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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

嘗、鄭萬盛嘗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相 對 人 陳英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7年7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鄭貴章所簽發,然抗告人未授權鄭貴章簽發系爭本票,且鄭貴章自始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也不具派下員身分,未經抗告人合法授權,票面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鄭貴章: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裁定可證,系爭本票係鄭貴章盜刻抗告人印章偽造。相對人未曾於107年7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曾提示之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促成抗告人土地買賣交易,抗告人發系爭本票給付1,200萬元仲介報酬。鄭貴章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2日備查為抗告人之管理人,其後雖經抗告人之派下對其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並不知情,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抗告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鄭貴章代理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訴訟尚未確定,鄭貴章仍為抗告人之管理人,抗告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抗告人抗告理由均屬實體爭議,應另訴解決,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縱未登記為法人,其由管理人代理與他人為書面法律行為時,與一般法人記載方式相同,亦係先載明「某祭祀公業」,並由管理人緊接簽名或蓋章,另載明代理之旨。則管理人與祭祀公業同時列名於票據,而未載明代理祭祀公業之旨,於辨別管理人簽發票據係代理祭祀公業或自為發票人時,亦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作為判斷依據。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者,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即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自有權利能力,得為請求保護私權之主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104年2月間向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提出392份同意書,同意推舉鄭貴章為系爭公業之共同管理人。

嗣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2日備查鄭貴章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之管理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2月9日備查鄭貴章為鄭萬盛嘗之管理人,有前開備查函文在卷可稽。是以當時鄭貴章形式上即為抗告人之管理人。嗣抗告人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對鄭貴章提起確認鄭貴章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10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確認鄭貴章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9月6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相關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39頁)。然而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以觀,系爭本票係於107年6月17日簽發,本票上發票人欄蓋用「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大章,並緊接於上方蓋鄭貴章之私章,系爭本票簽發時鄭貴章尚未經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形式上仍為抗告人之管理人,則依上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方式,按諸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可認鄭貴章係以抗告人管理人之意思而為簽署,而系爭本票已具備其他有關票據應記載事項,與本票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系爭本票形式上確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及「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相對人已主張於107年7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原審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參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所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則難逕以抗告人上開抗辯,即認為真正。至抗告人所稱鄭貴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未得抗告人之合法授權、系爭本票自始無效、系爭本票係鄭貴章盜刻抗告人印章偽造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仍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