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仲明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相 對 人 林永火
劉金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永火、劉金相就本院一0四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一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關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0四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一號案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相對人陳萬發律師就本院一0四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一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關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0四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一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林永火、劉金相、陳萬發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勞訴第1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均為聲請人承接國防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開發及研製案(下稱八輪甲車動力底盤案)累積之多年成果,聲請人在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製造技術、協力廠商之擇定、分工配合、議價等方向均已臻成熟,成為國內唯一可對業者提供八輪甲車動力底盤完整技術顧問、產業服務之單位。而動力底盤係指八輪甲車之驅動器及基礎結構,直接影響八輪甲車之性能,包括動力系統(主要包括引擎、變速箱、冷卻系統裝配、發電機總成、加力箱總成)、傳動系統(主要包括差速軸、傳動軸)、燃油系統、動力開啟、承載系統(主要包括懸吊輪區總成、輪轂總成)、煞車系統、中央胎壓系統、轉向系統、液壓動力舉撐機構等九大系統,不同系統間之製作分工精細,須經長時間之訪查及配合後,始能以最合理之價格尋覓最適當且有經驗之廠商,故八輪甲車動力底盤之製造技術、分工架構及配合廠商名單、價格,係均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如上揭機密文件再次外流,極有可能再次造成我國雲豹甲車之研發及自製的努力付諸流水,影響深遠。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屬於聲請人所有,而有保密之必要。故有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林永火、劉金相、陳萬發律師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林永火、劉金相如主文所示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禁止相對人陳萬發律師如主文所示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經本院審酌確實與聲請人所擁有之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相關技術、藍圖資訊相關,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本院審酌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但為兼顧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