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莊德傑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相 對 人 東莞碳盈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路0號法定代理人 廖靖國代 理 人 金芸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所為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裁判與外國裁判均非屬我國法院之裁判,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時適用之。準上規定,大陸地區裁判效力是否為我國所承認,應以大陸地區裁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稱東莞第三人民法院)所為
(2018)粵1973民初204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20499號判決)有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情形: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之意旨,倘涉及適用大
陸地區法律,法院自應斟酌大陸地區之特有習慣、不成文法及其相關國內法判決,不得逕以國內法院之內國法原則判斷之。鈞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所引用之大陸地區法釋[2002]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之司法解釋(下稱法釋[2002]5號解釋),已為於西元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並於西元2018年1月1日起執行之法[2017]35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明確第一審涉外民商事件級別管轄標準以及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法[2017]359號通知)所取代,是系爭20499號判決並無違背級別管轄標準等情。惟依大陸地區之法律位階,司法解釋之效力地位與法律相同,其中謂為司法解釋者,僅限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名為「解釋、規定、批復、決定」等名稱之規範性法律文件,法釋[2002]5號解釋即屬上開具法律效力地位之規範性法律文件,然法[2017]359號通知既名為「通知」,足見其僅為司法指導性文件,效力位階低於法律,故原裁定逕認法[2017]359號通知之效力取代法釋[2002]5號解釋,顯有錯誤。
⒉又參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桂民終219號民事
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轄終233號民事裁定書之說明,皆肯認若案件涉及涉外因素,於訴訟標的僅為人民幣11萬元至人民幣300萬元間時,仍應由法釋[2002]5號解釋之意旨,由中級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原裁定雖認定上開裁判不屬於廣東省之案件,故難以採認抗告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實務判決等情,惟大陸地區為單一法制國家,其所適用之法律於全國範圍內皆為統一,與美國各聯邦適用不同州法律之情形有別,是抗告人爰引之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內容,無論所處地域如何,於大陸地區皆應有參酌之空間,原審不察,逕認非屬同一省份之判決內容即無參考空間等情,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
⒊據此,本件應肯認法釋[2002]5號解釋具有法律之效力,且其
位階優先於法[2017]359號通知之效力。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7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有關由何層級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稱為「級別管轄」,而違背級別管轄之效果與違背專屬管轄之效果相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有關涉及臺灣當事人之民商事糾紛事件管轄,係由大陸地區之中級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而非基層人民法院,且此種級別管轄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兩造合意排除,亦不得因一造應訴答辯而使原無管轄權之基層人民法院取得管轄權。
⒋據此,關於法釋[2002]5號解釋及法[2017]359號通知效力之
高低,為本件判斷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20499號判決是否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關鍵,抗告人一併向鈞院聲請傳喚具中國律師資格之人作為專家證人到庭陳述意見,以釐清上情。
㈡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所寄送之開庭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抗告人:
⒈東莞第三人民法院係於西元2018年11月13日寄送應訴通知書
、起訴狀等文件予抗告人及第三人富傑康(天津)纖維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傑康公司),而抗告人係於西元2018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文書,富傑康公司則於西元2018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文書。然抗告人所持之應訴通知書中僅記載抗告人應於收受起訴狀30日內須提交答辯狀,並未載明開庭日期,嗣東莞第三人民法院旋即於西元2019年1月28日以抗告人未到庭為由為缺席判決(即我國一造辯論判決),惟抗告人應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後30日內提出答辯狀,可知抗告人於西元2019年1月28日前本應有機會提出答辯狀以實踐其程序保障權利,然東莞第三人民法院逕於2019年1月28日為缺席判決,並未顧及抗告人得為實質攻防之權利,並未賦予抗告人完足之程序保障。
⒉而原裁定雖認依據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寄送之法院專遞郵件詳
情單所載簽收日期所示,可認抗告人於西元2018年12月19日已經合法通知,且距開庭日期西元2019年1月22日已有30日以上,已足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等語。惟細觀上開詳情單之條形編碼號(即追蹤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二者差距達1400號以上,如兩份郵件皆係同時寄出並同時送達,上開追蹤單號之差距即無可能如此之大。再者,東莞市之面積較我國屏東市小,該市卻有14個人民法庭,可見該市之訴訟案件量分配平均,實難想像同一日內之訴訟文書送件數量達1400件以上,綜合上情,得推認上開詳情單之簽收日期分別為西元2018年12月29日、西元2018年12月19日。則原裁定認可之系爭20499號判決並未考量抗告人之聽審權利未獲保障,逕予認可系爭20499號判決之效力,應有違誤。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20499號判決並無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情形:
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近來發布之管轄規定,即西元2020
年9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可知法[2017]359號通知之內容仍繼續適用而未失效。倘如抗告人所稱法釋[2002]5號解釋之效力應優先於法[2017]359號通知之適用,則法釋[2002]5號解釋第3條關於「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並未訂定涉外案件之訴訟標的額上下限,舉凡涉外案件均應依該解釋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則法[2017]359號通知以訴訟標的金額之上下限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均會與法釋[2002]5號解釋發生衝突。佐以上開二函釋之發布單位均為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實難想像大陸地區最高司法機構之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之適用有自我矛盾之缺漏。
⒉實則關於法釋[2002]5號解釋第3條所定「涉外合同和侵權糾
紛案件」之規定,大陸地區實務運作係透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各種「通知」來解釋並調整範圍。抗告人一面陳稱大陸地區實務承認最高人民法院所發布之司法解釋具有法律位階,另一面卻爰用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規定,強行以我國法律位階之概念套用大陸地區法律,稱所有與法律牴觸之通知均不得適用,顯係就大陸地區之法律做割裂之解釋及適用,與大陸地區法律適用實務,顯不相符。
⒊至抗告人另爰引之大陸地區判決,該等判決就法院管轄之判
斷,與爭訟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有關,且就不同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亦有不同規定,可見該等判決均屬個案性質,並無通常之拘束效力,且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判決所示,其內容除爰引法釋[2002]5號解釋之內容,亦有引用法[2017]359號通知之內容,如法釋[2002]5號解釋具排斥法[2017]359號通知之效力,則該等法院逕以法釋[2002]5號解釋之內容認定管轄依據即可,無須同時爰引法[2017]359號通知之必要,亦見法[2017]359號通知確為大陸地區法院現行就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認定之標準之一,則抗告人主張法釋[2002]5號解釋之效力高於法[2017]359號通知之效力而有排斥法[2017]359號通知適用之情形,顯與大陸地區之實務運作不符。
⒋另關於抗告人聲請專家證人陳述意見部分,主張藉此說明法
釋[2002]5號解釋及法[2017]359號通知效力之位階等情,惟若鈞院就上開函釋之效力進行審查,除將涉及該外國確定判決關於管轄權認定之法律適用事項是否允當之實質審查,而與我國最高法院歷來之判決意旨相違外,就管轄權之有無部分僅屬程序瑕疵,亦與我國法秩序或論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無違,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之規定不符,故上開抗告人就傳喚專家證人之聲請,應無必要。
㈡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寄送之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⒈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富傑康公司為被告,向東莞第三人民
法院起訴時,抗告人亦為富傑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東莞第三人民法院所發之應訴通知書,無論簽收日期為何,該通知書之簽收人均為抗告人,故抗告人即無不知之理。且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寄送上開應訴通知書予富傑康公司時,亦有一併寄送傳票予抗告人,足見東莞第三人民法院並無如抗告人所述未給予抗告人答辯機會之情形。況抗告人於原審時亦自陳其於開庭前5日因緊急事由返台處理,並以掛號方式寄回出庭通知完成向東莞第三人民法院請假之程序等語,則抗告人一面稱其不知開庭日期而未受完整程序保障,另一面復稱其已收受開庭通知,惟已向東莞第三人民法院請假等語,足見抗告人所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⒉又抗告人辯稱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寄送通知書2件,其中之專遞
郵件詳情單所載條形編碼號差距達1400號以上,並非同時寄出並送達等語。惟單就以上開號碼之連續與否,並無法推論郵件之寄送及收受日期,應以郵件上實際記載之日期為主。實則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抗告人確實有收受該法院之開庭通知等文件,惟抗告人自行請假而放棄出庭之機會,並無法院妨礙抗告人訴訟上攻防權利之情形。況抗告人雖向東莞第三人民法院提出請假之聲請,惟未提出有何不可抗拒之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遵期到庭之證明,更遑論未經東莞法院准許抗告人之請假聲請,是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83條規定,抗告人已屬合法應訴,系爭20499號判決並未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退萬步言,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縱有送達不合法之程序瑕疵,
該等程序瑕疵亦於抗告人提起上訴並參與上訴審之訴訟程序時,亦應治癒。且系爭20499號判決更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程序中復撤回上訴,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東莞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粵19民終42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422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20499號判決於大陸地區所為之審理程序,對於抗告人之訴訟權未生任何危害。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經查:㈠系爭20499號判決有無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
管轄權?⒈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相對人以富傑康公司及抗告人為被告,於東莞第三人民
法院提起訴訟,經東莞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1月28日以系爭20499號判決富傑康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人民幣931,820.28元,及自西元201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富傑康公司並應給付相對人律師費用人民幣45,000元,抗告人就富傑康前開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抗告人不服系爭20499號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復於東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於西元2019年7月15日撤回上訴,經東莞中級人民法院以系爭422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即系爭20499號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復於西元2019年8月30日核發系爭4228號裁定於西元2019年8月1日生效之生效證明書。而系爭20499號判決、系爭4228號裁定、生效證明書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下稱東莞市公證處)公證後,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核發證明書,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海基會(109)南核字第022406號證明檢附之系爭20499號判決暨東莞市公證處(2020)粵莞東部第4783號公證書、海基會(109)南核字第022407號證明檢附之系爭4228號裁定暨東莞市公證處(2020)粵莞東部第4784號公證書、海基會(109)南核字第022408號證明檢附之生效證明書暨東莞市公證處(2020)粵莞東部第4785號公證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之聲證1至3資料)。本院審酌上開於大陸地區製作之判決書、裁定書等文書,均為經東莞市公證處公證後,嗣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核發證明書,經核均屬於大陸地區製作、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書,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堪信該等文書為真正。
⒊而觀諸上開判決書、裁定書之內容,本件相對人係依其與富
傑康公司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依抗告人簽署之「擔保函」所提供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富傑康公司及抗告人連帶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經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⒋又觀之法[2017]359號通知之說明:關於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
件級別管轄標準,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轄市中級人民以及省會城市、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所在地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2,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民商事案件,參照適用本通知(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人民幣931,820.28元,經核尚未逾人民幣1,000萬元之標準,揆之上開說明,該案由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應無違誤。
⒌再者,相對人前係依其與富傑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於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該等事件尚非屬於專屬管轄之事件。且本件抗告人曾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立擔保函,約定其自願以個人資產為富傑康公司與相對人交
易往來過程中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前產生之債務人民幣1,191,245.48元,向相對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如上開擔保契約發生爭議,以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提出上開擔保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上開擔保契約既載明兩造約定以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精神及意旨無違。
⒍抗告人雖主張依法釋[2002]5號解釋之規定,兩造間因契約所
生之事件,應由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且法釋[2002]5號解釋之效力位階應高於法[2017]359號通知,故原審採認法[2017]359號通知之意旨,認系爭20499號判決及系爭4228號裁定之結果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裁定、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487至513頁、本院卷第115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抗告人所提之裁判書內容雖均認定依法釋[2002]5號解釋之規定,該等所受理之事件應由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惟細閱該等裁判書內容,均未說明該等裁判採認法釋[2002]5號解釋認定管轄權之理由,係因法釋[2002]5號解釋之效力應優先於法[2017]359號通知此一事由所得出之結論,則該等裁判書所為上開結論,是否考量其他因素,尚不得而知,自難逕以抗告人所提裁判書所載之結論,反面推論法釋[2002]5號解釋之效力應優先於法[2017]359號通知。
⒎綜上,系爭20499號判決既無違背法[2017]359號通知就第一
審管轄之規定,且該判決亦無違背我國專屬管轄之規定,且兩造並有合意由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管轄之約定,則抗告人主張作成系爭20499號判決之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無管轄權,不應認可系爭20499號判決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20499號判決之開庭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⒈本件相對人以富傑康公司及抗告人為被告,向東莞第三人民
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前已敘明。而抗告人為富傑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所提富傑康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又抗告人於西元2018年12月19日簽收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寄送予富傑康公司及抗告人之訴訟文書,其中記載送達文件含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及證據副本、舉證通知書、送達回證、傳票等文件,此有相對人所提出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7、213頁),又東莞第三人民法院係於西元2019年1月28日作成系爭20499號判決,並於西元2019年2月16日由抗告人簽收等情,此亦有相對人提出系爭20499號判決書及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之聲證1、原審卷第99頁)。可知東莞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系爭20499號判決前,其開庭通知書均經抗告人以富傑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本人之名義收受,且抗告人收受上開訴訟文書後,迄至開庭日期之西元2019年1月22日,已有30日以上之期間。另參酌上開應訴通知書記載給予抗告人30日期間提出答辯狀乙節,此有抗告人提出該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經核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給予抗告人之應訴期間,與該應訴通知書所載相符,足見東莞第三人民法院作成上開判決前,其訴訟文書均已合法送達該案之被告即富傑康公司及抗告人,並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應訴就審期間,已難認東莞第三人民法院於做成系爭20499號判決前,未充分給予抗告人行使其實質防禦權之保障。
⒉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寄送之應訴通知書並未
記載開庭日期等語,並提出上開應訴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1頁),惟抗告人於西元2018年12月19日簽收之訴訟文書並非僅含應訴通知書1件,前已敘明,然未見抗告人就上開傳票及舉證通知書是否記載開庭期日一事提出其他證據及說明,則東莞第三人民法院雖未於應訴通知書記載開庭期日,惟是否記載於傳票或舉證通知書,並非無疑。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時亦自陳其於開庭前5日因緊急事由需返回國內處理事務,並以掛號方式寄送書狀向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完成請假之程序等語。衡情抗告人如未知悉開庭期日,亦無可能知曉其返回國內處理事務之期日係於東莞第三人民法院開庭期日之前5日,遑論再向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為請假之聲請,足見抗告人上開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憑採。
⒊又抗告人另主張東莞第三人民法院之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所
載之條形編碼號前後相差逾1400號,2份應訴通知郵件不可能同時寄出並同時送達等語,然無論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寄送上開通知書之時期為何,關於抗告人是否具充足之期間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一事,仍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法院通知後,迄至開庭期日為止,期間是否充足為斷,且上開條形編碼號僅係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為方便追蹤信件所列之流水號,無論東莞第三人民法院前後寄送信件之編號有無連續,均不影響抗告人收受法院通知之效力。稽之原審卷附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見原審卷第93、97頁),寄送予抗告人之應訴通知書,其條形編碼號為0000000000000,寄送予富傑康公司之應訴通知書,其條形編碼號為0000000000000,依抗告人之邏輯,號碼在前應係先予寄送,則抗告人之應訴通知書理應先於富傑康公司而為送達,方屬合理,而抗告人對於其以富傑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西元2018年12月19日收受應訴通知書不為爭執,則抗告人實無可能在2018年12月19日之後方收受應訴通知書,更何況該2紙詳情單之簽收日期均明顯可辨係2018年12月19日,抗告人一再空言泛稱係2018年12月29日方收受應訴通知書云云,猶顯無據,難以信採。從而,抗告人既已於2018年12月19日收受應訴通知書,距東莞第三人民法院之開庭期日2019年1月22日已有30日以上期間,以足保障抗告人之聽審請求權,抗告人未於2019年1月22日到庭應訊,經東菀市第三人民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見原審外放證物袋聲證1系爭20499號判決附錄之法條),對於富傑康公司、抗告人為缺席判決,尚未有何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至抗告人另稱系爭20499號判決未遵守「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始得逕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原則,亦屬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云云,惟抗告人既於東菀第三人民法院開庭前有充分足之應訴準備答辯期間,已如前述,其在程序上已受完足之保障,亦難認東菀第三人民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為缺席判決有何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況且,縱如抗告人所辯其遲至12月29日始收受前揭開庭資料,然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異議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復因進行和解而自願撤回上訴,並未損及其審級利益,訴訟程序瑕疵亦應視為治癒,益徵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㈢再者,本件認可裁判事件屬非訟事件,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
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且不同國家間就民事法本有相異法制,乃屬當然,縱認上開判決結果所持相關見解有異於我國法律規定或法院認定,然本院綜合上情,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所為解釋之結果及精神,並未違背我國民事法及其他法令之立法精神,而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院亦不宜再就抗告人抗告事由所指系爭20499號判決有無認事用法不當部分再行審認判斷。
㈣況抗告人於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為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到庭,
經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為系爭20499號判決之缺席判決(即我國一造辯論判決),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東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該案並經東莞中級人民法院以系爭422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判決書、裁定書及生效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可知抗告人雖曾對系爭20499號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嗣後復撤回上訴使該案即告確定,且抗告人復未主張及證明其於東莞中級人民法院之上訴審審理期間,曾就東莞第三人民法院無第一審管轄權,及東莞第三人民法院有無充足給予抗告人行使防禦權之期間暨缺席判決之合法性等事由提出抗辯等情。足見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本應於大陸地區法院審理期間,積極應訴並提出上開主張,以維護自己之權益,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前,並未於大陸地區法院訴訟期間曾就上開抗告事由有何主張或抗辯,自不得於本件認可判決之非訟程序時,復就其未於訴訟程序期間主張之事由,據以為本件非訟程序之抗告事由,再行主張前揭判決結果有何瑕疵之處。
㈤從而,系爭20499號判決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而系爭4228號裁定亦僅係本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本於民事處分權原則所為准許抗告人撤回上訴,並諭知系爭20499號判決自系爭4228號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自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堪可認定。
㈥至抗告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部分,惟上開關於合意管轄部分
,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就大陸地區民商事法就管轄權之認定,縱我國法律規定或法院認定有所出入,亦無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前已論述,是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再行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相對人聲請認可之系爭20499號判決、系爭4228號裁定,經核並無違背我國管轄權之規定,亦無送達不合法或未給予抗告人適當應訴準備之就審期間等情事,且該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審裁定予以認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