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金昌民會計師相 對 人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盟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報之工作時數皆屬合理之範疇,且檢查事務不應依檢查期間比例計算工作內容所需消耗之人力及時間,不論檢查4個月或1年,應遵循之程序及原則、應蒐集之檢查證據及承擔之風險是不變的,故不可依此比例斷定以計算檢查公費;且檢查事務不應以簽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意見予以認定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情形;又本件檢查事務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3年、105年至107年均有管稅帳差異或與財務報告不相符等情形,雖上述情形非於本案之檢查期間,因帳簿紀錄於財務報表之呈現是累計的概念,足見抗告人於檢查期間需耗費更多心力蒐集與查證,以達法院所指派之檢查目的,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抗告人之檢查報酬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制度乃透過法院所選派之立場客觀公正之檢查人行使股東之檢查權,藉以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之保護。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而檢查人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則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系爭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4頁);惟雙方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依前揭說明,為期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相對人聲請法院酌定預先給付抗告人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檢查期間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僅4個月時間,且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聲請人108年度無保留意見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相對人之營運範圍及成本已因連年虧損而大幅縮減,是可預見本件之查核資料應未如相對人107年度整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資料來得龐雜,且相關資料亦未必繁重,尚須待檢查人著手檢查後始能確知檢查資料之多寡及複雜程度,是本件未必需耗費檢查人所估算之工作時數。原審衡諸上情,認應酌減部分工作時數,暫以總時數會計師12小時、查核人員50小時之1/3,估算本件預付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於法無違。
(三)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本均會影響報酬數額之酌定,檢查期間僅4個月所付出之勞力成本究與整年度應付出之勞力成本不同,以比例計算檢查報酬不失為一公平之裁量方式,況原審僅係酌定相對人以1/3比例預付部分檢查報酬,待抗告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仍得終局確定報酬總額。而關於相對人其他年度有管稅帳差異或與財務報告不相符之情形,實為原審所知悉並加以審酌,此觀原審考量上開因素而未比附援引他案之報酬酌定即明。再者,原審酌定相對人應預付之報酬已達抗告人預估應可取得報酬之18.5%,應無不當之處。抗告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抗告人之檢查報酬,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預先給付抗告人檢查報酬37,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