包予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與原告無涉。且由證人涂嘉似之證詞,亦無法證實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
(三)被告係將「公28之棚架工程」(含公28工區填土)發包予予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該公司再委由原告進行回填土,且已付款63,000元完畢,與被告無涉。
(四)新竹農田水利會於108年7月25日來函要求修正設計圖說時,原告斯時僅完成第一工區(公28)池底雛形;嗣由被告進行水上步道基礎結構體施作工程,再由訴外人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接續進行生態島乾砌卵石場工程。之後始再由原告於108年9月27日進場,依修正後之設計圖說進行池邊線型整修,未有二次施工情事。況變更後之設計圖說,係將原10座生態島修正為8座,弧形微調Z角曲線,相關工項縮減,結算為數量減帳。
四、原告因未依設計圖說規定施工,致超挖土石,遭勞動部裁處系爭罰鍰。而因行政罰採一罪一罰,若裁罰對象為原告,被告仍須受督導不周之規定再被處罰一次;如裁罰對象為被告,則原告可免受罰,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單面受罰,惟罰鍰應由原告負擔。況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不對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對原告有「代墊路損修補費105,000元」、「代墊工程瑕疵修補費52,500元」、「分擔工程查核扣點費12,000元」之請求權存在,應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
(一)原告施工時係使用20公噸拖運卡車載運砂石,總計39.2公噸之卡車不斷輾壓,致道路及行人步道磚損壞,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負責修繕。惟原告拒不修復,被告為使工程順利完工驗收,乃自行僱工修補,共為原告代墊修補費105,000元。
(二)原告因超挖土石致遭裁罰,嗣又回填夯實不確實,造成不均勻沉陷。被告曾發函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惟未獲置理,被告乃自行雇工辦理,共支出5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
(三)新竹縣政府於108年9月1日派員查核工程進度,因僅施作公2
8、公27工區之土方開挖及公28棚架結構基礎工程,查核委員以土方未按圖施工為由予以扣點。兩造協議各負擔一半之費用。
六、綜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結算款項應為5,726,669元(未稅),以「代墊路損修補費105,000元」、「代墊工程瑕疵修補費52,500元」、「分擔工程查核扣點費12,000元」抵銷後,僅餘5,697,169元。再加計5%稅金,則結算總金額為5,982,027元(含稅)。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61,435元,則尚未支付之款項僅有920,592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契約總價為6,474,912元,採實作數量計價。
施工項目包含挖方、回填方、棄土方等工項,單價依序為每立方公尺25元、50元及280元(見卷第17-19頁)。
二、被告於108年6月20日、108年10月25日分別預付50萬元及15萬元予原告(見卷第45、47頁)。
三、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之總額為5,061,435元,經兌現4,411,435元。
四、勞動部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2款規定,以行政處分書文號勞職授字第1090201017號(處分書序號:A00000000),處被告系爭罰鍰3萬元。被告已於109年4月6日繳費完畢(見卷第153-154頁)。
五、原告於109年4月26日製作之「簽收單」,摘要欄記載「勞動部行政罰鍰繳費單(處分書序號:A00000000)」、給付金額「參萬元整」、付款方式「現金」、付給金額「30,000」,並經被告公司經理李燕佳簽名其上(見卷第25頁)。
六、被告將「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公28、公27甲種安全圍籬及工地安全鐵門等有價材料,贈與原告(見卷第95頁)。
七、系爭工程在公28、公27、公26工區處,各有2處之土方不均勻沉陷瑕疵。
八、原告應分擔工程查核扣點費12,000元。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驗收合格?
二、原告主張應按業主核驗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價依據,是否有理?
三、兩造是否有協議施作「卡吊租工」、「公26、公27、綠41工區基礎開挖」、「公28工區填土」、「公28工區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
四、系爭罰鍰應由何人負擔?
五、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不當得利、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系爭罰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以「代墊路損修補費105,000元」、「代墊工程瑕疵修補費52,500元」、「分擔工程查核扣點費12,000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驗收合格?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9年8月31日昱旺字第109083101號函為證,而觀之該份函文主旨欄位記載:「有關貴公司承攬『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之土方(挖、填、棄)等三分項工程,業於109年6月11日前完成,惟工區內經自主檢查發現尚有部分土方產生不均勻沉陷及路損情形…。」等語(見卷第41頁),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惟有部分瑕疵應修補之意旨。加以系爭工程監造即證人翟振羽亦係到庭結稱:估驗明細表上所載之土方整地工程全部,均係由原告施作等語綦詳(見卷第190頁),足可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亦即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其因原告無故不進場施作第四工區(綠41)後段工程,乃另行雇工施作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諸如催告原告進場施工通知、與他人簽訂之合約、匯款單或簽收單等件以資佐證,其徒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
(三)次查,系爭工程已於110年3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乙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卷第278頁),則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驗收合格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應按業主核驗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價依據,是否有理?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按業主核驗數量,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價依據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按此方式進行核算(見卷第248頁)。復參酌系爭合約既已約明「採實作數量計價」(見卷第18頁);而土方整地工程又由原告單獨負責,是業主就此工程所為之數量估驗,應可代表原告之實作數量。是以,原告主張應按業主核驗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價依據,應屬合理而得採用。
三、兩造是否有協議施作「卡吊租工」、「公26、公27、綠41工區基礎開挖」、「公28工區填土」、「公28工區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施作「卡吊租工」追加工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而證人涂嘉似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卡吊機吊鐵板係一區做完就吊去另一區,當時做了4區,是被告訴代叫原告吊的,至少要求了3次,且說會跟老闆算,意思是要付錢等語(見卷第191-192頁)。惟證人涂嘉似上開對於被告訴代要求吊鐵板次數之證言,業經被告訴代李燕佳當庭否認,並稱其僅有在原告不願意吊時,要求原告吊掛1次等語(見卷第192頁);且證人涂嘉似對於兩造事後之協商內容,亦表示「不清楚」(見卷第191頁),則證人涂嘉似上述證言自無從盡信。故而,原告此項主張,應以被告自承之要求吊掛次數1次作為計算基礎,每工1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卡吊租工」程款項應為1萬元。
(二)關於「公26、公27、綠41工區基礎開挖」、「公28工區填土」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達成追加施作之合意,且協議以點工計價,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且證人涂嘉似就此亦係證述:公27、公28挖土機部分伊不太清楚,伊只知道在挖而已,不知道是否為多做的等語(見卷第191-192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施作「公28工區二次施工」追加工程乙項,固提出新竹農田水利會108年7月25日竹農水管字第1080200362號函為憑(見卷第93頁)。
1.然查,上開函文內容,僅足證明農田水利會有要求改善生態池線條形狀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兩造是否確實因此達成「公28工區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及其協議內容。
2.另觀證人翟振羽所為之具結證言:農田水利會之函文係在伊108年12月3日任職之前發生之事情,伊於擔任監工時已經按變更後圖說施工完畢,伊不知道原告之前有無按原設計施作,亦不知道兩造有無協商變更費用。另伊於事後辦理生態池變更設計時,於經計算後,金額並未變更等語(見卷第187-190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再檢視證人涂嘉似對「公28工區二次施工」追加工程部分所為之證詞:被告時常放點放錯,我們又重挖等語(見卷第191頁),顯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應新竹農田水利會風水要求變更生態池線條,而要求原告二次施工之原因,兩者不相吻合,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是而,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系爭罰鍰應由何人負擔?細閱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見卷第17-19頁),並未就罰鍰之負擔方式作有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系爭罰鍰繳費單所示(見卷第153頁),亦無法看出行政處分之經過,致無從判斷確實之違規事實及實際行為人為何人。本院審酌系爭罰鍰之受處分人固載為被告,惟系爭罰鍰係由被告先於109年4月6日繳納後(見卷第154頁),原告再於109年4月26日給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有兩造均不爭執摘要欄記載「勞動部行政罰鍰繳費單(處分書序號:A00000000)」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可見原告當時亦認應由自己負擔該筆罰鍰,否則即無在被告已繳付系爭罰鍰之情況下,事後再給付同額現金予被告之必要。而由上開給付順序,亦可證明原告關於其係借3萬元予被告繳納罰鍰云云不實,更何況簽收單上亦未註記兩造之關係為借貸。是以,系爭罰鍰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可堪認定。
五、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不當得利、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系爭罰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以「代墊路損修補費105,000元」、「代墊工程瑕疵修補費52,500元」、「分擔工程查核扣點費12,000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係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計價:按完成數量90%估驗計價(10%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合格後支付10%);俟業主核撥當期工程費用時同步付款。」(見卷第18頁)。亦即被告應於業主核撥當期工程費用時,同步支付原告已完成數量之90%估驗計價款;剩餘之10%保留款,則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之。
1.經查,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驗收合格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2.細閱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採購契約估驗明細表(見卷第105頁)所示,其中項次「壹.三土方整地工程」欄位中,係記載計價期別第15期之挖方、回填方、棄土方工項,各有1000立方公尺、202.5立方公尺及1005立方公尺之施作數量,加計前期累計之數量,依序共有21289.5立方公尺、142
0.5立方公尺及19869立方公尺之施作數量。而該份估驗明細表,核與新竹縣政府以110年2月5日府授文資字第1100334192號函檢附之「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第15期估驗款項資料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另案110年度建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見該案卷第129頁),應屬真正。則於計算本件報酬時,即應以該份經業主核驗之文件,作為原告實作數量之依據。準此計算,系爭工程款應為6,166,582.5元【計算式:(21289.5立方公尺×25元)+(1420.5立方公尺×50元)+(19869立方公尺×280元)=6,166,582.5元】,加計前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卡吊租工」追加工程款1萬元,則被告應付之承攬報酬應為6,485,412元(含稅)【計算式:(6,166,582.5元+10,000元)×5%=6,485,412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付予原告4,411,435元承攬報酬及650,000元預付款,則被告尚應給付之報酬即為1,423,977元。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須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職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罰鍰,對被告具返還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就兩造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抑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明外,且系爭罰鍰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亦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原告依據民法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鍰3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準此,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路損修補費105,000元」、「代墊工程瑕疵修補費52,500元」,且原告應「分擔工程查核扣點費12,000元」,應予抵銷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其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
1.經查,細觀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09年8月31日昱旺字第109083101號函所示,其上固記載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入口處人行步道,有遭土石重車壓壞之情形(見卷第41頁),惟被告並未同時提出現場照片及其支出單據為證,致本院無從審認人行道之毀損程度及進行修繕之必要性。退步言之,縱使毀損嚴重而有修繕必要,惟業主所發包之「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除原告所分包之土方整地工程外,同一時期尚有由第三人分包之假設工程、拆除工程、景觀設施工程、水圳環境改善工程等一併進行,每項工程均需仰賴拖運卡車載運、工程車進出施作,難認道路之毀損即係由原告單一原因所造成。是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墊路損修補費105,000元」請求權存在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2.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109年8月31日昱旺字第109083101號函(見卷第41頁)為憑;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在公28、公27、公26工區處,各有2處之土方不均勻沉陷瑕疵,雖辯稱瑕疵係按被告人員指示施作所導致云云。然而,原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無從信實。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墊工程瑕疵修補費52,500元」請求權存在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3.關於「分擔工程查核扣點費12,000元」部分,原告固不爭執其有給付義務,僅辯稱其已支付完畢云云。然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提出諸如簽收單、匯款單等證明文件,亦無從信實。故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分擔工程查核扣點費12,000元」請求權存在等語,亦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423,977元,於與被告對原告享有之「代墊工程瑕疵修補費52,500元」、「分擔工程查核扣點費12,000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則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為1,359,4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鍰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