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敦誠相 對 人 鄭金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變更為鄭敦誠,有抗告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雖原審裁定於110年9月16日作成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敦誠而未依法承受訴訟,然抗告人在原審已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瓊珠委任王鳳儀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原裁定雖以陳瓊珠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抗告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敦誠具狀提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抗告狀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之。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有限公司,98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抗告人公司董事會迄今均未召集股東會,亦未提出造具各項表冊於監察人之報告書,並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備置公司,供股東得隨時查閱,遑論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致使相對人作為持有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至少達百分之10.44之股東,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營運情形、財務狀況,甚至抗告人公司董事鄭萬欽於108年2月1日過世,抗告人董事長陳瓊珠仍將鄭萬欽掛名董事而不依法補選,基於維護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及健全抗告人公司發展目的,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12月2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裁定選派廖惠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12月2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歷年來均有自行申報公司之營利所得,且長期領取公
司盈餘分配,從未曾異議,卻於公司原董事長不幸往生而新舊董事長交替之際,始主張其不知公司營運狀況等,其動機已有可疑。否則相對人不於原董事長任職期間進行帳務檢查,反於原董事長不幸往生而經營權進行交替之際,始發動其少數股東檢查權,要求鈞院選派檢查人進行公司帳務檢查,且檢查期間甚至逾越商業會計法所明文規定法定帳冊保存期限,其所為之聲請,顯然有權利濫用。是原裁定未予審究上情,僅依相對人片面主張抗告人公司多年未召開股東會及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供股東會議承認,並供股東查閱等情,而認定有選派檢查人自98年起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並未就何以自98年起進行檢查之必要性於裁定理由當中詳予說明,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所示,於法即屬有違。
㈡依原審卷內資料所示,原審前於110年3月22日已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調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而上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此亦於原審記載於裁定理由書內,可知原審已向國稅局函調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則相對人從國稅局所函調之資產負債表及分配盈餘表當可知悉抗告人公司營運之情形,而非相對人所稱諉實不知公司情形。另相對人於聲請程序中所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其中記載「營利所得」、「54C股利憑單(87或以後年度股利憑單)」、「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額766,730」可知,相對人亦曾主動於108年度將抗告人公司之股利憑單列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收入進行申報,則由上開鈞院函調之國稅局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及相對人自行申報抗告人公司所分配之營利所得等情可知,相對人確已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情形,則相對人以其不知公司營運等情為其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顯與實情未合。則原審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難謂妥當。㈢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法第83條規定,會計憑證及簿
冊並非永久保存。因此,公司對於逾保存期限之簿冊並無保存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檢查之範圍卻包括已逾10年之簿冊,抗告人顯然難以執行。因此,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已逾10年之簿冊而認定相對人主張非屬無據,而裁定准予檢查等語,顯然係課予抗告人法律所無之保存義務。再者,政府機構依照會計法第83條之規定,對於各種會計憑證僅有2年保存期限,屆滿2年後,除與債權債務有關外,得予銷毀可知,政府機關對於帳冊之保存義務不但短於商業保存期限(僅有2年),且政府機關還得予以銷毀,顯然法律對於會計憑證並未賦予永久保存之義務。然原審裁定理由卻以尚難僅憑相對人以保存年限執行上有困難遽認無檢查之必要等語,課予相對人逾保存期限之簿冊仍有提出之義務,否則即認定相對人主張為真實,進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所為之認定,顯非妥適,難謂公允。
㈣另檢查人所檢查之公司帳冊既為會計表冊,其編造是否正當
、金錢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交付是否為法之所許,則在抗告人公司已聘請會計師就公司帳冊為審核之情形下,相對人再聲請法院選派具有相同專業背景之會計師再對公司帳冊進行覆查,是否確有其必要性,並非無疑。換言之,抗告人公司已將帳務委由專業會計師予以審核,自無檢查之必要性,否則勢將同一帳冊進行二次以上檢查,而徒增加公司勞費,亦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本件相對人於明知抗告人公司營運(即由國稅局函調財產資料及主動自行申報營利所得等情)且公司已委聘會計師進行帳務審核之情形,仍向原審以其不知公司情形等語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難謂允當。
㈤綜上,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12月29日變更其公司組織,由榮錦建設有限公
司變更為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定股份總數7,500,000股全數發行,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董事長原為鄭萬欽,嗣於107年6月6日變更登記為陳瓊珠,再於110年9月14日變更登記為鄭敦誠。又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之投資額為7,830,000元,已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10.44,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抗告人公司近5年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資產負債表,經該局以110年3月22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00327869號函暨檢附抗告人104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足認相對人符合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㈡又相對人以抗告人自98年12月29日起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
司時起,其董事會迄今均未召集股東會,亦未提出造具各項表冊於監察人之報告書為由,主張相對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經原審於110年4月9日當庭向抗告人諭知於110年5月21日開庭時提出107年6月11日以後之公司董監改選情形及歷次股東會議紀錄,及108年度現金股利分配之開會紀錄,嗣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趨於嚴重而未能開庭,原審復於110年6月9日新院嶽民清110司3字第18483號函通知兩造閱卷後表示意見,並告知預計於110年7月至8月間為一審裁定等語,上開函文並於110年6月17日送達兩造,其後抗告人並於110年6月24日聲請閱卷乙情,有訊問筆錄、本院公函暨送達證書、閱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6、106至109頁),惟抗告人迄至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作成原審裁定前,仍未能提出上揭歷次股東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是衡情抗告人自98年12月29日起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起如有召開股東會,應有相關會議紀錄留存,然抗告人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據以說明抗告人公司曾召開股東會之事實,自堪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董事會自98年12月29日起未曾召集股東會等節,並主張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並非無稽。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12月2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於法全屬無據。況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藉以判斷抗告人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俾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倘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反而可藉由檢查人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兼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自98年變更組織型態後之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歷年召開股東會提交各項表冊予股東會請求承認之相關會議紀錄,堪認相對人並非無的恣意聲請,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核屬其正當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抗辯依原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調之抗
告人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當可知悉抗告人公司營運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曾主動於108年度將抗告人公司之股利憑單列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收入進行申報,可見相對人確已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情形,認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公司法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相對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即未設有其他資格限制,自不得因相對人曾將其個人所獲股利申報所得稅一事,即排除其聲請檢查人之權利,況相對人歷年雖均有申報抗告人公司之營利所得並領取股利,亦未必能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原審固已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自104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然參以財務事項之審核具有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而相對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然知悉上開財務報表等資料,能否全然瞭解知悉抗告人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不無疑問,因此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情形。再衡以相對人多年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於本件聲請前,其並無以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觀之,自難認相對人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權利之情事。
㈣又抗告人抗辯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法第83條規定,其
對於逾保存期限之簿冊並無保存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檢查之範圍包括已逾10年之簿冊,抗告人顯然難以執行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具體檢查之文件並無特定或限制,相對人亦不負應先釋明抗告人持有應受檢查資料之義務。另參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法第83條等規定,亦僅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之期限。況與業務帳目有關之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縱因保存期限經過,或因保管不慎等而滅失,是否有此事實及其原因,即為選任檢查人實施檢查目的之一,是否確無相關資料,待檢查人實施檢查後即得知悉,僅係檢查人如何實施檢查之問題,抗告人自應尊重檢查人專業之判斷,並盡其可能提出相關帳冊或文件,不能因此認為全無檢查之可能,是難僅憑抗告人所辯此情,遽認無檢查之必要。
㈤另抗告人辯稱其已聘請會計師就公司帳冊為審核,是相對人
為本件聲請,無必要性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與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規定,分屬不同立法目的,抗告人公司縱依上揭規定編造財務報表等資料,並聘請會計師審核,亦不當然得逕予排除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再執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理,不予信採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自98年12月2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廖惠珠會計師為檢查人,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因素,而選任廖惠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及期間,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