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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春柁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蔡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春柁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春柁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五至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8 月11日報請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經本院核准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聲請人於109年第8次董事會修訂捐助章程及相關條文,業經大會程序依法完成,並向新竹市市政府呈請准許核備在案,今檢附章程變更對照表及相關事證,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

5 至14條係依據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如附件說明欄所示)而為修訂,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第1條捐助章程訂定之依據、第2 條法人設立目的及辦理業務範疇、第3條捐助基金來源、第4 條法人事務所地址、第15條章程修訂日期及補充章程條文不足之法規、第16條施行程序,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均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

修訂後條文 修訂前條文 條文修訂前後對照說明 第一條 本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暨「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春柁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 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春柁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一、增訂條文内容並新增主管法源。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明定捐 助章程訂定之依據及法人名稱。 第二條 本會以推動各項教育公益 事業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有關教育發展活動和資訊交流服務。 二、設立獎助學金,鼓勵貧困或家庭遭受重大變故之青少年就學。 三、推廣終身學習之社會教育。 四、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第二條 本會以促進文化科技、衛生保健、環境保護、社會福利之教育發展活動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有關文化科技、衛生保 健、環境保護、社會福利之教育發展活動和資訊交流服務,並提供社會各界參考。 二、舉辦有關國内外及海峽兩岸之文化科技、衛生保健、環境保護社會福利之教育發展活動講座研討、會議、聯誼、訪問等活動。 三、接受各界委託從事文化科技、衛生保健、環境保護、社會福利之教育發展活動相關研究和活動。 四、辦理有關文化科技、衛生保健、環境保護、社會福利之教育發展相關學術性、推廣性之活動。 一、酌修部分文字,並刪減部分條文。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明定法人設立目的及辦理業務項目。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二 百萬元整,由甲○○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二 百萬元,由甲○○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一、酌修部分文字。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明定法 人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捐助人。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必要時得設分會。 一、變更主事務所地址並酌修部分文字。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定法人主事務所。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並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 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 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 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人 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 二十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一、條次變更,並修訂董事人數與增訂條文內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 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 登記。 空白 一、本條新增。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消極資格。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定略以: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之情事。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 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一、增訂條文内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任期。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明定法人每屆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限制。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 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 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 或決議。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之處理及有關辦法之 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一、條次變更,並增訂條文 内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條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會 職權。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 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 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 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 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聘任執行長一名及會務人員若干名,處理經常性業務。其執行長及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本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應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 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經過 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三)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十日前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條次變更。 二、合併原條文第八、第九 條(部分内容),並增訂條文内容。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定法人董事會組織。 四、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3 條規定,明定董事會運 作方式。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除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以普通決議行之外,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九條 本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應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 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經過 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三)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十日 前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指導。會後並將會議記錄呈報主管 機關核備。 一、條次變更,並增訂部分 第九條條文内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定 法人董事會決議方法。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於捐助章程條文訂定者得以普通決議行之 不受特別決議之限)。 四、財團法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 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 人合併。」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 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内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 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 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 之規定,必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條次變更,條文合併 (第十條與第十一條), 並增訂條文内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 規定,明定法人報送工 作計畫(報告)、經費 收支預(決)算表、風險評估報告、財務報表之期限。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 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 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 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一、增訂條文内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明定 法人捐助財產之保管運 用方法。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19 條規定,明定法人之財 產保管及運用方法。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内,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内,向新竹地方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内,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一、增(修)訂條文内容。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12 條規定,明定法人其登 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 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 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 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本會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 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 一、增(修)訂條文内容。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33 條規定,明定法人解散 後,賸餘財產歸屬之規 定。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次修訂於中 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如有 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增(修)訂條文内容。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明定法人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三、明定法人捐助章程修訂之年、月、日,並補充章程條文不足之規範。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新竹地方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一、增(修)訂條文内容。 二、明定法人章程施行程序。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4-08