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江秋英相 對 人 廖芳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伊雖有向相對人借款並應相對人要求二次簽發本票,但借款金額沒有那麼多。抗告人多次要求與相對人對帳,嗣二人於109年12月間相約處理債務,抗告人簽立100萬元借據並同意自110年開始還款,之前二份本票作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以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8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所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