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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彭雅惠相 對 人 鄭坤龍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坤龍為擔保對第三人朱張金葉所負債務,於民國83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第三人朱張金葉於87年2月12日將對鄭坤龍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讓與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彭炳東,並完成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嗣彭炳東於95年5月19日死亡,抗告人為彭炳東所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人,並於109年10月19日辦畢系爭抵押權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因抵押人鄭坤龍業於97年10月20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6年司繼字第43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迄未清償,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與移轉既已辦妥相關登記,參之第三人朱張金葉與鄭坤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記載「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故於95年2月28日鄭坤龍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換回先前之票據,其金額同為420萬元,且現由抗告人持有中,由此脈絡觀之,可知為同一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裁定不察,認非同一債權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土地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含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鄭坤龍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詢106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裁定屬實。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與移轉既已依法登記,且由朱張金葉與鄭坤龍間之設定契約書上記明債務清償日期為「就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項載明「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悉依另立之借據、票據或憑據之約定。又據朱張金葉與彭炳東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抵押權時,於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民國83年8月15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24200」(按此收件字號之收件日期為83年8月5日,上開日期應係地政事務所之誤載),足認所移轉之標的即為系爭抵押權甚明;而彭炳東於95年5月19日死亡,其關於系爭抵押權之遺產由抗告人繼承,並於109年10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清償日期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核其所謂契約係指上述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之謂,而抗告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應屬之。再查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95年2月28日,惟由發票人仍為抵押人鄭坤龍、票面金額亦為420萬元,而抗告人稱該紙本票係鄭坤龍為換回原票據所開立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將抗告人之聲請狀及抗告狀送達相對人後,均未據相對人陳述意見,是由其外觀仍堪認為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同一債權。末查,附表二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未提示本票乙節並未舉證,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是以,經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本件系爭抵押既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自應准予拍賣抵押物。從而,原裁定以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不明或未屆清償期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01 新竹市 自由 923-1 48 8分之1 02 新竹市 自由 923-2 83 8分之1附表二:

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鄭坤龍 95年2月28日 4,200,000元 未載 TH019447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