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劉治峰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宣告解散,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自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收受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所為命補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裁定,嗣原審再於110年2月8日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之裁定,抗告人已於10日內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即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得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為抗告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及暫免付酬金,是請法院先准許訴訟救助,並通知相對人負擔上開費用,法院依法不得拒絕。又依憲法第23條規定,訴訟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所為上開裁定,已與憲法牴觸而無效。又本件非訟事件,相對人本不得以係對其之訴訟而拒絕為訴訟之扶助,且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5款規定,法院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且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亦屬法律扶助之事項,法院自得向相對人收取,且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款規定,抗告人已符合為低收入戶及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要件,相對人亦應對抗告人為扶助,況倘無訴訟救助,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即難獲得保障。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向其聲請法律扶助時,卻拒絕扶助,並以「關門」等語中斷抗告人之陳述,又以「中華民國無此案例」、「江國慶案例」等語為由拒絕扶助,使抗告人感受不到其熱誠,人權難獲保障,相對人上開行為,已屬違法。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聲請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宣告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詳細抗告意旨之內容,見抗告人附於卷內之民事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5,000元,該裁定於110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至原審法院為原裁定之110年2月8日止,仍未補繳聲請費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原審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宣告解散事件,於程序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宣告解散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