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李明豪即大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 本院聲報大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心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司司字第61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且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所為之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心公司之清算人,因大心公司清算完結,傾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通知應辦理更正申報,因大心公司帳上已無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清算人已於110年7月9日掛號郵寄更正申報書予國稅局,因此不會產生未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
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最高法院9
2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非訟事件法 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為大心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司字第165號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經原審以大心公司尚有固定資產新臺幣(下同)5,952元及無形資產334,382元未申報營業稅,暫估核估應納稅額17,071元為由,而駁回聲請等情,固有卷附國稅局新竹分局110年7月7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4頁),然經原審再向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請確認大心公司是否已經完稅後,經該局於110年8月12日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102218816號函覆:經查該公司已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並經核定案,原暫行核估之稅額應予註銷,截至110年8月12日止該公司設籍本轄期間尚查無欠稅或違章未結或應徵收稅捐而未開徵之案件,有前揭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大心公司已無原審所認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屬不明情形。準此,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